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910號
TCDM,103,訴,1910,201502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龍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8020 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謝宗龍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竟仍 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 某日,在臺中市新社區(即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臺中縣新 社鄉,下同)某麻將館,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重發」 即綽號「臭嘴」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嗣經警於 103 年9 月1 日在被告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居處 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於被告身上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 支(含 彈匣3 個)、子彈31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 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334號判決見解相同)。
三、查被告被訴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5年10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新社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重發」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 之槍枝及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於其隨身使用之皮 包、座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嗣經警於103 年4 月23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街00號前查獲,並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及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3 年5 月23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6 月11日以103 年度 訴字第1054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稱: 95年10月間,友人「張重發」在新社開賭場,伊幫「張重發 」顧賭場,「張重發」就交槍給伊,一共3 把槍,還有子彈 ,後來「張重發」在96年、97年間,因身體不好而自殺死亡 槍就由伊保管,伊直到被通緝時才拿出來防身,身上帶1 支 、1 支放車上,「張重發」是真名,46或47年次等語(見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第75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 子彈,係綽號「臭嘴」之張重發同時交付予伊,伊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分開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 彈先遭警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參以綽號 「臭嘴」之張重發,已於96年1 月4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所為本件公訴事實所指寄藏槍、彈犯行,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是本件公訴事實與前揭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26號 被告被訴持有槍、彈部分之事實,既有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顯為同一案件,乃公訴人竟於103 年12月22日就已 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槍枝、子彈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制式手槍(槍枝管│1 支│捷克CZ廠75P-07型,槍身│ │
│ │制編號:00000000│ │號碼A765773 號,槍管內│ │
│ │08號) │ │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之具有殺│ │
│ │ │ │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之半│ │
│ │ │ │自動手槍 │ │
├──┼────────┼──┼───────────┼───┤
│ 2 │彈匣 │3 個│制式彈匣 │ │
├──┼────────┼──┼───────────┼───┤
│ 3 │口徑9 mm子彈 │26顆│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已採樣│
│ │ │ │ │10顆試│
│ │ │ │ │射 │
├──┼────────┼──┼───────────┼───┤
│ 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 顆│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已採樣│
│ │8.8 ±0.5mm 金屬│ │ │2 顆試│
│ │彈頭之子彈 │ │ │射 │
└──┴────────┴──┴───────────┴───┘
附表二
┌──┬────────┬──┬───────────┬───┐
│編號│槍枝、子彈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制式手槍(槍枝管│1 支│捷克CZ廠75型,槍管、滑│ │
│ │制編號:00000000│ │套號碼090233號,槍身號│ │
│ │23 號) │ │碼090721號,槍管內具6 │ │
│ │ │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 │ │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
│ │ │ │式子彈使用之具有殺傷力│ │
│ │ │ │之口徑9mm 制式之半自動│ │
│ │ │ │手槍 │ │
├──┼────────┼──┼───────────┼───┤
│ 2 │彈匣 │1 個│制式彈匣,可供編號1 之│ │
│ │ │ │手槍使用 │ │
├──┼────────┼──┼───────────┼───┤
│ 3 │制式手槍(槍枝管│1 支│美國RUGER 廠P95DC 型,│ │
│ │制編號:00000000│ │槍號000-00000 號,槍管│ │
│ │24 號) │ │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之具有│ │




│ │ │ │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之│ │
│ │ │ │半自動手槍 │ │
├──┼────────┼──┼───────────┼───┤
│ 4 │口徑9 mm子彈 │18顆│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已採樣│
│ │ │ │ │18顆試│
│ │ │ │ │射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