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331號
TCDM,104,中交簡,331,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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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另補充證據即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犯罪之 手段、品行,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0號
被 告 蕭國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村自民國104年1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6日)1時 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南平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 2000cc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隨即於飲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1時16分 許,途經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美村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尾隨至南區和昌街238號前予以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於同日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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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