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89號
TCDM,103,訴,989,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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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雄(原名林蔚杰)
      陳銘彥
      江昆達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74 號、少連偵字第244 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43 號、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印文,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印文,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 號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印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銘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印文,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印文,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 號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印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江昆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印文,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印文,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號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印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蔚雄(原名林蔚杰,綽號「胖子」,行為時已滿18歲,未 滿20歲)、陳銘彥(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於民國10 2 年7 月初某日,分別受許宗佑(綽號「小黑」,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黃彥傑(由本院通緝中)吸收,與江昆達(行為時已滿18歲



,未滿20歲)等人共同加入詐騙集團,由林蔚雄負責載送詐 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陳銘彥江昆達則負責取款或把風。 謀議既定,黃彥傑即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 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 、8 、9 號所示之「臺灣法務部檢察 關印」樣章2 紙、「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陳榮翔書 記官」、「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林文強書記官」 之識別證各1 份(均未黏貼照片,尚未偽造完成),及附表 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下稱詐騙集團工作機 )均交付予江昆達,由江昆達轉交陳銘彥,作為預備供詐騙 所用之物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其等即共同基於 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中 1 人或數人,先後冒充亞東醫院員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警員「張文龍」、警官「蔡長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豐文」等人,撥打 電話與楊黃秀丹,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詐領保險金 、其銀行帳戶涉及多起刑事案件、其銀行帳戶已遭盜用,請 其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交出監管云云,而僭行警察及檢察 官公務員之職權。許宗佑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 上開詐騙集團工作機或陳銘彥林蔚雄分別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指揮陳銘彥林蔚雄江昆達前 往收取詐騙款項。林蔚雄乃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三菱白色轎 車,搭載陳銘彥江昆達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楊黃秀丹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附近某便利商店,由江坤達陳銘彥下車, 收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 (其上有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蓋用偽造印章以外之其 他方式偽造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印文2 枚)、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各1 紙(故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手中 仍留存有各1 紙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下稱原版,而 陳銘彥所持用交付予楊黃秀丹收執者,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 版偽造公文書各1 紙,下稱傳真版),再於同日下午3 時22 分許,在楊黃秀丹住處巷口,由江昆達負責把風,陳銘彥則 冒充法務部公務員,將「林豐文」檢察官之來電交由楊黃秀 丹接聽,並將前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2 紙交與楊黃秀丹收執 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楊黃秀丹。楊黃秀丹閱後陷於錯誤,當 場交付其於同日提領之40萬元予陳銘彥,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足生損害於楊黃秀丹、法務部及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 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




㈡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1 人 或數人,先後冒充健保局人員、刑事大隊長「林義忠」、檢 察官「陳瑞仁」等人,撥打電話與汪孝文,佯稱:其身分證 件遭他人冒用至健保局領取補助金、其涉嫌吸金案,銀行帳 戶遭歹徒洗錢使用、無法傳喚其到庭說明,請其將金融帳戶 內款項提領交出監管云云,而僭行警察及檢察官公務員之職 權。許宗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上開詐騙集團工作機 或陳銘彥林蔚雄分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行動 電話,指揮陳銘彥林蔚雄江昆達前往收取詐騙款項。林 蔚雄乃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豐田銀色轎車,搭載陳銘彥、江 昆達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區)交流道附近 某便利商店,由江坤達陳銘彥下車,收取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其上有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蓋用偽造公印以外之 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公印文各1 枚 )傳真各1 紙後(故該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仍留存有各1 紙供 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下稱原版,而陳銘彥所持用交付 予汪孝文收執者,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偽造公文書各1 紙, 下稱傳真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號巷口,由江昆達負責把風,陳銘彥則冒充法務部公 務員,將前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2 紙交與汪孝文收執而行使 之,用以取信汪孝文汪孝文閱後陷於錯誤,交付其當日提 領之76萬元予陳銘彥,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足生損害於汪 孝文、法務部及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 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黃彥傑於102 年7 月初某日,偕同不知情之莊璨銘至臺中市 大雅路「泰欣車行」,由莊璨銘提供其證件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 號白色三菱汽車。嗣於102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許, 該詐騙集團成員中1 人或數人,先後冒充健保局人員、刑事 大隊長「林義忠」、檢察官「陳瑞仁」等人,撥打電話與潘 琇瑟,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至健保局領取補助金、 其涉嫌銀行帳戶人頭案,現由檢察官偵辦中、無法傳喚其到 庭說明,請其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交出監管云云,而僭行 警察及檢察官公務員之職權,致潘琇瑟陷於錯誤。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再透過詐騙集團工作機或陳銘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行動電話,指示陳銘彥將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之物均交付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人後,帶 領該2 名未成年人與林蔚雄會合,由林蔚雄駕駛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 號白色三菱汽車,搭載該2 名未成年人前往新北 市永和區潘琇瑟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某便利商店,由



該2 名未成年人下車,收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該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蓋用偽造公印以外之其他方式偽造而成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公印文1 枚)傳真版1 紙(故該不詳 詐欺集團手中仍留存有1 紙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下 稱原版,而該2 名未成年人所持用交付予潘琇瑟收執者,則 係如同影印之傳真偽造公文書1 紙,下稱傳真版),於同日 上午10時10分許,在潘琇瑟住處附近巷口,由林蔚雄負責把 風,該2 名未成年人則冒充法務部公務員,將前開傳真版偽 造公文書1 紙交與潘琇瑟收執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潘秀瑟。 潘琇瑟閱後陷於錯誤,交付當日提領之20萬元予該2 名未成 年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足生損害於潘琇瑟、法務部、 臺北地檢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 性及公信力。
二、嗣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55分許,林蔚雄駕駛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彥,行經國道三號北上 90.5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林蔚雄見狀加速逃 逸,不慎於國道三號北上79公里處撞擊安全島,經林蔚雄陳銘彥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林 蔚雄、陳銘彥江昆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 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蔚雄陳銘彥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頁),被告江昆達則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犯行,辯 稱,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經手扣案物品云云(見中 檢偵27474 卷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蔚雄(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6818號卷【下稱竹檢偵6818卷】第13頁至第18頁、 第57頁至第61頁、第99頁至第101 頁、新北地檢署102 年 度偵字第30143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30143 卷】第4 頁至 第9 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7 7 頁至第178 頁、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下稱竹檢少連偵75卷】第43頁至第45頁、新竹地檢署10 2 年度他字第1684卷【下稱竹檢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27頁)、被告陳銘彥(見竹檢偵6818卷第7 頁至 第12頁、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下稱新 北檢少連偵52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296 頁至第 297-1頁、竹檢偵6818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96頁至第98 頁、竹檢他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 至第22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474號卷【下稱中 檢偵27474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138頁至 第13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黃秀丹(見新



北檢偵30143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汪 孝文(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下稱新北 檢少連偵11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反面)、潘琇瑟(見新 北檢偵30143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第42頁至第44頁 )、證人莊璨銘(見竹檢少連偵75卷第11頁至第13頁、中 檢偵27474卷第14頁正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楊黃秀丹指認被告陳銘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新北檢偵30143卷第30-1頁至第 32頁)、證人楊黃秀丹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見新北檢偵30143卷第137頁)、證人楊黃秀丹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新北檢偵30 143卷第137頁 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新北檢少連偵52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見新北檢少連偵52卷第151頁至第158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竹檢偵6818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6頁)、扣案 物品照片12張(見竹檢偵6818卷第45頁至第50頁)、證人 莊璨銘指認被告黃彥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身 分對照表1份(見竹檢少連偵75卷第60頁至第63頁)、如 附表一編號各所示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紙(見本 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102頁、第101頁、第48頁)、證 人汪孝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物扣案為憑。
㈡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雖記載被告陳銘彥江坤達曾向證人楊黃秀丹出示法務部監管科識別證;就犯 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記載收取傳真及取款地點為新北市 板橋區,而被詐騙對象為姓名不詳之人;另記載本件係由 同案被告黃彥傑許宗佑撥打電話詐騙犯罪事實欄之㈠ 至㈢所示被害人,且本件偽造公文書均係由被告黃彥傑所 偽造,被告黃彥傑復指示被告林蔚雄陳銘彥前往取款等 語。然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證人楊黃秀丹於筆錄中從未 提及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時,曾出示法務部識別證(見新 北檢偵30143 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 楊黃秀丹警詢筆錄),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 之識別證2 張,除以原子筆書寫「陳榮翔」、「林文強 」等字體外,均未黏貼照片,有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 考(見竹檢偵6818卷第46頁下方照片),顯見上開識別



證尚未偽造完成,由形式上觀之,尚難認足表明係由法 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 服務之公務員。佐以被告陳銘彥供稱:伊應該是將識別 證帶在身上而已,伊不會出示沒有貼照片的識別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陳銘彥、江坤 達於犯罪事實欄之㈠中,並未實際出示扣案之識別證 。
⒉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證人汪孝文證述:伊係於10 2 年7 月9 日,在新北市○○區○○路0 號巷口遭詐騙 76萬元等語(見新北檢少連偵11卷第142 頁)。對照被 告林蔚雄供稱:伊只知道102 年7 月9 日那次取款地點 是文化路等語(見新北檢偵30143 卷第115 頁),及被 告陳銘彥自承: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伊不記得取款地點 ,但伊記得汪孝文這個被害人名字等語(見新北檢少連 偵52卷第132 頁),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 遭詐騙之不詳姓名之人,即為併辦意旨書附表2 所示之 被害人汪孝文,且取款地點應為新北市新店區。又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得款項」欄就本次詐騙金額誤載 為351 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 1 頁反面),併予敘明。
⒊又就被告黃彥傑許宗佑參與部分,卷內查無被告黃彥 傑及許宗佑之警、偵訊筆錄,質之被告陳銘彥林蔚雄 亦稱其等僅負責取款,詐騙過程均係由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處理,其等均不知悉細節等情(見竹檢他卷第10頁、 竹檢少連偵75卷第38頁),是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撥打詐 騙電話及偽造公文書之具體人別,而僅能認定係由詐騙 集團成員中1 人或數人為之。再依被告林蔚雄供稱:是 許宗佑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其搭載陳銘彥等語(見竹檢 少連偵75卷第44頁),被告陳銘彥則稱:是電話中自稱 「哥」的人撥打伊持用之工作機,通知伊前往實施詐騙 行為;黃彥傑算是介紹人,但要去臺北(詐騙)是另外 的人跟伊聯繫,行動時黃彥傑再也沒有出現過,也沒有 指揮伊做過什麼事等語(見竹檢他卷第9 頁、新北檢少 連偵52卷第296 之1 頁至第29 7頁),堪認被告黃彥傑 並未以電話指揮被告林蔚雄陳銘彥前往取款。 ⒋綜上所述,爰就上開部分分別更正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又起訴書就本件偽造公文書名稱,均 僅概括記載為「臺灣法務部檢察關」公文,而未敘明完 整之偽造公文書名稱及數量,爰依卷附之上開偽造公文 書,更正記載具體名稱及數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亦



併敘明。
㈢再者,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 雖均有偽造之印文(認定係「印文」之理由詳如後述), 然因該等印文除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 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參以本案除偽造之「臺 灣法務部檢察關印」樣張2 紙外,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 ,而對照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見本院卷 第101 頁、第102 頁),亦不能排除其上之偽造印文係以 黏貼如扣案偽造樣張之方式偽造而成。佐以被告陳銘彥供 稱:伊收到傳真偽造公文後,就直接交給被害人,不會在 公文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 係以偽造之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各該印文係在不詳地點,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 成。
㈣訊據被告江昆達雖否認涉犯本案,辯稱:伊沒有參與詐騙 集團,也沒有經手扣案物品云云(見中檢偵27474 卷第14 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惟查: ⒈被告黃彥傑係透過被告江昆達,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 4 、7 至9 號所示之工作機及偽造樣章、識別證等交付 證人陳銘彥乙節,業據被告陳銘彥證述在卷(見中檢偵 6818卷第97頁、中檢偵27474 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 128 頁反面)。又被告江昆達亦確有親自於犯罪事實欄 之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蔚雄陳銘彥 共同前往向被害人楊黃秀丹汪孝文收取詐騙款項乙節 ,亦據被告林蔚雄(見竹檢少連偵75卷第45頁、第56頁 至第5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身分對照表1 份、中檢偵27474 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2 2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陳銘彥(見竹檢他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 頁至第5 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身分對照表1 份、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而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當庭指認被告江坤達(見本 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31 頁),錯指誤認之可能性甚 低。參以被告林蔚雄證稱:伊係102 年7 月8 日才認識 江坤達,彼此間沒有金錢或恩怨關係。伊在警局指認江 坤達時,警察沒有暗示威脅伊要供出江坤達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 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被告陳銘 彥證述:伊小學2 年級即認識江坤達,沒有金錢或恩怨 關係,現在有時候還是會在球場上遇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質之被告江坤達亦自 承:伊跟陳銘彥係鄰居,從小就認識,有過口角,但沒 有仇恨。伊不認識林蔚雄,跟林蔚雄沒有嫌隙仇恨等語 (見竹檢偵6818卷第117 頁、中檢偵27474 卷第14頁) ,足見被告林蔚雄陳銘彥與被告江坤達間,不但無宿 怨糾紛,被告陳銘彥更係被告江坤達多年舊識,倘被告 江昆達並非確有參與前揭犯行,被告林蔚雄陳銘彥豈 有設詞誣陷被告江昆達之必要。基此以言,足認證人林 蔚雄、陳銘彥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⒉再者,依被告陳銘彥證稱:伊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昆達聯絡。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原係伊哥哥陳璐磬申請,但在本件案發前 1 、2 個月即交由江昆達使用,由江昆達繳納月租費用 等語(見竹檢他卷第10頁、中檢偵27474 卷第39頁), 核與被告江昆達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 銘彥哥哥申請,但都是陳銘彥使用,伊也有使用過該支 門號,偶爾會借回家使用。(後改稱)該門號大部分都 是伊在用。伊跟陳銘彥分開時,就是由伊使用該支門號 ,伊跟陳銘彥一起時,就是共用等語(見竹檢偵6818卷 第90頁、第116 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由陳璐磬申辦(見新竹地檢署102 聲監732 號卷【下稱竹檢聲監732 卷】第326 頁),但 係由被告江坤達所持用。被告江坤達嗣後改口辯稱從未 使用該門號云云(見中檢偵27474 卷第14頁),礙難採 信。而查:
①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2 年7 月8 日之通聯紀錄(見竹檢聲監73 2 卷第310 頁),該門號於當日上午8 時8 分59秒許 至同日上午8 時20分40秒許,與被告陳銘彥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詐騙集團工作機間,共有4 次通話聯 絡之紀錄,足見被告江坤達當日曾與被告陳銘彥密切 聯繫。又上開通話當時,被告江坤達基地臺位置顯示 於彰化市大埔路,然繼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28秒許, 基地臺位置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號,此與 被告林蔚雄證述:許宗佑在102 年7 月6 日或7 日傳 訊息給伊,叫伊去彰化載陳銘彥江坤達,其等上車 後,一起前往土城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 124 頁反面),恰屬相符,亦與證人楊黃秀丹於當日 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交付詐騙款項之地點合 致。




②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2 年7 月9 日之通聯紀錄(見竹檢聲監73 2 卷第311 頁),該門號於當日上午6 時46分20秒許 至同日上午7 時19分10秒許,與被告林蔚雄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共有3 次通話聯絡之紀 錄。詰之被告林蔚雄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伊的電話。許宗佑叫伊到達接送地點後,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撥通後係由陳銘彥接聽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依被告江昆達前開所 供其與被告陳銘彥同行時,即係由被告陳銘彥接聽電 話,堪認被告江昆達當時已與被告陳銘彥會合,且與 被告林蔚雄密切聯繫。繼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15秒許 至同日下午2 時37分6 秒許,該門號基地臺位置即出 現於新北市新店區,此與被告林蔚雄證述:102 年7 月8 日從土城回來後,許宗佑又傳訊息給伊,叫伊去 臺中市北屯區載陳銘彥江坤達,其等上車後,一樣 開車上國道前往新北市文化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27 頁反面),恰屬相符,亦 與證人汪孝文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交付詐騙款項之地點合致。
③綜上所述,依被告江昆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 開通聯及基地臺位置,足徵被告林蔚雄陳銘彥所指 證被告江昆達確有一同前往收取犯罪事實欄之㈠、 ㈡所示詐騙款項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 揭通聯紀錄與被告林蔚雄陳銘彥之證述有相當之關 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述之 真實性。
綜上所述,被告林蔚雄陳銘彥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犯 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江昆達所辯,無非臨訟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蔚雄陳銘彥、江 昆達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 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 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 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 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 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 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 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 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 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 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 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 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據 此,本件被告等持以詐騙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檢察行政處鑑」、「臺灣法務部檢察關印」、「臺北士林地 檢署」印文等,依上開說明,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並無「 檢察行政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 ;至「臺灣法務部檢察關印」、「臺北士林地檢署」,均非 正確之機關全銜,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之機 關全銜之下,並無可能綴有「凍結管制命令」等文字,政府 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 是以,上開印文,仍屬一般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文之屬 性,併辦意旨書認係公印文乙情,容有誤會。至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林蔚雄陳銘彥江昆達 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偽造上開印文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 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 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 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 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蔚 雄、陳銘彥江昆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之公文書,其上係以印刷方式顯示「特別偵察組林豐 文」、「處長楊榮宗」等稱謂、姓名,依前開說明,即與刑 法上署押之定義未合,且因非蓋用印章所顯示出之文字,亦 非屬刑法上所謂之印文,附此敘明。
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 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 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 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 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 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 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 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 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 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 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 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銘彥江昆達交予被害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傳真版偽造文書各1 紙,形式上表明係政府機關即法務部或 臺北、士林地檢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 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製作名 義機關單位名稱或屬虛構或不完整,然足使一般民眾誤認為 法務部或臺北、士林地檢署所出具,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仍 屬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仍留存有前開供傳真用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原版偽造公文書各1 紙,而被害人等收執則 係如同影印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惟依上開所述,該等傳真 版之偽造公文書各1 紙,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附此敘 明。被告林蔚雄陳銘彥江昆達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偽造上 述公文書,由被告陳銘彥江坤達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版



予被害人等而行使,藉以取信被害人等,而向被害人等詐取 財物,自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法務部及臺北、士林地檢署 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再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 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林蔚雄陳銘彥江昆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假冒承辦警員及檢察官名義,佯以被害人等之金融 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欲向被害人等收取帳戶監管之款項為由 ,使被害人等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警察 、檢察官之指示,是被告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上開警 察、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 其職權之行為。至被告陳銘彥江昆達於犯罪事實欄之㈠ 中,雖未實際出示識別證,業如前述,惟此尚無礙於其等前 揭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僅此敘明。
查被告林蔚雄陳銘彥江昆達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 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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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