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張原堂(另行偵結)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許,由被告、張原堂分持手槍各一把,一同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五四號十二樓張哲雄住處,由該不詳男子在電梯內把風,被告、張原堂則持手槍未經張哲雄及其家人之同意,無故進入上開被害人張哲雄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一見張哲雄、童意慧(起訴書誤載為童思慧)、張秀芬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在室內,即持手槍嚇令「不要動」!使張哲雄、童意慧及張秀芬等人均無法抗拒,適張秀芬之夫周宏仁進入,被告、張原堂即以手槍敲擊周宏仁頭部,並以手槍壓制周宏仁,而無法抗拒,另以腳踢張哲雄,致張哲雄、周宏仁均有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被告及張原堂即以此強暴方法致使張哲雄、周宏仁、張秀芬及童意慧不能抗拒,強行要張哲雄、周宏仁、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及童意慧、張秀芬分至二房間,嚇令其等脫光衣服,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嚇令交出財物,計周宏仁被搜刮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現金,張哲雄交付現金二萬餘元,張秀芬交付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元及以詹益建為發票人,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一紙。甲○○、張原堂並強取張哲雄置於桌上之零錢筒,內有約一萬元之零錢。被告及張原堂為免張哲雄等人報案,於離開時,更以手槍強押童意慧離開,且恫嚇稱:若敢報案,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使張哲雄、周宏仁、張秀芬等人心生畏懼,又童意慧被帶走後遭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云云,因認被告甲○○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張哲雄、張秀芬、周宏仁等指謂:作案歹徒中之一人下巴有一顆痣,此與被告甲○○供稱:另一涉案之張原堂臉上有痣,該張原堂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另案執行中(見一審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二月四日筆錄),並不相互矛盾,原審未待提訊張原堂檢驗臉上是否有痣,即逕以被告下巴無黑痣,遽認本件上開被害人之指訴,不足採為罪證(見原判決第四、五頁),自嫌率斷。次查,證人李俊釧、李孟峰均指稱:被告甲○○涉犯本案(原判決第五頁);警員簡金堆、蘇振昌在第一審審理中供有歹徒與被害人間對話之「和解錄音帶」,要回去找一找(一審卷第一八二頁),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員警查證,並調取播放前述「和解錄音帶」勘驗對話內容,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