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348號
TCDM,103,訴緝,348,20150210,2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濱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80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綽號「建國」、「古仔」、「阿財」、「阿文」 ,所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 公權3年,經甲○○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新技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新技公司)股東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 因投資新技公司未能獲利,對辛○○心生怨懟,認辛○○應 負責償債,而乙○○(綽號「阿濱」)、庚○○(綽號「蛋 頭」、「阿為」、「阿正」,所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7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經庚○○提起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文」、「文仔」、 「文章」之成年男子,竟與甲○○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 之犯意聯絡,對辛○○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甲○○於民國91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辛 ○○,向辛○○佯稱要約辛○○一起前往臺中工業區內看一 家工廠,辛○○不疑有詐,乃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工業區工業18路 口臺塑加油站之約定地點,辛○○將車停放路邊下車後,甲 ○○旋即上前摟住辛○○腰部,乙○○、庚○○及「阿文」 、「文仔」、「文章」等人所共乘之車輛則疾駛而來,並由 乙○○及「文仔」自車上跳下,與甲○○共同強押辛○○上 車,因辛○○反抗,甲○○、乙○○及「文仔」乃對辛○○ 拳打腳踢,將之強押上車後又在車內繼續予以毆打,致使辛 ○○不能抗拒,強行奪取辛○○拿在手上之手提包2個(內 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手錶1只及戒指2枚得手。旋並將辛 ○○戴上何人所有不明之頭套及甲○○所有之手銬,對辛○ ○喝稱:要好好配合不要反抗,否則就找死等語,強將辛○ ○載往臺中市霧峰、太平(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



直轄市,原臺中縣鄉鎮、市,改制為「區」,以下均以改制 後之行政區域記載)一帶之山區,嗣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 上並有另一部車與甲○○等人會合,兩部車一起開到臺中市 太平區一帶某山區後,即將辛○○帶下車,取下頭套及手銬 後再予以毆打,甲○○並持何人所有不明之不詳槍枝(未扣 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拉動滑套,恫嚇辛○○要好好 配合,否則要讓辛○○死等語。繼又強押辛○○坐上原所乘 坐車輛(甲○○則改乘另一部車),再將辛○○套上頭套及 手銬,約於同日晚間24時至翌日凌晨1時間之某時,將辛○ ○強押至臺中市北平路某民宅內拘禁,並留下乙○○、庚○ ○及「阿文」、「文章」等4人共同看管辛○○。 ㈡於91年7月25日9時許,由負責看管辛○○之庚○○等4人, 在上開民宅2樓房間內,先強脫辛○○衣褲使其僅著內褲, 並用膠帶捆綁其手腳,將其綁在椅子上,貼住嘴巴,再以棍 子毆打辛○○腳底並夾其腳趾頭,恫嚇稱「等一下我們老闆 來,要好好的配合」等語,逼迫辛○○說出銀行存款金額及 提款密碼,辛○○受不了其等之毆打,說出提款密碼後不久 ,甲○○即至該房間內,叫辛○○配合找出辛○○之合夥人 陳振輝,辛○○不得不從,遂以行動電話與陳振輝聯繫見面 事宜,雙方約定於翌日即91年7月26日16時許會面;嗣於翌 日(即91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乙○○、庚○○等4人自 上開民宅將辛○○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福特五門自 用小客車(係向不知情之朱昌輝所借得),並於同日15時許 ,抵達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中港路口等待陳振輝,惟陳振 輝並未前來赴約,乙○○、庚○○等4人乃於同日21時許, 原車將辛○○強載至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緣橋汽 車旅館303室拘禁。而辛○○為尋求救援,於91年7月28日晚 間,利用夜間睡覺之機會,乘機用易開罐的拉環在牆壁刻上 「SOS、00000000、古」等字樣求救,期使旅館清潔人員發 現,惟仍未獲救。
何俊杰(綽號「小龍」,所犯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5號刑事 判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經何俊杰提起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明知甲○○與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明知辛○ ○遭控制行動中,竟與乙○○、甲○○、庚○○及「阿文」 、「文仔」、「文章」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辛 ○○遭拘禁在上開汽車旅館期間,由何俊杰向不知情之友人 葉信良佯以要處理債務糾紛須借地方使用為由,向葉信良借 得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景庄街180巷底之倉庫使用;庚○○等



乃於91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自緣橋汽車旅館退房,由上開 共同負責看管辛○○之其中3人將辛○○押上車並戴上眼罩 ,將辛○○載離緣僑汽車旅館,前往上址何俊杰葉信良所 借用之倉庫。抵達後,即以手銬將辛○○銬在該倉庫內之耕 耘機輪子上,續予拘禁。嗣至翌日即91年7月30日10時許, 乙○○等人再度脫光辛○○衣服,以藤條打其背部、臀部及 腳底,並持何人所有不明之開山刀1支靠在辛○○腿上,逼 問辛○○說出其上開手提包內之客票何時可以兌領,並恫稱 :如不老實講,要將其腳剁掉等語。
㈣乙○○另與甲○○、庚○○、何俊杰及「阿文」、「文仔」 、「文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庚 ○○負責持上開強盜取得原放在辛○○手提包內之戶名為壬 ○○,而由辛○○使用,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壬○○印章1 枚;及戶名為丁○○(即辛○○配偶),而由辛○○使用, 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之綜合 存款存摺及丁○○印章1枚,於91年7月25日10時許,由庚○ ○持上開丁○○之存摺及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 ,盜蓋丁○○印章於取款條,偽造丁○○取款條之私文書1 張持以行使,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該銀行行員陷於 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庚○○,足以生損害於 辛○○、丁○○及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旋於同日(即 25日)11時許及翌日(即26日)13時48分許,再由庚○○持 上開壬○○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 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連續盜蓋壬○○之印章於2張取款條上 面,先後偽造2張壬○○取款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予該 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各該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 60萬元及20萬元予庚○○,均足以生損害於辛○○、壬○○ 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上開所得款項均交給甲○○。 ㈤甲○○等人強盜取得辛○○上開手提包後,甲○○旋於91年 7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內某時,單獨另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將置於該手提包內之 壬○○印章1枚及空白支票簿1本(該支票簿帳號為00766-2 號,尚餘票號DA0000000號至D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計36張 ,係由壬○○向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申請並同意交予辛○ ○使用),在不詳地點,盜蓋壬○○之印章於空白支票發票 人欄上,並填載金額12萬5千元、發票日為91年9月25日,而 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1張,再交由明知該支票係偽造之何 俊杰,於91年7月26日或27日某時,將該張偽造之支票持往 林錦渱住處,欲交予林錦渱,冀圖製造與林錦渱間具有借貸



關係之假象,藉以掩飾其兩人曾向林錦渱勒贖取得12萬元之 事實,惟因林錦渱於91年7月22日之後,即因恐懼而躲避他 處未在家中,乃交由林錦渱之女兒收下該張支票而行使之。 之後,甲○○復於91年7月27日22時許,與溫宏堡、何俊杰 、戴文祈等友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統領KTV」 消費,消費金額為10萬3千元,甲○○於結帳時,即承前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當場在上開強盜 取得之票號D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8月 10日、金額10萬3千元,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1張,甲 ○○並在支票背面簽署其綽號「建國」,交由其不知情之友 人持交該店職員楊浥辰,用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甲○○復 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1年 7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地點 ,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共3張(乙○○未參 與此部分犯行)。
㈥於91年7月30日10時許,何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 車〔該車車主為芮常寧,係由不知情之洪君鼎(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原名洪証益,因本案相關卷證均記載其更名前之名字, 故以下仍稱洪証益)於同年月29日11時5分許,向高阿娜在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宜泰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所承租〕,附載甲○○與庚○○,前往三信商業銀行成 功分行,推由庚○○持壬○○印章及存摺,盜蓋壬○○之印 章於取款條上面,偽造壬○○取款條之私文書,欲行領取45 萬元,而交予該銀行行員以行使之,因該行課長葉世明見庚 ○○舉止可疑,乃以其非本人領款為由要求庚○○留下身分 資料及連絡電話另候通知,庚○○始未得逞。適丁○○報警 指稱其夫辛○○離家多日,所使用之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及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卻被陸續提領110萬元,乃由警方隨同丁○ ○前往該銀行查詢,並由該銀行人員配合通知庚○○前往提 款。嗣於同年月30日14時50分許,庚○○與甲○○乃再次搭 乘何俊杰所駕駛之9G-1315號休旅車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 行,並推由庚○○持壬○○帳戶之存摺進入三信商業銀行成 功分行提款,甲○○則搭乘何俊杰駕駛之休旅車在該銀行附 近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天祥街口之加油站等候。庚○○進 入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款時,即為警逮捕,扣得庚○○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旋經警於同日15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天祥 街口之上開休旅車內逮捕甲○○與何俊杰,並在該休旅車內 扣得甲○○所有供其強盜並擄走辛○○所用之手銬3付,及



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支、何俊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暨不知何人所有之頭套3個、手套3付、扳手7支,並起出辛 ○○被強盜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易利信行動電話T28型1支、美金100元鈔3張、 50元鈔2張、20元鈔2張、10元鈔2張、5元鈔3張及三信商業 銀行成功分行帳號第00766-2號壬○○帳戶支票號碼DA09162 90、DA0000000、DA0000000號等支票3張與遭詐領之110萬元 則未查獲)。嗣甲○○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 市警察局,以下均以改制後之名稱記載)第二分局育才派出 所以行動電話聯絡乙○○等人,乙○○等人始將辛○○載至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育才派出所附近釋放,計剝奪辛○○ 行動自由逾6天之久。辛○○旋至醫院就醫,計受有前胸多 處瘀挫傷、左胸痛、兩側臀部瘀挫傷3010公分、左膝擦挫 傷54公分、右膝擦挫傷53公分、右腳瘀挫傷32公分、 兩腳底紅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經辛○○帶 領警方至臺中市大里區景庄街180巷底之倉庫扣得不知何人 所有而供捆綁辛○○之膠帶1卷及口罩1個。另庚○○為警查 獲後,復另行起意冒用「蔡政良」之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庚 ○○此部分偽造署押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庚○○提起上訴後,於95 年8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辛○○、證人鄭裕松即三信商業 銀行成功分行警衛、證人楊浥辰即大統領KTV職員、證人陳 振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 人辛○○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辛○○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辛○○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另外,證人鄭裕松楊浥辰、陳振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 容,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 人鄭裕松楊浥辰、陳振榮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鄭裕松楊浥辰、陳 振榮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 旨)。查共犯甲○○、庚○○於自身被訴強盜而擄人勒贖案



件審理以被告身分之供述部分,因共犯甲○○、庚○○於本 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 保障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共犯甲 ○○於自身被訴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之警詢、偵查、審理時 之陳述,及共犯庚○○於自身被訴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之偵 查、審理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洪証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之契約書、切結書、證人壬○○之臺中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證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 中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1張、證人辛○○在財團法 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戶名為壬○○, 票號D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萬3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正本各1張、緣橋汽車旅館303室住宿紀錄2份、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1年10月7日所檢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 資料查詢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92年5月26日經(92)中辦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 檢送新技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1份、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91年9月30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南 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9之2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第七商業銀行93年9月14日七向上字第8516號函及92年3 月13日七向上字第2345號函各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9 月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德基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德基公司)登記案卷、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 分行98年10月2日(98)華中民存字第403號函檢送德基公司 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另本票影本1張、戶名為壬○○,票號DA0000000號,票面金 額為10萬3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各1張、借款協議書 1份,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 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 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



),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 序,當有證據能力。
㈤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使 用之緣橋汽車旅館303室牆壁刻有「SOS、00000000、古」等 字樣之照片1張、臺中市大里區景庄街180巷底倉庫照片2張 、證人辛○○身上受傷之照片4張、共犯庚○○提款錄影帶 翻拍照片6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 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 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 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 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壬○○、朱 昌輝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證人芮常寧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證人高阿娜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出租予同案被告洪証益之人、證人葉世明即臺中三信商 業銀行成功分行課長、證人鄭裕松、證人鄭香即大統領KTV 負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並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



容表示異議(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
㈦有關本案所扣得之共犯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共犯庚○○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共犯何俊杰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手銬3付、頭套3 個、手套3付、扳手7支,暨如附件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 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 ,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一宗 第46頁至第51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 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共犯甲○○、庚○○及 「阿文」、「文仔」、「文章」在臺中市工業區強押證人辛 ○○輾轉拘禁多日,迄至91年7月30日下午接獲共犯甲○○ 來電,始將證人辛○○載至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育才派出 所附近釋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而擄人 勒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受甲 ○○請託去向辛○○討債,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強盜擄 人,也不知道有盜領存款之事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 第348號卷第一宗第331頁背面至第336頁、第361頁,第二宗 第44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5頁)。惟查: ㈠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事實,業據共犯甲○○於自身被訴共 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共犯何俊杰於自身被訴共同意圖勒贖而 擄人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5號 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75號卷第三宗第5頁、第25頁),並經共犯庚○○ 於自身被訴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坦認有與被告乙 ○○、共犯甲○○及「阿文」、「文仔」、「文章」在臺中 市工業區強押證人辛○○輾轉拘禁多日,迄91年7月30日持 存摺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領款時為警查獲後,始將證人 辛○○釋放之等情無隱(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 更㈡字第78號卷第57頁背面),復經共犯甲○○於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3年12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稱:於91年7月24日在臺中市工業區工業18路口臺



塑加油站附近,是將辛○○押上車,辛○○一路都有反抗, 我們在上車前、上車後都有揍他、痛扁他,其有對辛○○說 如果不配合的話,要打死他等語,當時在車上的人差不多都 有講,因為其做老大的人都講了,其的小弟怎麼可能會不敢 講,都要跟著講,因辛○○被我們凌虐,所以他有將隨身皮 包交給其,裡面有存摺、印章、電話、本票、支票等,其並 命令辛○○將戴在手上的戒指、手錶、皮帶拔下來交給其, 辛○○不敢不拔,因為會被打,當時在我們的武力之下,叫 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他一定配合,後來帶到太平山區, 又把辛○○帶下來痛扁、凌虐他,之後將辛○○帶到臺中市 北平路民宅,其待到晚間2時許才離開,嗣於同年月25日上 午又去,其在隔壁房間指揮,當時凌虐辛○○,逼他講提款 密碼及逼他聯絡陳振輝,之後將辛○○移到緣橋汽車旅館, 全部都是其計畫及指揮的,之後再將辛○○移到臺中市大里 區的倉庫,斯時其唆使指示將辛○○綁著,打他,要剁他的 腳,其事先就交代,要打辛○○這個人、凌虐這個人,之後 其有拿辛○○皮包裡面壬○○、丁○○的存摺、印章,叫庚 ○○去共領了110萬元,其為警查獲後,有打電話叫人將辛 ○○載去育才派出所那邊放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 第348號卷第二宗第35頁至第40頁),及共犯庚○○於本院 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4年1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其與乙○○都是甲○○的小弟,甲○○說與辛 ○○一起開新技公司,甲○○與辛○○都是股東身分,辛○ ○有欠甲○○錢,甲○○就叫我們去抓辛○○,嗣於91年7 月24日在臺中市工業區工業18路口臺塑加油站附近,因為辛 ○○不上車,我們將辛○○硬拉上車時,就毆打辛○○,將 辛○○押上車後,亦有毆打他,甲○○叫我們將辛○○手機 、戒指及其他物件都集中到辛○○的皮包內,之後將辛○○ 載到臺中市山上毆打,等人找拘禁辛○○的地方,之後將辛 ○○載到臺中市北平路的民宅拘禁,至第二天,因為要提領 辛○○皮包內之丁○○、壬○○存摺內的錢,所以將辛○○ 帶到2樓,逼問提款密碼,當時乙○○有在場,問到提款卡 密碼後,甲○○叫其持辛○○皮包內之丁○○、壬○○的存 摺、印章去領款3次共領得110萬元,領得的錢都交給甲○○ ,後來甲○○到現場說要更換地點,就載辛○○至緣橋汽車 旅館,之後再載辛○○到臺中市大里區的倉庫,辛○○都有 被打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 103頁至105頁、第106頁背面至108頁、第112頁、第113頁、 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19頁),復經證 人辛○○迭於偵查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二宗第9頁至第12頁 ,第四宗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一 宗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96頁至第200頁,第二宗第46頁至 第47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5頁,第三宗第35頁 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 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三宗第235頁至第245頁;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5號卷第三宗第214頁至第215 頁,第四宗第102頁背面至第10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號卷第三宗第159頁背面至第163頁; 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17頁背面至32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因警方查獲涉嫌擄走我丈夫辛 ○○及盜領存款的人,通知我來照顧我丈夫及指認盜領的人 。」、「我認得(筆錄誤載為「的」,應予更正)他(指冒 名『蔡政良』之共犯庚○○),他是於7月25日領走我合作 金庫存摺內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及7月25日、26日 於三信商銀盜領壬○○存摺內分別領走60萬、20萬的人。」 、「因我已於今天上午(即91年7月30日)分別至合作金庫 (西臺中分行)、三信商銀(成功分行)查證出盜領存摺內 現金之人,並有看過該二銀行內之監視錄影,均為同一人, 我能清楚的指認是該『蔡政良(即共犯庚○○)』本人沒錯 。」、「因該我的合作金庫存摺、印章、身分證置放於我丈 夫辛○○那兒,所以才被『蔡政良(即共犯庚○○)』盜領 。」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一宗第33頁),及 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問:根據辛○○所稱他因有 跳票紀錄、信用不良,所以借用你的三信商銀存摺帳戶使用 ,包括印章、支票本,有無此事?)有此事沒錯,是我同意 他借用的。」、「存摺內一本被盜領2次,分別於7月25日領 60萬元,7月26日領20萬元,共被領走80萬元(帳號:00000 00000),支票被盜開5張」、「(問:該被盜領存摺內的錢 及支票是否為你所有?)目前均為辛○○所有。」等語(見 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一宗第34頁),暨證人朱昌輝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警詢時(見91年度偵 字第14938號卷第三宗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芮常寧即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於警詢時(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 第一宗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高阿娜即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出租予同案被告洪証益之人於警詢時(見91年度偵字 第14938號卷第一宗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葉世明即臺中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課長於警詢時證稱:庚○○於91年7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內,欲行領取 壬○○上揭帳戶內存款45萬元,因見庚○○舉止可疑,乃以



其非本人領款為由,要求庚○○留下身分資料及連絡電話另 候通知,庚○○始未得逞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 第三宗第75頁)、證人鄭裕松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警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於91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 劉襄理交待其,稱有一名男子前來替人領款,但似乎舉止很 可疑,請其多加注意,其發現該男子因未領到錢步出銀行時 即打電話,並有部車號00 -0000號休旅車前來載他離開。下 午該男子經葉課長通知前來領錢,該部休旅車也同時出現, 並停在加油站處,其乃告知在場之警察等語(見91年度偵字 第14938號卷第三宗第41頁至第42頁、第84頁至第86頁), 暨證人鄭香即大統領KTV負責人於警詢時(見91年度偵字第 14938號卷第二宗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楊浥辰即大統領 KTV職員於偵查中(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三宗第52頁 至54頁)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再者,證人葉信良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更 當庭指認其有在倉庫中見過共犯何俊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22頁)。此外 ,復有證人洪証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契約書、 切結書、證人壬○○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證 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本票 影本1張、證人辛○○在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緣橋汽車旅館303室牆壁刻有「SOS、0000000 0、古」等字樣之照片1張、臺中市大里區景庄街180巷底倉 庫照片2張、證人辛○○身上受傷之照片4張(見91年度偵字 第14938號偵查卷第一宗第53頁至第67頁)、共犯庚○○提 款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一宗第 96頁至第98頁)、戶名為壬○○,票號DA0000000號,票面 金額為10萬3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各1張(見91年度 偵字第14938號卷第二宗第94頁)、緣橋汽車旅館303室住宿 紀錄2份(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三宗第43至第44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手銬3付、頭套3個、手套3付等及共 犯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1支、共犯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共犯何俊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暨如附件所示為警起出之物品足資佐證。綜 上,足認證人辛○○之指證其遭強盜而擄人勒贖之事實,並 非虛構。
㈡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其綽號「 阿濱」,自91年7月24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工業區工業18 路口臺塑加油站附近,與共犯甲○○、庚○○及綽號「阿文



」、「文仔」、「文章」一同將證人辛○○強押上車後,至 同年月30日下午,其接獲共犯甲○○來電要其將證人辛○○ 載至育才派出所附近釋放止之期間,都負責看守證人辛○○ ,而在載證人辛○○去育才派出所時,其有聽到「文章」對 辛○○說等一下去派出所,不要亂說話,要謊稱是自己跟太 太吵架,自己去山上受傷的等語,因為辛○○在過程中有被 毆打,身上難免有傷,怕警察會問起,其可能有再叮嚀這部 分的話等情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一宗第 331頁背面至第335頁、第361頁,第二宗第44頁、第129頁背 面、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核與證人辛○○於本 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3年12月29日審理時到庭 證稱:從其在臺中工業區工業18路口臺塑加油站被押上車起 ,至被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附近釋放 止之期間,綽號「阿濱」之人都在場,最後也是綽號「阿濱 」之人帶其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附近釋 放的,「阿濱」等人並交代其不能亂說,教其要說與太太發 生爭吵,所以離家幾天,身上的傷是自己喝酒不小心摔傷的 ,「文章」並來電警告其不要亂講話等語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21頁背面、第23頁、第30頁 ),自堪信被告乙○○之綽號為「阿濱」,在證人辛○○上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