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214號
TCDM,104,中交簡,214,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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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0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第6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更 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危險性甚大而為法所不許,竟 不知悔改,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因而與林孟春駕駛並搭 載劉秀珍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孟春劉秀珍因而 受有傷害,已生實害,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以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瓊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088號
被 告 王慶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福自民國103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 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某海產店內,飲用藥酒後,仍 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夜間7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 成功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由林孟春駕駛並搭載劉秀珍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林孟春劉秀珍 2 人受有傷害( 雙方業已和解,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 ,經警到場處理,對王慶福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孟春劉秀珍2 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 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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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