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犯罪之 手段、品行,再考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3號
被 告 王仁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志於民國104年1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某 快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於同 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對王仁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