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045號、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編號19、編號21、編號22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7、編號18、編號20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至103 年1 月10日 為警查獲前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某處,拾獲謝佳龍於101 年4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照、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號)各1 張,明知上開物品為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
㈡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2日至103 年1 月10日為警 查獲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蔡蕙宇於102 年5 月22日 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正忠排骨飯內遭竊之身分證、機 車駕照、健保卡、機車保險卡(車號:000-000 號)、錦城 漫畫影音會員卡、康是美會員卡各1 張,明知上開物品為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
㈢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間至103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前 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鍾育霖於101 年某日在臺中市北 區某處遺失之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明 知上開物品為他人之遺失物,竟予以侵占入己。 ㈣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3日至103 年1 月10日為警 查獲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謝承祐於101 年7 月23日 在臺中市進化北路與大德街口遺失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明知上開物品為他 人之遺失物,竟予以侵占入己。
㈤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6日至103 年1 月10日為警 查獲前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或大墩路某處,拾獲高鎮陽於 102 年9 月26日在臺中市大墩路與東興路口遺失之LV皮包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 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之遺失物,竟予以侵占入己。
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間某日至103 年1 月10日為 警查獲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廖瑞崇於102 年10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與福科路口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明知上開 物品為他人之遺失物,竟予以侵占入己。
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底至103 年1 月10日為警查 獲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林建利於102 年10月底於臺 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遺失之其子林羿安之健保卡1 張、 INHON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明知上開物 品為他人之遺失物,竟予以侵占入己。
㈧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5日至103 年1 月10日為警 查獲前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或大墩路某處,拾獲江寶貴於 102 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大墩南路口遺失之 iPhone 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明 知上開物品為他人之遺失物,竟予以侵占入己。 ㈨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9日至103 年1 月10日為警 查獲前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或大墩路某處,拾獲許芷瑄於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東大路口遺失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明知上開物品為 他人之遺失物,竟予以侵占入己。
㈩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0日至103 年1 月10日為警 查獲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大墩路或臺灣大道某 處,拾獲賴韋承於臺中市東海大學內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 張,明知上開物品為他 人之遺失物,竟予以侵占入己。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10日為警 查獲前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或大墩路某處,拾獲潘彥宏於 103 年1 月1 日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向上路口遺失之小米廠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明知上 開物品為他人之遺失物,竟予以侵占入己。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3 月28日為警 查獲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呂慧儀於102 年12月9 日 至同年月15日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失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明知上開物品為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0日至103 年3 月28日為警 查獲前某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某處,拾獲周煒超於103 年 1 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與福林路口之燒臘便當 店失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2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1 張,明知上開物品為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1 時5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 ○0 號之台灣楓康超市青海店, 持呂慧儀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呂慧儀, 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呂慧儀本人而同意黃亞哲刷卡消費 ,以此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商品(無簽單), 足以生損害於呂慧儀、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2 時1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楓康超市福星店,持呂慧儀 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呂慧儀,致該特約 商店人員誤認係呂慧儀本人而同意黃亞哲刷卡消費,以此方 式購買價值55元商品(無簽單),足以生損害於呂慧儀、花 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4 時2 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楓康超市福星店,持呂慧儀 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呂慧儀,致該特約 商店人員誤認係呂慧儀本人而同意黃亞哲刷卡消費,以此方 式購買價值63元商品(無簽單),足以生損害於呂慧儀、花 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15時5 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臺糖西屯量販店,持呂慧 儀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呂慧儀,致該特 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呂慧儀本人而同意黃亞哲刷卡消費,以此 方式購買價值24元商品(無簽單),足以生損害於呂慧儀、 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15時24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臺糖西屯量販店,持呂慧 儀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呂慧儀,致該特 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呂慧儀本人而同意黃亞哲刷卡消費,以此 方式購買價值799 元商品(有簽單、免簽名),足以生損害 於呂慧儀、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 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迪卡儂 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持呂慧儀所有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施用詐術冒充呂慧儀,刷卡消費598 元,於信用卡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陳慧儀」之署名1 枚,而作成
表彰係由呂慧儀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 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 名,致該人員誤認係呂慧儀本人刷卡消費,同意黃亞哲刷卡 後取走該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呂慧儀、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 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 17時41分許,在迪卡儂公司,持呂慧儀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 卡施用詐術冒充呂慧儀,刷卡消費239 元,於信用卡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黃慧儀」之署名1 枚,而作成表 彰係由呂慧儀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 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 ,致該人員誤認係呂慧儀本人刷卡消費,同意黃亞哲刷卡後 取走該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呂慧儀、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 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17時42分許,在迪 卡儂公司,持呂慧儀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 充呂慧儀,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呂慧儀本人而同意黃亞 哲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購買價值99元商品(無簽單),足以 生損害於呂慧儀、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 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九間堂飲 食店,持呂慧儀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呂慧儀 ,刷卡消費198 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 彰「呂慧儀」之署名1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呂慧儀本人親自 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 店之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人員誤認係呂慧 儀本人刷卡消費,同意黃亞哲刷卡後取走該商品,足以生損 害於呂慧儀、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7日9 時5 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 號之台灣楓康超市黎明店,持呂 慧儀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呂慧儀,致該 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呂慧儀本人而同意黃亞哲刷卡消費,以 此方式購買價值111 元商品(無簽單),足以生損害於呂慧 儀、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7日 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奇化佳韓 國料理,持呂慧儀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呂慧 儀,刷卡消費240 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
表彰「呂慧儀」之署名1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呂慧儀本人親 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 商店之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人員誤認係呂 慧儀本人刷卡消費,同意黃亞哲刷卡後取走該商品,足以生 損害於呂慧儀、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7日16時1 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愛買永福店,持呂慧儀所有之上 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呂慧儀,致該特約商店人員 誤認係呂慧儀本人而同意黃亞哲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購買價 值118 元商品(無簽單),足以生損害於呂慧儀、花旗銀行 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8日0 時3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楓康超市福星店,持呂慧儀 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呂慧儀,致該特約 商店人員誤認係呂慧儀本人而同意黃亞哲刷卡消費,以此方 式欲購買價值55元商品,嗣因該信用卡業遭呂慧儀掛失而未 刷卡成功。
其後經呂慧儀發覺其花旗銀行信用卡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周煒超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黃亞哲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拾獲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被害人謝佳 龍等人遺失之物品,惟辯稱:因有其他事情方未即時將拾獲 物品送至警局備案,並未有侵占之故意,另因時間久遠,伊 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之消費,已無印象云云。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至部分
1.被告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大墩路、臺灣大道統聯客運轉 運站附近拾獲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物品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佳 龍、蔡蕙宇、鍾育霖、謝承祐、高鎮陽、廖瑞崇、林建利、 江寶貴、許芷瑄、賴韋承、潘彥宏、呂慧儀及周煒超於警詢 時證述遺失或遭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物品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蔡蕙宇失竊證件 及會員卡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 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46頁、第52至55頁、警二卷第18至第 23頁、第28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是在路上撿到的,我是 順手撿起來的,只知道是別人掉的東西,我知道拾得他人物 品要交至警察機關或其他自治機關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 第13頁),於偵訊時亦供承:若同一人的證件應該是同一次 在同一地點撿起來,若不同的,應該是不同次、不同地點撿 到的,有些東西撿到很久了,有些是撿到沒幾天等語(偵緝 一卷第20頁反面),及供稱:身上查獲的4 張信用卡是103 年元月份在台灣大道路上撿到的,也知道是別人的東西等語 (見偵二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有撿到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再觀之被告拾得如犯罪事 實一㈠至所示物品多為具有身份識別特徵之行照、銀行金 融卡或信用卡、機車保險卡、會員卡及行動電話等物,自其 拾獲位置以觀,被告亦可推知應係屬他人所有而遺失之物品 ,且無可能屬任意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再參酌被告如無侵
占入己之犯意,於拾獲上開物品後,實得依拾得證件上資料 聯絡被害人以物歸原主,抑或送交或委請他人轉送警察單位 辦理招領,惟被告均不為前揭行為,反於拾獲該等物品後, 留於自己身上,並持犯罪事實一所拾得呂慧儀所有之花旗 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詳下述),足徵其於拾獲上開物品後 ,將上開物品留於身邊行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因為有事要忙所以遲未將 拾得物品送至警察局,伊沒有要占為己有的意思云云,自非 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至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呂慧儀係於102 年12月9 日使用其花旗銀行信 用卡後,至同年月17日21時30分許,方查知該信用卡遺失, 進而掛失該信用卡,並未為如犯罪事實一至所示之刷卡 消費行為之情,業據證人呂慧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 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對帳單 、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6頁、偵一卷 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之消費,已無印象云 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肚子餓又沒有錢所以才順便拿 別人的卡刷刷看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 伊有持查獲之信用卡至大賣場及楓康超市刷卡消費2,000 多 元,當時我肚子很餓才會拿去刷卡買東西吃等語(見偵緝一 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偵二卷第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如果我有這些刷卡紀錄,應該只是要解決天氣冷 穿著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被告於102 年12 月16日2 時9 分18秒曾進入犯罪事實一所示臺中市○○ 區○○路000 號楓康超市,並於同日時11分2 秒持上開信用 卡於該超市刷卡消費,及於102 年12月17日8 時53分43秒至 犯罪事實一臺中市○○區○○00街000 號楓康超市購物, 並於同日9 時5 分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於同日 9 時31分57秒方離去,又於102 年12月17日11時56分許出現 在犯罪事實一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奇化佳韓 國料理店對面之楓康超市,於同日11時59分進入上開料理店 並於同日12時20分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再於10 2 年12月18日0 時35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犯罪事實一臺中 市○○區○○路000 號楓康超市刷卡消費,惟因該卡經呂慧 儀掛失而刷卡未成功,且犯罪事實一至所示刷卡消費金 額共2,574 元之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花旗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對帳單、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附卷可查(見 警二卷第40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48頁),則以犯罪事實一
至消費時間核屬密接,刷卡地點相近,且消費總金額亦 與被告所供稱2,000 多元相符等情觀之,被告明知上開花旗 銀行信用卡為呂慧儀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購 買食物等生活所需而持呂慧儀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為如犯罪 事實一至所示刷卡消費行為之事實,應甚明確,被告前 開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惟上揭條文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至部分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如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物,依被害人謝佳龍、蔡蕙宇、呂慧
儀及周煒超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分別係證人謝佳龍於101 年 4 月30日在臺中市大墩四街麗都酒店停車場失竊、證人蔡蕙 宇於102 年5 月22日在臺中市北區昌平路一段正忠排骨飯前 遭竊、證人呂慧儀於102 年12月9 日至15日間在不詳處所失 竊、證人周煒超於103 年1 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三段與福 林路口燒臘店前遭竊(見警一卷第14至第18頁、警二卷第18 頁至第23頁),足見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物 實非被害人謝佳龍、蔡蕙宇、呂慧儀及周煒超不知何時、何 地遺失,乃非出於其意思而離其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㈢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 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 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至部分
1.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 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至、、、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核 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核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102 年12月16日2 時11分、4 時2 分,接續持呂慧儀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臺灣 楓康超市消費之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一102 年12月16日 15時5 分、15時24分,接續持呂慧儀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臺 糖西屯量飯店消費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對象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犯罪事實 一、應各僅論以一罪詐欺取財罪。又按接續犯於犯
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 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 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102 年12月16日17時23分、17時 41分,接續持呂慧儀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迪卡儂公司消費, 並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購物時,於信用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簽名欄,偽造「陳慧儀」及「黃慧 儀」之署名,藉此偽造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各1 紙後,持向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之 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之行為,及持呂慧儀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102 年12月16日17時42分,接續持呂 慧儀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迪卡儂公司消費,固無簽帳單而僅 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此部分因 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部分,屬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已難割裂評價,而應認成立接續犯 ,已如前述,故犯罪事實一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訴人認上述犯罪事實一、、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洽。
3.被告在附表編號17、編號18、及編號20所載簽帳單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如附表編號17、編號18、及編號20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5.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 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共4 罪,侵占遺 失物罪共9 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共5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一再侵占他人之 遺失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又利用 拾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以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交 易之正常秩序,暨衡酌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 及所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多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及
持呂慧儀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總額之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編號19、編號21、編號 22部分定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 編號17、編號18、編號20部分定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量處如附表編號1 、 編號3 、編號4 所示得易服勞役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 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 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此說明。 ㈥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簽單上偽造「陳 慧儀」署名1 枚,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簽單上偽 造「黃慧儀」署名1 枚,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 簽單上偽造「呂慧儀」署名共2 枚(見偵一卷第50頁至第第 5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 被告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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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對應之起訴書│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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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黃亞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
│ │ │ │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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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黃亞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
│ │ │ │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3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3 │黃亞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 │ │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4 │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4 │黃亞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 │ │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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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5 │黃亞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 │ │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6 │犯罪事實一㈥│附表一編號6 │黃亞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 │ │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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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犯罪事實一㈦│附表一編號7 │黃亞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 │ │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8 │犯罪事實一㈧│附表一編號8 │黃亞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 │ │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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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犯罪事實一㈨│附表一編號9 │黃亞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 │ │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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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犯罪事實一㈩│附表一編號10│黃亞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 │ │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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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黃亞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 │ │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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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黃亞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
│ │ │ │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黃亞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
│ │ │ │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