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途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時而加速、時 而突停、車身搖擺為警攔查,發現陳家鳳身上酒味濃厚」; 另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 3時44分許」;並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甚鉅,且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業據其陳述明確(偵卷8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 詢駕駛人資料可佐(偵卷21頁),足見其遵守交通法規之觀 念薄弱,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尚未發生事故,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