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富庸於民國102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間,在臺中 市大里區草湖國民小學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行 經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號前,不慎擦撞由王曼君所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周富庸因而摔 車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8.9mg/dL,以百分比換算結果 為0.3189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周富庸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51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4年1月7 日止。詎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9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該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68號處 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曼君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 驗報告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地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 ,殊值非難,惟念其係初犯本罪(見本院卷第4 頁)、摔車 致己受傷、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 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14 號偵查卷第8頁)、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8.9mg/dL ,以百 分比換算結果為0.3189%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