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49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麗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徐麗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 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 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 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 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 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 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 ,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 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江哲翔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為左手擦傷、臀部撞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 於103 年9 月11日警詢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 頁反面), 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幸為左手擦傷、臀部撞傷,傷勢尚非嚴重 ;況被告業於肇事後即於103 年9 月11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 千元,此有和解書(見警卷第18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 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 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 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 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 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 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具有二、三專畢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 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徐麗雅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雅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往向上路方向行 駛,於該日上午10時19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 民生路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且日間 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行經前述交岔路口,適時由江哲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在外側車道,亦應注意駕 駛車輛應遵循號誌指示,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依當時前述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 意,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突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忠明 南路,因徐麗雅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使江哲翔因此受有左手及臀部擦傷等傷害。惟徐麗雅 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江哲翔受傷, 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事發生,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徵得 江哲翔同意,兀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循 線調閱肇事路口裝設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始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麗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被害人江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五)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警員李桂祥於103年10月 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六)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麗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