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李鑾
劉光子
劉錫川
劉文龍
劉文邦
劉文通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忠雄
被 告 張敏森
劉金銘
張東湖
張森田
張博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 ,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 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張忠雄、張敏森被訴毀損一案,業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其餘被告4 人並非 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渠等僅係約定履行契約書上之見證 人,有約定履行契約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案卷 內可參,亦未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謂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