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34號
TCDM,104,中簡,34,201502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0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 7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第7 行「咖啡色腳踏車」等語 後方,緊接記載「【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 千餘元】」、 第16行「黑色腳踏車」等語後方,緊接記載「價值約6 千8 百元」、第17行「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記載, 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並就證據 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清火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 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1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部分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供出本件犯行, 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 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 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本次猶徒手竊取他人自行車,價值觀 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 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竊取之自行車, 分別業據被害人陳伊媚、蔡慶煌領回、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



實一、(二)所竊取之自行車亦經警方公告,尚無失主認領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 年度偵字第307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30761號
被 告 賴清火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
另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火前因竊盜、妨害名譽、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20日、50日、20日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



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3 年11月16 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 段與民生路口之加油 站旁,見陳伊媚所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碼為C0000000號之 咖啡色腳踏車停放該處,且該車未上鎖,竟下手竊取該車得 手,逃離現場,並利用該車完畢後,將該車丟棄在臺中市北 區英才路與民權路口之英才公園。㈡103 年11月18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民權路口之英才公園附近 ,見有人擺放黑色坐墊、水藍色骨架之腳踏車,且該車未上 鎖,徒手竊取該車得手,逃離現場,並將利用該車完畢後, 將該車丟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該車現正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招領中)。㈢103 年 11月18日下午4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蔡慶煌所有之黑色腳踏車 停放該處,下手竊取該車得手,逃離現場,欲駛往臺中市○ 區○○街0 ○0 號5 樓之3 住處。嗣經警見賴清火形跡可疑 ,自後跟隨,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 自由路3 段與自由二街交岔路口時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伊媚、蔡慶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被害人陳伊媚、蔡慶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 領據、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物招領公 告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3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 盜、妨害名譽、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拘役20日、50日、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101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