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22號
TCDM,104,中簡,122,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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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0月8 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號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立仁分公司(即美廉社大里立 仁店)內,徒手竊取商品販售架上之「3M洗面乳」商品1 條 (價值新臺幣95元),藏放於其所穿著褲子左邊口袋,而竊 取得逞;且在櫃檯僅結帳4 瓶麥香紅茶,即逕自離去。嗣因 該店員工陳孟妍盤點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得知此事,遂通報該公司區經理林映彤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代理人林映彤訴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偵卷第17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林映彤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0頁至12頁、偵 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及證人即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陳孟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16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美廉 社大里立仁店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 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黃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在本院審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行為可議,又參以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 高,造成危害程度非重,暨審酌被告患有躁鬱症之身體狀況 ,有其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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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