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408號
TCDM,104,中交簡,408,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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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警方 對被告姚宗良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4 年1 月23日凌晨03時 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 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之狀況駕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顯欠 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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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