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404號
TPSM,90,台上,1404,200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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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初起,在台北市○○區○○路六十八巷十六號十一樓經營貸放款業務,並在報紙刊登廣告,提供00000000及00000000號兩線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向其借款周轉,提供資金借予急需用錢之李武雄、陳火升、林志榮、傅中珮劉光雄游金城、陳國華、陳季洲、崔運成、余正民何惠民秦念祖鄭秋月伍宗炎、曾正松、李明溪林金秀黃水木張偉高曾信智湯安斐潘秋帶石芳銘簡宏龍范光榮范金寶、鍾朝章、黃淑珍、許元良楊志清王凌雲廖琬玉李敬明林軒豪吳慶倞許寬勳田仁杰、林文財等多人,以十日或十五日為一期,以此方式分別取得每一萬元(新台幣,下同)日息一百至二百五十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人簽下數額不等之本票、支票及留下身分證、駕照、護照等物質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則讓渡行動電話等物,其並賴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各借款人之借款金額、日期及利息,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迄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本票七十八紙、支票二紙、身分證二十八枚、駕照六枚、護照一本、讓渡書八張、借據一張、合約書一份、行動電話三具、現金一萬五千元,及上訴人所有之帳冊三本、電話機一具、空白本票一本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法條既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應以已取得重利為前提,如僅約定重利,因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並無請求權,行為人尚未取得,自不得論以重利罪。本件依卷內資料,借款人何惠民李明溪簡宏龍廖琬玉林軒豪吳慶倞許寬勳等人於警訊時固均供陳向上訴人借款,以十天為一期,約定每借款一萬元日息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但並未有利息已否給付之供述,簡宏龍尤稱借款尚未清償等語(依序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第九十七頁、第一二四頁、第一四五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五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雖借款予上開七人,並約定重利,但其實際上是否已取得所約定之利息﹖尚欠明朗,原審未予究明(按借款人林金秀借款部分,原判決即以「林金秀於警訊並未供稱有支付任何利息」,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犯罪-見原判決理由三)。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借款予廖琬玉等三十八人,以十日或十五日為一期,「以此方式取得每一萬元日息一百至二百五十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但原判決又援引附表為事實之一部,而於附表編號廖琬玉部分又載「廖琬玉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五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一萬五千元」,依該記載計算,廖琬玉向上訴人借款之利息則



為「每一萬元日息三百元」,原判決事實欄關於廖琬玉部分,其前後之記載,即有矛盾。另原判決附表編號記載「簡宏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二萬五千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三千元」,以此計算,其借款利息為每一萬元日息一百二十元(120×2.5×10=3000),但原判決就此部分又援引簡宏龍於警訊時供稱:「是第一次(向上訴人借款),以每新台幣壹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為判決基礎。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金秀向上訴人借款,亦為上訴人重利盤剝之被害人等情,但理由三則說明上訴人關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云云,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亦未盡相符,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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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