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正勝自民國103 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起至15時4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飲料約2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 段與昌平路2 段交岔路口,欲停等紅燈 號誌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亦係因飲用啤酒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陳鵬州(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84 號為 緩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陳鵬州所駕車輛往前追撞前方由詹小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5分 對廖正勝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鵬州、詹小榕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3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酒後行車復不慎擦撞陳鵬州所有之上揭車輛,致陳鵬州再 追撞前方詹小榕駕駛之前開車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從事泥水工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 年 12月13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