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中交簡字,104年度,10號
TCDM,104,原中交簡,10,201502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明和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六街之雇主家中,飲用威士忌之酒類 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永 春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明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地點地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