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梁進坤
被 告 江仁堂
上列被告江仁堂因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8 號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江仁堂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 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被告江仁堂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16時7 分許言詞辯論終結 ,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惟 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1 月27日16時43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且本件亦尚未 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 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