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498號
TCDM,104,中交簡,49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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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榮曙於民國104年2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中市臺灣大道「長榮桂冠酒店」內,飲用紅酒後,不顧公眾 通行之安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 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實施路檢欄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56分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駕駛小客車 上路,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 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查 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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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