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0號
TCDM,103,訴,90,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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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 90號
                   103年度易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鎮
選任辯護人 王秀雄律師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黃錫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蔣萬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胡慶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王一翰律師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曾靖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3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鎮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錫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蔣萬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慶祥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靖雅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 檢驗工作計畫」(下稱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 緣鄭仁雄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總經理 ,其為標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採購案,於民國100年3、4月間,即經由斯時擔任臺中市 議會副議長林士昌之子林孟令之介紹,而認識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局長劉邦裕,復經由局長劉邦裕認識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水質及土壤保護科(下稱水保科)范群彬科長,嗣鄭仁雄於 同年5月間拜訪范群彬科長以瞭解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水保科 採購案件時,范群彬科長即介紹斯時承辦100年度臺中農地 計畫採購案之承辦人王春鎮鄭仁雄認識,王春鎮明知依政 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在該採購案開標前,臺中市政 府環保局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補助10 0 年度臺中農地計畫之計畫書內容,屬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 之相關資料,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詎王春鎮竟基於交 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 日 下午2 時3 分,以其使用之spring674@yahoo .com .tw電子 信箱帳號,寄送檔案名稱「100 年度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 」(內容係計畫名稱:100 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 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日期:100 年5 月12 日之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之資料予鄭仁雄觀覽,而 交付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鄭仁雄
二、「101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 (下稱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
黃錫嘉臺中市議會議員,蔣萬福係臺中市政府幕僚室參議 (原擔任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局長)。緣澳新公司投標100年 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與亞太環境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並列第一序位,依 該採購案之投標公告資料,投標價格較低者應有優先議價權 ,惟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0年9月20日開標,是日未決標, 亦未將澳新公司列為優先議價廠商,鄭仁雄(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遂透過林孟令瞭解原因,王春鎮之長官即范群彬科 長,嗣於100年9月30日電告鄭仁雄已將澳新公司改列優先議 價廠商,最後由澳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12 萬5,000 元得標。鄭仁雄打探聽聞有外力介入該採購案,因而認為如 果沒有人脈關係,很難再次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 乃於100 年9 月下旬將其上開擔憂告知曾擔任臺中縣政府環 保局局長10年餘而與之熟識之蔣萬福,並詢問蔣萬福有何管 道可以確保澳新公司在未來能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



蔣萬福遂告知可以找擔任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黃錫嘉幫忙。 期間鄭仁雄於100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蔣萬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告知100 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驚險得標之 情形,蔣萬福復與鄭仁雄談及由蔣萬福黃錫嘉表示希望以 此模式和黃錫嘉合作至少2 、3 個採購案。嗣蔣萬福並帶鄭 仁雄前往黃錫嘉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服務處(下 稱黃錫嘉服務處),介紹鄭仁雄認識黃錫嘉鄭仁雄隨後於 某日,在黃錫嘉服務處2 樓,詢問黃錫嘉可否幫助其標得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黃錫嘉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法運作 影響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鄭仁雄諉稱:其可讓臺中市政府 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云云,鄭仁雄誤信為真, 進而詢問黃錫嘉對價為何,黃錫嘉即以手指比「一」,鄭仁 雄乃追問是否係1 成,黃錫嘉點頭,黃錫嘉復引介鄭仁雄前 往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室認識局長劉邦裕,且因黃錫嘉表 現出與局長劉邦裕非常熟的樣子,益加讓鄭仁雄相信黃錫嘉 確有能力讓有權圈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之 局長劉邦裕所圈選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得標。澳新 公司隨即投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 購案,蔣萬福明知黃錫嘉實際上無法運作影響該101 年度臺 中土水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鄭育麟范群彬,且亦知悉黃 錫嘉有收取對價,其竟基於幫助黃錫嘉詐取財物之犯意,依 黃錫嘉之指示與鄭仁雄聯繫,由蔣萬福於100 年12月31日上 午10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仁雄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鄭仁雄:「…剛剛議員打電 話給我,他說昨天已經處理好了,沒問題,跟你說一下。你 再有什麼問題,禮拜一也可以找他,沒問題,跟你講一下… 」等語;復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9 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仁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鄭仁雄稱:「…不好意思,我剛在開會,欸,議員在我這 裡,他說OK啦!沒關係,他依…慣例啦!這樣就OK了」等語 ,向鄭仁雄誆稱黃錫嘉已經依前開協議內容打點好101 年度 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以護航澳新公司得標之 意,並要求依談妥之條件給付對價予黃錫嘉。而101 年度臺 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係採用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於 101 年1 月31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計有環保局副局長鄭育麟 、環保局水保科科長范群彬(鄭育麟范群彬係內聘評選委 員)、弘光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助理教授胡慶祥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教授廖志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授洪



肇嘉等5 位評選委員出席評選委員會,澳新公司經評選為第 一序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1 年2 月9 日,以1,028 萬 元決標予澳新公司,鄭仁雄誤以為黃錫嘉確實有運作影響10 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護航澳新公司得 標,遂指示不知上開協議內容之澳新公司會計温靜如(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750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於101 年3 月14、15日,自澳新公 司上海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 提領42萬8,000 元、60萬元,總計核與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 畫採購案決標金額1,028 萬元1 成金額相符之102 萬8,000 元現金,交予鄭仁雄,由鄭仁雄將該等現金放在環保袋內, 經由不知情之黃錫嘉助理吳芳碧(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安排見面,鄭仁雄乃於101 年3 月20日某時,在臺中烏日高 鐵站附近,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汽車後,開車前往 黃錫嘉熟識之友人林信雄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承洋汽車有限公司(斜對面係麥當勞),在該 公司1 樓沙發會客區,親自將裝有102 萬8,000 元現金之環 保袋交予黃錫嘉收受,並告知此係運作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 畫採購案得標之對價,黃錫嘉因而詐得102 萬8,000 元,嗣 鄭仁雄另指示温靜如,在澳新公司101 年3 月14日之傳票號 碼00000000000 號、101 年3 月15日之傳票號碼0000000000 0 號轉帳傳票上,分別將42萬8,000 元、60萬元虛偽記載為 「外包費用」,復將該等不實轉帳傳票資料登載於澳新公司 之會計總分類帳中。
胡慶祥弘光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助理教授,多 次受聘擔任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採購案評選委員,明知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 ,在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 ,或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始予解密, 惟因其與鄭仁雄熟識,乃於101年1月15日18時50分許,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鄭仁雄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記載:「地方特產也可當 作伴手禮哦,最近考慮的有黑糖糕、太陽餅、打狗餅等,供 你參考」暗語;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函文敦聘胡慶祥 擔任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胡慶祥並回 覆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表示願意擔任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 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 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 、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



項,為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胡慶祥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8日21時58分39秒許,以其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鄭仁雄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記載:「臺中、高雄有新 餐廳要我去吃,你有受邀嗎?」暗語,違背職務洩漏其受邀 擔任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予鄭仁雄知悉。
曾靖雅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水保科技士,負責依政府採購法 辦理100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及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 採購案,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係不會公開或 借閱採購案之期中報告,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 ,前一年度(即100 年度)之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期中報 告,有利於欲投標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廠商備標 ,係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且其亦明知陳俊哲(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7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欲將100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 期中報告書交予廠商參考,竟基於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100 年12 月27日公開招標前即約於100 年9 、10月間某日,在其水保 科辦公室內,將100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期中報告書 借予陳俊哲,再由陳俊哲交由澳新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員工 轉交予澳新公司之專案部經理夏安宙觀覽,以利澳新公司為 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備標資料,而洩漏國防以外 之應秘密文書予夏安宙。
三、「臺中市大里(霧峰)地區污染農地污染改善前細密調查計 畫」(下稱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1 年5 月18日以函文敦聘弘光科技大 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助理教授胡慶祥擔任臺中大里農地 計畫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胡慶祥並於同年月21日回覆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表示願意擔任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之評選 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 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 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為依據法 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繼於101 年5 月30日評選會議召開前,將 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服務計畫書寄送予胡慶 祥,胡慶祥明知其擔任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標案之評選委員所



持有之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廠商服務建議書等資料,依採 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及參與評 選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選後亦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事項,詎其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 意,於收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寄送之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 案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後,旋於系爭標案召開評選會前之10 1 年5 月26日17時33分55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鄭仁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簡訊內容記載:「OMG ,there will be three main dishes ! 」暗語,洩漏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共有 3 家投標廠商(即澳新公司、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恆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鄭仁 雄知悉。
四、「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 驗證標)」勞務採購案:
緣澳新公司之鄭仁雄於101年7月2日14時許,自前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李穆生之行政 秘書元曉琴處,得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將辦理「101年高雄 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 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包含弘光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 衛生工程系助理教授胡慶祥李穆生元曉琴涉嫌洩密部分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9 26號、102年度偵字第1791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6號案件審理中),鄭仁雄即於10 1年7月3日19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送內容為:「There is a new Kaohsiung restaurant opening, don't miss it」之簡訊至胡慶祥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新標案,要胡慶祥不要錯過擔任 評選委員,胡慶祥旋於同日19時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回覆:「Ok」,表示同意。嗣高雄市政 府環保局於101年7月5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敦聘胡慶祥為「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 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胡慶祥 並於同年月11日回覆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表示願任「101年 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 」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 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 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 關之事項,為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繼於101 年7 月24日 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101 年高雄市農 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 購案之投標廠商服務計畫書寄送予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胡慶 祥,胡慶祥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規定:本 委員會委員及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 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而高雄市政 府環保局所寄送「101 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 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服務計畫 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交付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違背職務於101 年8 月1 日 系爭標案召開評選會前之101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 灣高鐵板橋站2 樓某餐廳內,將與澳新公司競標之其餘2 家 投標廠商即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應秘 密之廠商服務計畫書交付予鄭仁雄觀覽,而交付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予鄭仁雄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Ⅰ、程序方面:
壹、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 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茲被告胡 慶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該署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號被告胡慶祥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追加起訴被告胡慶祥如犯罪事實欄四 所示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與被 告胡慶祥前業經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及三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罪,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追加被告胡慶祥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刑法第132 條 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請求合併審理,自屬有據 ,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刑法 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本案調詢、偵訊及本院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 知被告胡慶祥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胡慶祥, 並予被告胡慶祥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被告胡慶 祥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 資影響被告胡慶祥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胡慶祥於調詢、偵 訊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 判決之基礎。
二、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蔣萬福及證人鄭仁雄王淑婷、吳芳 碧、夏安宙、范群彬、陳俊哲林信雄、林孟令、劉邦裕許梅英鄭育麟等人於偵訊之證述,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 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查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為陳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 人即同案被告蔣萬福及證人鄭仁雄林信雄夏安宙、陳俊 哲、范群彬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 交互詰問之程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確已為充分之保障,至 於其餘證人則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判期日傳喚 到庭詰問,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含 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 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如附件所示之監聽譯文,其 內容係有關鄭仁雄與被告蔣萬福胡慶祥王春鎮及吳芳碧 、林孟令、范群彬、王淑婷夏安宙等人(詳如附件所示) 之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



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 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如 附件所示鄭仁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聽譯文,均係高雄市調查處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100 年聲監字第1722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266號 、第3496號、3844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53 號、第478 號 、101 年聲監字第431 號、第821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 2116號、第2469號後,始於100 年9 月22日起至101 年3 月 9 日、101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101 年5 月24日 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進行監聽,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 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 見102 年度偵字第18750 號卷一第274 頁至第289 頁反面) ,是該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 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 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 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王春鎮黃錫嘉蔣萬福胡慶祥及渠等辯護人暨檢察官對 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 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 據能力。
四、另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 證據。查卷內有關各採購案之相關簽呈、招標公告、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廠商評選表、決標公告等資 料,係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循公文程序擬稿判核後發文, 係由公務員在具公示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所製作 之公務文書,各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既係在有刑事責任、 行政責任等之規範限制下所為,則前開函文及所檢附資料自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核無不合,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查卷內澳新公司之帳冊 資料(含日記帳、分類帳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收入 傳票,係擔任澳新公司會計依照公司會計及出納之通常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各筆款項之支出,需 由主管及鄭福深等人核章後,由出納完成支出程序後,再由 會計登載於日記帳及分類帳上,並據以製作傳票等,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 證人温靜如、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確認各該帳冊資料(含日 記帳、分類帳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收入傳票等分別 為所經手或製作,且經核對帳冊紀錄及傳票資料相符,而查 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再卷內扣案之澳新公司存摺內頁 資料及全國金融機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為金融機關 經辦人員將各筆款項之交易往來資料登錄於各該帳戶之電子 記錄檔案或查詢列印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亦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均有證 據能力。
六、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 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 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 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 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黃錫



嘉、蔣萬福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 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扣案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高雄市調查處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 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 餘引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
Ⅱ、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王春鎮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
㈠訊據被告王春鎮固坦承自100年1月24日起,擔任臺中市環保 局水保科約用人員,係100 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承辦人 ,該採購案之申報環保署計畫書、招標文件及相關發包、決 標等作業,均係由其負責;100 年5 月間鄭仁雄夏安宙有 至臺中市政府拜訪水保科科長范群彬,范群彬科長介紹其認 識鄭仁雄等,惟范群彬科長並沒有要求其交付申報環保署之 100 年度臺中農地案之補助款計畫內容予澳新公司,又其確 於100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3 分,以其使用之spring674@ya hoo .com .tw電子信箱帳號,寄送檔案名稱「100 年度臺中 市申請補助款計畫」(內容係計畫名稱:100 年度臺中市農 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日 期:100 年5 月12日之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之資料 予鄭仁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約用人員,屬於約聘人員之範圍,其 經上級指定辦理100 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係承上級之 命辦理事務,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可言,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即無從課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責,且伊雖有e-mail



上開檔案資料予鄭仁雄之事實,惟伊是請鄭仁雄提供意見, 而非請他修改,因之前申請計畫,多次被環保署駁回,伊需 要諮詢資料,所以向鄭仁雄詢問,因為前手辦理時,有發生 契約上的爭議,而且伊也有向其他環保局詢問、蒐集過,鄭 仁雄有告訴伊有一些問題存在,例如整治部分、該地的特殊 情況,所以使用工法「排客土」當中有一些問題,需要改善 ,建議排客土量要增加,但伊表示沒有辦法,當時伊是與夏 安宙接洽,但是伊沒有用,後來伊沒有再找其他廠商,伊只 是覺得有方向可以諮詢即可,當時還沒有到招標階段,伊與 鄭仁雄主要只有諮詢,當時鄭仁雄並沒有告知伊他要來招標 ,當下伊並沒有覺得不妥,故伊並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云云。
㈡關於被告王春鎮是否為公務員之認定: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一款前段所規定者 ,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 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謂「依法令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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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