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401號
TCDM,104,中交簡,40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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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宇信前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於101年6月29日經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 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誣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現仍緩刑中)。詎仍不知警 惕悔改,自104年1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5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其工作之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 0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里處(烏日交流道)時,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當日17時1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行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 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 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 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 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 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 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 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 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 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



研討會第271頁)。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 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處斷。而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略以:「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 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下罰金, 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處罰,惟其 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 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 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成許 多家庭、社會問題,刑法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參考 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 之立法例再次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新修訂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罰則,已將酒測處罰標準降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但保留併科罰金,足 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罰則較修正前之法 律為重。且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該款之 犯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且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且最少須判處有期徒刑2月 ,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㈠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於101年6月 29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誣告罪,被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緩刑4年,現仍在緩 刑期間猶不知悔改警惕。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 104年度速偵字第686號卷第12頁)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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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