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就黃○萊與蔡○建在何處碰面、蔡○建與何人議定價錢、蔡○建進旅社後有無洗澡等事項,證人黃○萊於警訊之供詞,諸多矛盾,且其所稱之「老板」,究指何人﹖未予查明。㈡證人蔡○建於原審之供述與警訊供述相同,原判決謂該證人於原審之供述係「改稱」或「嗣後翻異前詞」,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警員蔡○枝並非製作筆錄之人,何能說明黃○萊之精神狀態﹖其證言非無疑竇,蔡○枝及簡○亮之證言不實在。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黃○萊,原審未說明不傳訊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黃○萊並非安份賢淑之女子,顯非良家婦女,又上訴人縱有容留黃○萊與人姦淫並分取費用,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賴以為常業等語。惟查:上訴意旨㈠、㈤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證人蔡○枝係前往碧峰旅社查獲本案之警員,其就查獲時黃○萊之精神狀態供述,雖其非製作偵訊筆錄之人,原判決採作論罪科刑之證據之一,尚無違法,上訴意旨㈢,自非合法。又上訴人於警訊供稱:「我現為碧峰旅社負責人」(警卷第一頁),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碧峰旅社係由上訴人經營,則證人黃○萊於警訊供稱之「老板」,應指上訴人無訛,原判決上引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又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說明證
人蔡○建於原審之供述與其於警訊中之供述不符,係翻異前詞及嗣後廻護之詞,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法;復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黃○萊,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罪證明確而未再傳訊該證人,雖未於理由說明不傳訊之理由,惟於原判決主旨並無影響,自不得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
法官林永茂
法官蕭仰歸
法官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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