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295號
TCDM,104,中交簡,295,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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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犯 罪之手段、品行,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陳志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於民國104年1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 、環中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 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 因行車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1分許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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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