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2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曉信於民國103年7月5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中山路一段285之1號前,適有蔡宛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行駛於 賴曉信右側,賴曉信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一切情況,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致其超越蔡宛汝之機車時,其貨車車斗右後方勺子與蔡宛 汝機車之左把手發生擦撞,致蔡宛汝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口腔撕裂傷、臉部擦挫傷、雙上肢、下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嫌。
二、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賴曉信於上述時地與蔡宛汝之 機車發生擦撞時,同時致該機車乘客蔡宛真倒地,並受有左 肩挫傷疼痛、顏面、嘴唇、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腰部扭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同一行為同時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告賴曉信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2月16日與告訴人 蔡宛汝及蔡宛真成立解調,並據告訴人二人於同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件在卷足憑,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