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葉忠雄律師
翁方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蔡良榮、蔡吳阿珠夫妻之養弟,甲○○因與蔡良榮之間迭有訴訟糾紛,明知蔡良榮、蔡吳阿珠夫妻並未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路八十三號房屋自借予吳坤鎮堆放布料,竟意圖使蔡良榮、蔡吳阿珠受刑事處分,並與吳坤鎮謀議由甲○○出面誣告,吳坤鎮虛偽陳述相互配合之共同誣告犯意聯絡,而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蔡良榮、蔡吳阿珠未經其同意由蔡吳阿珠交付鑰匙予吳坤鎮,自允許吳坤鎮將布料堆放於前開其所有之房屋內,並指稱蔡良榮、蔡吳阿珠涉嫌竊佔,吳坤鎮則於警察調查中先為其向蔡吳阿珠取得上開房屋鑰匙,始得於該屋內堆放布料云云,以資配合甲○○之誣告,嗣於警察調查中,最後坦承其供詞係應甲○○要求,其實伊未向蔡吳阿珠取得於上開房屋鑰匙,始為警查獲上開誣告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誣告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就誣告蔡良榮、蔡吳阿珠夫妻,與吳坤鎮互有犯意之聯絡,未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中明確記載其所認定之具體事實,已有未合。次查,吳坤鎮所供:與上訴人共謀誣告,發生於八十六年九月中旬,而上訴人供係於同年九月一日將本件房屋鑰匙交付吳坤鎮,又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十一月間始提出對蔡良榮夫妻之告訴,原審未注意詳查審酌其前後時間摻雜不一之原因何在,遽採吳坤鎮之供詞而為上訴人共犯誣告罪行之論定,亦嫌率斷。又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檢交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之照片四張暨吳坤鎮與伊之間談話錄音帶,可證吳坤鎮供出本件房屋鑰匙係經蔡良榮夫妻之同意而逕行交付吳坤鎮之真相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四五頁、第一一二、一一七頁),原審未詳查及此,亦有調查證據未詳之違誤。再上訴人在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稱:吳萬財(吳坤鎮之父)曾偕同吳坤鎮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前來上訴人家中致歉,道出真情云云(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理由狀理由第一項),究竟實情如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審酌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