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09號
TCDM,104,中簡,109,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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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3行關於「於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三「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欄第1、2行關於「於102年5月2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5月19日」;暨證據欄應補充「被 害人吳牧庭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參警卷第42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福麒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參與 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 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一張行動電話SIM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告訴人吳美樺吳錫惠及被害 人吳牧庭,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2月11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僅 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犯罪盛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貪 圖利益,為謀不勞而獲,販賣交付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供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致告訴人吳美樺吳錫惠及被害 人吳牧庭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隱身 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犯罪 ,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查 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 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被 告 楊福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麒前於民國99年間分別因電信法及違反職役職責案,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北部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 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違反 職役職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軍上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惟因 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2年3月21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其甫於同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而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藉上開電信門號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藉該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隱匿身分,而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陳 忠志(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聯繫後,陳忠志竟基於幫助詐 欺犯意,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田寮郵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沙鹿郵局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郵寄方式寄給自稱為劉 專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分別向吳牧庭吳美樺吳錫惠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金錢。而該等款項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忠志之沙鹿郵 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美樺吳錫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福麒對上開犯罪事實自承不諱,供稱:伊將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時,已懷疑該SIM卡會遭供作犯罪之工具,但因伊要 生活,所以還是賣給該男子了等語。又告訴人吳美樺、吳錫 惠及被害人吳牧庭匯款至陳忠志所申請之前開沙鹿郵局帳戶 等情,分經告訴人吳美樺等在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陳忠志 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告訴人吳美樺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存款對帳單各1紙、告 訴人吳錫惠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福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致告訴人等受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辰
附表:
┌───┬───────────┬────────────┐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被害人因之受騙而匯款之過│
│ │ │程 │
├───┼───────────┼────────────┤
│一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佯│被害人吳牧庭於同日晚上,│




│ │稱欲販賣HTC手機,被害 │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百福│
│ │人吳牧庭在網路上訂購後│街之住處,依詐欺集團成員│
│ │,於102年5月19日晚上,│之電話指示,操作網路ATM │
│ │依詐欺集團在網頁上所留│,匯款新臺幣(下同) │
│ │之同案被告黃秀茵申辦之│1萬6500元至被告陳忠志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內。該筆│
│ │人吳牧庭於警詢時誤為 │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陳忠志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 │與賣方聯繫後,因而陷於│。 │
│ │錯誤而先允以匯款。 │ │
├───┼───────────┼────────────┤
│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告訴人吳美樺因之陷於錯誤│
│ │19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 │,而於同日晚上,前往其花│
│ │向告訴人吳美樺佯稱其網│蓮縣吉安鄉永安村住處附近│
│ │路購書之付款方式設定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
│ │誤,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
│ │銷帳云云。 │,因而於同日晚上9時31分 │
│ │ │許,誤匯2萬9980元至被告 │
│ │ │陳忠志之上開沙鹿郵局帳戶│
│ │ │內,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
│ │ │成員持被告陳忠志之提款卡│
│ │ │提領一空。 │
├───┼───────────┼────────────┤
│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告訴人吳錫惠因之陷於錯誤│
│ │21日晚上9時4分許,以電│,而於同日晚上,前往桃園│
│ │話向告訴人吳錫惠佯稱其│縣中壢市南園二路上之南園│
│ │在網路購書時,因誤將其│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之購買身分設為批發商,│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於同│
│ │如未解除,其銀行帳戶將│日晚上10時24分許及48分許│
│ │連續被扣款12次,須持提│,誤匯3萬元、1萬9000元至│
│ │款卡至提款機操作始能解│被告陳忠志之上開沙鹿郵局│
│ │除設定云云。 │帳戶內,該2筆匯款旋遭詐 │
│ │ │欺集團成員持被告陳忠志之│
│ │ │提款卡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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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