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85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秋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在 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橋江北街大排水溝旁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更正為「 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橋江北街大排水溝旁飲用保力達加 米酒後,」,第10至11行「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63毫克」,應更正為「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265%( 換算之計算式〈326.5mg/dl〉/1000)」,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1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秋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本件僅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並未以呼氣測試 酒精濃度,雖有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之計算式,惟上開法律 條款後段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標準, 而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並列,自 應直接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論處,而 無須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後,再依同條款前段規定論處 ,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經抽血測得其 血液酒精濃度為326.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265%,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 ,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洪秋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2月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 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橋江北街大排水溝旁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50分許,行經清水區高美路315巷2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 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對其做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26.5mg/dl,經換算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南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 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