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284號
TCDM,103,訴緝,284,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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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蜂
指定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1950、2668、3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因其乾妹妹蔡萌宣與男友甲○ ○有所紛爭,蔡萌宣在電話中向丙○○抱怨,丙○○因而對 甲○○心生不滿,欲教訓甲○○,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單一犯意, 於102 年10月29日以電話與其友人王銘志聯絡後,於同日19 時許,由臺中南下前往王銘志王銘志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結)位於雲林縣西螺鎮○ ○里00號之住處,向王銘志借用如附表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 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1 支(黑色,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手槍)及子彈 3 顆,王銘志表示同意後遂在其上址河南里住處外面,將系 爭手槍1 支及3 顆子彈(除其中1 顆為王銘志自行填裝火藥 ,丙○○已射擊之子彈外,其餘2 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放入彈匣內裝入上開系爭手槍後放在包包內,在屋外交付 給丙○○,丙○○因而將上開系爭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1 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持有,並將之帶回臺中。嗣於 102 年10月30日18時25分許至19時許,丙○○攜帶前開系爭 手槍及子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綽號阿樂、小陳之人,至甲○○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D03 棟2-3 室住處樓下,小陳再聯絡甲○○請 其下樓,甲○○下樓後即進入該車內,其等4 人一同前往臺 中市沙鹿區晉文路底草叢處,詎丙○○抵達該處後,竟持系 爭手槍毆打甲○○頭部(起訴書另誤載身體),並於甲○○ 下車後,持系爭手槍朝甲○○左側足踝射擊1 槍,使甲○○ 受有左足踝穿刺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丙○○再行開車將甲○○載回原住處,甲○○返回住處



後將上開遭丙○○射傷之事告知蔡萌宣,蔡萌宣隨即撥打 119 將甲○○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 田綜合醫院)救治。而丙○○於同日即102 年10月30日23、 24時許,始將上開系爭手槍及剩餘之子彈2 顆帶回雲林鎮西 螺鎮歸還給王銘志。嗣經警員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甲○○ 受槍擊案件,並經丙○○之供述,於103 年1 月9 日持搜索 票前往王銘志上址住處進行搜索,而查扣系爭手槍,及與本 案無直接相關如附表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零件10個、內孔研磨機1 台 、內孔研磨鑽1 盒、改造工具1 批、挫刀2 支、改造子彈成 品1 顆、彈頭39顆、彈殼50個(上開改造子彈成品1 顆、彈 頭39顆、彈殼50個均不具殺傷力)、子彈底火拴塞3 包、火 藥1 批、鑽床1 臺、砂輪機1 臺、鑽頭1 批、砂輪片8 片、 拋光片3 片、游標尺1 支、帶柄砂輪片3 片、萬能鉗1 支、 老虎鉗2 支、彈簧3 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 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 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方法, 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 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 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 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 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 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 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 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 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 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03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送請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送鑑機 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四、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之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 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 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 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 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 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 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 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 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 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 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 ,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病 歷所記載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六、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系爭手槍,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係警方依法執行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存卷可參,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5、 83、86頁反面)。復有另案被告王銘志於警詢中陳稱:「( 警方所查扣之槍支中有無你借給丙○○的槍?)有,黑色改 造92手槍是借給丙○○的槍。」、「(丙○○如何跟你聯絡 要借槍?)打電話,約3 、4 個月前打給我說要借槍。」、 「(你借他什麼槍?有無包含子彈?借槍時間、地點?)我 借他92改造手槍。我借他道具子彈3 顆。時間為晚間約6 、 7 點時,地點在我住處(西螺鎮○○里00號)外的馬路上。 丙○○是打給我說要找我,來找我時才跟我說要借槍,過兩 天後才再來找我拿槍。」,另於偵查中陳稱:「(據丙○○ 說,是在102 年10月30日當天打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去西螺找你借槍,你有無意見?)當天他有打給我說要借 槍,之前2 天也有來找我就有說要借槍了,當天他是來找我 維修保養車子。」、「(丙○○那3 顆是你裝給他的嗎?) 2 顆是我買來時就裝好火藥了,1 顆是我裝好給他的。」等 語(見警卷2 頁反面,偵字第1950號號卷第63頁反面、64頁 );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於102 年10月30日19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底草叢,你因故遭人毆打及槍 擊,是否正確?請你詳述事發經過。)正確。我當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 巷0 號大學聯盟外,在等朋友來載我時 ,1 部淺色自小客車開過來,車上開車男子搖下車窗跟我講 叫我上車,我就上車坐在後座,車子慢慢開往晉文路旁草叢 ,開車男子在車上跟我講說我是不是要找他吵架,我跟他講 沒有,之後他就停車下車打開後車門,要將我拉下車,我當 時不願意下車,他右手就拿1 把黑色手槍用槍柄打我的頭後 ,之後我左腳要下車時,對方就持槍往我左腳開1 槍…。」 、「(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編號第幾號之 男子為駕車及開槍男子?)是編號7 號男子。」、「(經查 編號7 號之男子為丙○○(66.07.24、Z000000000)是否為 對你開槍之男子?有無仇隙?)是丙○○無誤。…」等語( 見警卷第2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30日在 你住處附近的晉文路底的草叢,有無遭人開槍?)有。」、 「(你是何處被開槍?)左腳的腳後跟。」、「(子彈有無



貫穿腳後跟?)有。」「(何業?)臨時工。」、「(何人 對你開槍?)我認識,我只知道他綽號是阿蜂。」、「(當 天是誰去叫你出去?)綽號小陳的人。」、「(在場的另2 人是否綽號小陳及阿樂?)我只知道小陳,我知道阿樂的人 。」、「(當天綽號阿蜂的人,有沒有拿槍打你的頭?)有 。」、「(當天阿蜂拿槍打你的頭,以及開槍打中你的腳的 先後順序?)先打我的頭,再打我的腳。」、「(你有沒有 看到他拉槍機?)他一下車就打我的頭,然後就開槍,我沒 有看見他拉槍機,應該是之前就拉好了。」、「(你為什麼 要上徐景峰的車一起離開?)他說有事情要問我,我想沒有 什麼事情,我就跟著他們離開了。」、「(你當時是否不會 害怕?)不會。」、「(為什麼你在之前筆錄說,你上車後 ,你當時很害怕?)我上車時不會害怕,是徐景峰拿槍出來 ,我才開始緊張,而且我只有緊張一下而已,我剛被開槍時 ,一開始沒有感覺,回到宿舍,並且在流血,我就開始覺得 很痛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125 至126 、 156 至157 頁),證人甲○○已證稱被告確有持有系爭手槍 並歐打其身體、射擊左腳腳踝之行為。參以證人蔡萌宣於警 詢中亦證稱:「(於何時、何地發生,請妳詳細說明當時發 生情形?)我於102 年10月30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 區晉江里晉文路149 巷發生。當時我人在住處臺中市○○區 ○○里○○路000 巷0 號D03 棟2-3 室房屋內,有男子黃元 辰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打給我,說要找我男朋友甲 ○○,我將電話給甲○○接,講完後,我男朋友說黃元辰要 到家裡找他,我男朋友就下樓等他黃元辰。我看著樓下監視 器,我看到我男朋友走到警衛室,我有看到黃元辰走到警衛 室倆人碰面。又看到黃元辰走出去,突然有1 輛銀色TOYOTA 自小客車,…,我男朋友跟車內講話後就上車,我看車子往 左邊開行駛,我感覺不對,馬上我打電話給黃元辰,叫我男 朋友甲○○接聽電話。黃元展回答我說他在忙,就將我電話 掛斷。沒有15分鐘時間,看到監視器,該車銀色TOYOTA自小 客車開回來,我男朋友甲○○在家樓下大喊我名字,我還沒 有反應過來,我電話就響,另1 名男子〈徐姓男子00000000 0 ,綽號:阿豪、阿蜂〉打給我說,下樓扶妳男朋友甲○○ ,我掛電話,我到樓梯口,問我男朋友甲○○你怎麼了?他 回我說我被開槍了他走上來又說:我被阿豪開槍了,…」、 「(妳男朋友甲○○傷勢情形如何?)左腳腳踝及左方頭部 受傷,目前還在沙鹿區光田醫院治療住院觀察。」等語(見 警卷第34至3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30日 你男朋友甲○○有無被開槍?)有。」、「(你如何知道?



)我男朋友甲○○離開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D3棟 2 之3 室我租屋處到樓下,之後,他回來腳流血,他在樓下 有喊他被開槍,他走上樓時,地上都是血跡。我當時先打 119 ,後來在救護車上,救護人員打電話給警察,因為救護 人員問我,我的男朋友怎麼受傷的,我說是槍傷。」、「( 甲○○送哪一個醫院?)沙鹿光田醫院。」、「(知否誰對 甲○○開槍?)我現在知道,他叫阿峰,因為他年紀比我大 ,我都叫他哥哥。」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140 頁 及反面),證人蔡萌宣亦證稱甲○○係告知伊被丙○○開槍 無誤。又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王銘志、甲 ○○、蔡萌宣指認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王銘志之通話紀錄、證 人甲○○受傷之照片、監視器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光田 綜合醫院103 年1 月21日(103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 781 號、103 年度監保字第22104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5 、13、14、23至31、40至43、48、51至59、 62、63、64頁,偵字第1950號卷第134 頁,偵字第3748號卷 第29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55-1、55-2、56-1頁)。並有扣 案之系爭手槍1 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扣案系爭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 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按即為系爭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RRETTA 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748號卷第29至30頁)。是扣案之 系爭手槍,確實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 再另案被告王銘志陳稱係交付系爭手槍及子彈3 顆予被告, 證人甲○○則證稱被告係擊發1 槍,均業據渠等陳述如前, 而被告另供稱伊擊發1 槍,剩下2 顆子彈還給王銘志等語( 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172 頁反面),該顆已擊發之子彈,並 未扣案,迄目前為止尚無法尋獲,以致本院無法送請相關專 業機關鑑定該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惟依前揭證人甲○○、 蔡萌宣及另案被告王銘志之陳述,並參酌卷內證人甲○○受 傷之照片,顯示該子彈可因擊發而穿透人體皮膚,導致人體 受傷,足見該子彈可以擊發,亦同具有殺傷力無疑(至其餘 2 顆子彈部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另詳下述)。



三、又證人蔡萌宣證稱於102 年10月30日18時25分許接獲電話後 ,甲○○隨即下樓,並於不到15分鐘時間,甲○○被開車載 回,伊即發現甲○○受傷,證人甲○○則證稱係於該日19時 許遭被告開槍等語如上,是應認定被告持槍射傷證人甲○○ 之時間點為102 年10月30日18時25分許至19時許;而另案被 告王銘志亦供稱:被告係在102 年10月30日晚上11時左右, 返還系爭手槍及子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反面), 與被告供稱:在當天晚上11、12時許返還槍彈等語(見偵字 第1950號卷第173 頁反面)大致相符,是可認定被告返還系 爭手槍及剩餘2 顆子彈之時間應為102 年10月30日23、24時 許;另證人蔡萌宣指認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號為2656-GV 號, 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駕駛該車號之車輛搭載阿樂、小陳 前往找甲○○等語一致(見警卷第11頁),亦可認定被告於 本案係駕駛該車至證人甲○○住處。並且,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持槍歐打證人甲○○之身體,然如上所述,證人甲○○僅 證稱遭歐打頭部,且參酌光田綜合醫院於103 年1 月21日函 文所記載之「…王君因兩處傷口來診,左足踝及頭部穿刺傷 ,無法排除槍傷可能,尤其左側足踝足根部一邊緣平滑之穿 刺傷。合併左側足踝足根內側一星狀刺傷,此為高速行進之 物體造成,槍傷為其可能之一,唯足部及頭部傷口皆無發現 火藥殘留…」乙節,有光田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48頁),是以證人甲○○所受傷勢部位觀察,除左腳腳踝 及頭部確實受傷外,並無其他身體受傷之情況,是亦無從認 定被告亦有持槍歐打證人甲○○之身體,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亦有誤會,應更正如上。茲更正上開各部分之犯罪事實如 上。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 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 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 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 支配之狀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 條第四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 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 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85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 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173號判決意旨)。被告自102 年10月29日19時許,向另 案被告王銘志借得系爭手槍及3 顆子彈中具有殺傷力之其中 1 顆子彈時起,至其持槍歐打證人甲○○後,於102 年10月 30日23、24時許返還槍、彈予王銘志時止,而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系爭手槍及子彈1 顆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 均論以一罪。
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持槍歐打、射擊 證人甲○○部分,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並認與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為數罪 併罰之關係,均有未恰。
四、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 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 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 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 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 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又該條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 、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 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 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9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其持有 之槍、彈,係於102 年10月29日19時許向王銘志借得,業如 前述,並未移轉與他人,則依其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 向,且因被告之供述,警經前往王銘志住處搜索,當場查獲 包含系爭槍枝在內之槍、彈等物,且另案被告王銘志因此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351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等節,有警 員職務報告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269 至279 頁),是本案確有因被告 所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形,且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 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造成威脅及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實際上亦持該槍彈射傷被害人甲○○,並造成被害人甲 ○○受有傷害,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然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甲○○和解,有 和解書乙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668號卷第27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按沒收為從刑,亦為刑罰之一種,故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 物,雖已於另案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時, 仍應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 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 ,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手槍,為由仿 BR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故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試射之子彈1 顆,業經擊發滅失,但已 因鑑定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從認定



與本案有直接相關,均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部分宣告沒收。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102 年10月29日以電話與王銘志聯絡後,於同日19時 許,由臺中南下前往王銘志位於上開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 向王銘志借用子彈2 顆(起訴書記載子彈3 顆,然本院僅認 定其中1 顆具有殺傷力),王銘志表示同意後遂在其上址河 南里住處外面,將該2 顆子彈放入彈匣內裝入上開系爭手槍 後放在包包內,在屋外交付給被告,被告因而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將之帶回臺中。(二)嗣於 102 年10月30日18時25分許至19時許,被告攜帶前開系爭手 槍及子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綽 號阿樂、小陳之人,至甲○○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 巷0 號D03 棟2-3 室住處樓下,小陳再聯絡甲○○請其 下樓,甲○○下樓後即進入該車內,其等4 人一同前往臺中 市沙鹿區晉文路底草叢處,詎被告抵達該處後,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持系爭手槍毆打甲○○頭部(起訴書誤載身體), 並於甲○○下車後,持系爭手槍朝甲○○左側足踝射擊1 槍 ,使甲○○受有左足踝穿刺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以此加害 於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一)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固亦坦承上開(一)部分之起訴事實如上,然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子彈部分,除被告業已擊發之子彈經 認定具有殺傷力外,其餘所剩餘交還王銘志之2 顆子彈,另 案被告王銘志於偵查中供稱:「(丙○○那3 顆是你裝給他 的嗎?)2 顆是我買來時就裝好火藥了,1 顆是我裝好給他 的。」、「(買1 顆子彈多少錢?)80元。」、「(總共買 了幾顆?)買5 顆。」、「(你買的5 顆,其他彈頭、彈殼 、子彈底火、栓塞怎麼來的?)是阿德拿給我的。」、「( 你是跟誰買5 顆子彈?)網路上買的,那是道具拋棄式的彈 殼裝有火藥。」、「(哪個網站買的?)奇摩網站。」等語 (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64頁),可見該剩餘2 顆子彈為王銘 志於網路上所購買5 顆子彈中之其中2 顆;再經本院將查扣 之上開彈殼、彈頭、改造成品子彈部分,經鑑定為:「一、 送鑑彈殼1 包(含彈殼47個及子彈3 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4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二)3 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 頭。三、送鑑子彈1 顆,…經試射,無法射擊,認不具殺傷 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3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可知本案查扣之彈頭、彈殼或子彈成品均經鑑定認為 無殺傷力;且本案並未查扣王銘志所稱上網購買之5 顆子彈 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3 年5 月2 日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執行搜索未 查扣『網路上購買之含火藥之5 顆子彈』」等語無誤,是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其餘2 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自無法認定被 告此部分亦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持有子彈罪責。四、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即該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 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6年度



台上字第7502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即,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 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 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始該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應審酌 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而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乃2 種不同之行為態樣。 經查,證人甲○○雖證稱丙○○拿槍時,一開始緊張,感到 害怕等語如上,然參照證人甲○○上開證述,其於上車時, 被告除向其表示「是不是要找伊吵架」外,並無對其有何其 他為惡害之通知;而證人甲○○固又證稱遭被告持系爭手槍 歐打頭部並射擊左腳腳踝等情如前,並據被告所坦認,然而 ,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係將持系爭手槍歐打、射擊證人甲○ ○之傷害行為付諸實現,被告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證人甲○○,被告上開所為,縱成立 刑法之傷害罪構成要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仍難認與刑 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法僅以證人甲○○ 主觀上於遭歐打時感到害怕,而認定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2 年10月26日就想修理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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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