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86號
TCDM,104,審交簡,86,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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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2199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偉斌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4032號、97年度訴字第36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10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99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警惕,復自104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市公園路某夜市飲用威士忌酒後,不顧大眾 行車之安全,先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某處,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圓通南路口前, 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林偉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林偉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32號、97年度訴字第3686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至99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 公共危險前科,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 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 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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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