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396號
TPSM,90,台上,1396,200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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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甲○○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併罰金五千元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犯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觸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愓及悔改。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九時許,駕駛周平國所有NR-○四一六號藍色自小貨車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海濱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撞及在前方由蔡廖雪霞騎用之腳踏車後輪,蔡廖雪霞倒地致前額部及右側頸部擦挫傷,右側唇部上方擦挫傷,左側枕骨部挫裂創,頸椎骨折,兩肩部及右胸部擦挫傷,氣血胸,兩手背部擦傷左上臂外側嚴重擦挫傷。甲○○對於傷重已陷於無自救力之蔡廖雪霞,竟另起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駕駛離去之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傷亡者,肇事駕駛人應先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處置等法令規定,採取將蔡廖雪霞即時救護送醫急救,竟仍駕車逃離現場,對於已受前開之傷不能行動無自救力之蔡廖雪霞,依上開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蔡廖雪霞雖經路人報案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二十時卅分仍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死亡(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在案)。嗣甲○○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十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出面交出肇事車輛,經警員在該肇事藍色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上採取遺留之毛髮及血跡及自蔡廖雪霞屍體身上採取血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驗相符後,發現上情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關於甲○○投案是否自首一項,依本件刑事移案報告書及拘提報告書之記載內容,及警員陳敏誌、陳孟悰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似非自首(見相字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三頁)。然該陳孟悰在原審審理中又證述:「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早上(即甲○○投案後)被告未來派出所前,我有去查肇事車輛,但尚未查到,報案者有報車牌4個位數及顏色,但我尚未查到車」云云(見二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究竟實情如何



,原審未比較該員警證人陳孟悰先後供詞,詳加勾稽,審慎釐清,並說明其取捨之心證意見,率認係自首,尚難謂無調查未詳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甲○○駕駛小貨車右側板金嚴重擦損凹陷,前面擋風玻璃亦嚴重撞裂,左前下方擋板亦有碰撞痕跡(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二九頁),似此情形,甲○○於碰撞肇事之際,固難諉為不知,惟據其在原審狀述:「被告擦撞大貨車後,曾停車察看,因當時天色昏暗又雨勢太大,是以未下車,其在車上回頭僅看到停放路邊之大貨車,而未發現倒在大貨車車尾靠人行道之被害人」(見二審卷第十三、十四頁),又稱:「車禍當時我有下車察看,並未發現有撞到人」(偵查卷第七、八、九頁)等語,究竟肇事當時之天色、天候如何﹖又被害人人車倒地位置,與甲○○小貨車擦撞之大貨車之間距離多遠﹖為何甲○○下車或在車上並未發現被害人人車﹖凡此均與認定甲○○肇事時是否查覺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有消極遺棄之犯意,至有關係,原審未注意審酌究明及此,遽論甲○○消極遺棄罪部分,亦嫌率斷。檢察官及甲○○分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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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