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德銘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二○八五二號、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上訴人丙○○、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別名何世豪,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五八號一樓,以「三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出租營業小客車及借款予不詳姓名之人,以月息二十分之高利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中分別各與黃恩亮、乙○○、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間僱用黃恩亮擔任財務經理,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僱用乙○○、同年十月間起僱用甲○○擔任放款及催收工作,黃恩亮、甲○○及乙○○明知丙○○係經營地下錢莊為業,竟分別受僱於丙○○,並以之為常業,其等四人並自八十三年間起,趁計程車司機顧劍華、林賜仁、金幼偉、張萬益、陳嘉煌、曾肇凡等人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急迫之際,分別以月息二十分之高利,貸與金錢,以三天為一期,本利分十期攤還(例如借款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每三天還款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十期還清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借款人須以身分證或行車執照、駕照為質押,並須開立本票、切結書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為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丙○○、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該等程序而竟採取該等證據為論罪之依據,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同時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原判決就其採為裁判基礎之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未於審判期日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此經本院詳核原審審判筆錄查明無異,原判決自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二)、原判決事實先認定上訴人丙○○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以三合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出租營業小客車及高利貸借款業務,並自八十三年間僱用黃恩亮、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僱用乙○○、同年十月間僱用甲○○,如果無訛,乙○○、甲○○應分別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月間始共同參與高利貸借款業務,乃原判決於事實復認定上開四人自八十三年間起共營高利貸借款予計程
車司機顧劍華等人,其事實前後之認定已有矛盾之違法。又於理由以上訴人甲○○於警偵訊坦承係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十月止受僱於上訴人丙○○,如上開供述非虛,原判決事實認定其係自八十四年十月間受僱,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就其事實認定乙○○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受僱,未說明其所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丙○○、甲○○之上訴,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