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負責人,因知悉郭秀雲熟悉馬來西亞之投資環境,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以維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均指名郭秀雲,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票號六二二六六、六二二六七、六二二六八、六二二六九、六二二七○、六二二七一、六二二七三號之支票七紙,交付予郭秀雲代為調借現金,並委託郭秀雲將所調借得現金,攜往馬來西亞購買土地。嗣郭秀雲在其中之票號六二二六六、六二二六七、六二二六八、六二二六九、六二二七三號五紙支票背書後向他人調借現款一千萬元(各支票中借款額為二百萬元,八萬元為利息)後,赴馬來西亞洽妥亞庇市TZ000000000號、金馬莉CZ000000000號土地,及大會堂工程案,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與亞庇市TZ000000000號土地出賣人陳沛雄、王議賢簽訂中文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金馬幣二百六十萬元,郭秀雲同時支付第一期款馬幣九十萬元,及交付前開票號六二二七○、六二二七一號支票二紙予陳沛雄、王議賢;同年月七日又與金馬莉CZ000000000號土地所有人(另一馬來西亞人)簽訂中文買賣合約書,並支付第一期款馬幣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嗣上開郭秀雲持向他人調借現金之五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因郭秀雲於該五紙支票背書負有背書人責任,乃出面與持票人解決,並已收回其中四紙(票號六二二六六、六二二六七、六二二六八、六二二六九號);另一紙因已無力取回,由持票人高海山聲請拍賣郭秀雲所有之房屋在案;另所交付予陳沛雄、王議賢之二紙支票,郭秀雲則與渠等達成和解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嗣上訴人因其所負責之維冠公司經營不善,經濟拮据,已無支付能力,為免除其前開發票人之責任,竟意圖使郭秀雲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郭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調借得之一千萬元,僅其中一百九十萬元支付買賣土地之訂金外,餘皆侵占入己,未用於購買土地,涉有侵占罪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依告訴人郭秀雲提出之坐落金馬莉CZ000000000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顯示,該地買賣價款為馬幣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已付訂金(第一期款)馬幣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尾款(第二期款)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元(
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接獲地主陳沛雄之妻劉群金之催繳尾款傳真信函則載「該地已給付訂金馬幣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尚餘尾款馬幣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依該傳真信函所載,該地買賣價額為一百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二者竟有馬幣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差異(按當時匯率為馬幣一元折合新台幣十元-見偵查卷第七頁),其真實之買賣價額為何﹖已足令人起疑。參以上訴人一再主張陳沛雄曾告以郭秀雲不僅將土地灌水浮報,且只給付訂金新台幣一百十餘萬元,並表示上訴人如提告訴,其願出庭作證。及證人陳沛雄果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其未曾收受告訴人郭秀雲給付之訂金,係應告訴人要求而在合約書上為不實之記載等語(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至第十行)綜合而觀,上訴人據以告訴郭秀雲涉犯侵占罪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真實,但其是否因此出於誤認、懷疑,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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