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61號
TCDM,104,審交簡,61,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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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伯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57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甯伯霖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K他命檢測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3保管字第1084號〉 、扣案毒品照片2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甯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 ,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行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並無施用毒品後 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 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甯伯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伯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南 投、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並更定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 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毒品將致不能安全駕駛,於 103年1月6日 19時許,在臺中市中正路與五權路口之大都會 網咖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後,仍於不詳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 ,甯伯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福龍 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甯伯霖同意搜索後,當 場在該自小客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送驗



數量淨重1.399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送驗 數量共淨重 47.5962公克)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帶回 偵訊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犯行。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甯伯霖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
│ │限公司出具之(檢體│驗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 │編號B0000000號)濫│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為第三級毒│
│ │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事實。 │
│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對照表、衛生福│ │
│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
│ │書影本。 │ │
├───┼─────────┼─────────────┤
│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小客車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
│ │、扣押物品目錄表。│命等之事實。 │
├───┼─────────┼─────────────┤
│ 四 │查獲現場圖、現場照│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至臺中市│
│ │片 │北區民權路與福龍街口而為警│
│ │ │查獲。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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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