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李德昌,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成年女子蔡美麗、洪美雪、董玉英、曾美枝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並由上訴人或李德昌帶男客前往第二營業場所與蔡美麗等人為猥褻或性交。而證人蔡美麗、洪美雪在警訊時均證述上訴人有該項行為。至證人董玉英、曾美枝在警訊時雖未證述上訴人有該項行為,惟已證述係由「小李」帶男客至第二營業場所與彼等為性交易。則原判決引用證人蔡美麗、洪美雪、董玉英、曾美枝警訊時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小李」共犯該罪之證據,要難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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