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峰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1199 、25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參點伍陸柒參公克、驗餘淨重參點伍陸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二零零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參點伍陸柒參公克、驗餘淨重參點伍陸伍玖公克)及大麻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二零零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五五七二二二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峰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下同)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 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 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黃怡菁、陳怡芳、林家輝、田大祐 、陳尚葦、鄭程元、郭毓峰、陳杏華、賴聖文、陳立勳、楊 馥榕、顏碧芬等12人(下稱黃怡菁等12人),所得共計新臺 幣(下同)11萬9,000 元。
二、黃紹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亞瑟」之男子聯絡後,於民國103 年8 月 7 日19、2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亞瑟」之男子取得內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粒1 包(驗前淨重3.5673 公克、驗餘淨重3.5659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另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同年月8 日19、20時許 起,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 500 元之價格,向李家興(綽號「阿旺」)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1 包(驗前淨重0.2001公克、驗餘淨重0.1747公克), 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三、嗣經警方就黃紹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於103 年8 月12日17時10分,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 號8 樓之5 租屋處拘提黃紹峰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黃紹峰執行搜索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淨 重33.1294 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7 支、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淨重約186. 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5673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2001公克)及其所有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或經受搜索人同意而對如附表十六所示之人執行搜索,分別 扣得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黃紹峰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菁等1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3 至10、75至79、102 至106 頁、警卷一第50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199 號卷【下稱偵21199 卷】 第95至101 頁、警卷二第30至33、120 至123 、49至53頁、 警卷一第103 至111 、74至80、137 至140 、163 至165 頁 、偵21199 卷第48至50、39至42、61至62、77至78、85至87 、69至70、81至82、65至66、57至58、53至54、73至74、44 至45頁)。且本案查獲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業經本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以該門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黃怡菁等12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愷他命或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向「王亞瑟」受讓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及出處詳如附表三至十五所示)在卷可參,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檢署拘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 、本院通訊監察書、田大祐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陳立勳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賴聖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楊 馥榕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顏碧芬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黃怡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鄭程元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陳杏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陳怡芳犯罪嫌疑人指 認紀錄表、林家輝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郭毓峰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陳尚葦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等件為證(見 警卷一第24至28、34至37、43至48、54至55、81至82、112 至113 、141 至142 、166 至167 頁、警卷二第11至12、34 至35、54至55、80至81、107 至108 、124 至125 、偵2119 9 卷第102 至103 頁),且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受 搜索人同意對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證人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 十六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等情,有本院搜索票1 紙、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6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扣押物品收據6 份、自願 搜索同意書2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3 年8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8 月2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59至62 、118 至128 、145 至151 、172 至179 頁、警卷二第82至 93頁、偵21199 卷第107 至113 、145 至150 頁),而扣案 被告所有之菸草、白色結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各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亦有該 院103 年8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 (見偵21199 卷第142 至143 頁),扣案被告所有之咖啡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有該局103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21199 卷第158 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 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 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 之工作。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考量社會大 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 亦無任何動機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 ,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4-甲基 甲基卡西酮予黃怡菁等12人,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 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灼然甚明,足見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4 日修正,而於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 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 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 定。
二、查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 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 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 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 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 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 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愷他 命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輸入、輸出並為醫藥上使用,如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即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亦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本案 被告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施用之愷他命,係經 該等購買毒品者磨碎後直接吸入鼻子內或摻入香菸內一同施 用,業據證人黃怡菁等12人證述明確,且扣案如附表十六所 示之購買毒品者向被告購買之愷他命,均係白色結晶,顯非 注射針劑,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參酌國內 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 所販賣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而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
偽藥罪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販賣愷他命部分之行 為,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 定處斷。又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 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 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 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 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 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 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 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 ,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 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 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相同)。就本件被告販賣予證人陳尚 葦、陳立勳之咖啡包部分,經送驗結果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觀諸被告自警詢及偵查初始時,均 陳稱轉讓予證人陳尚葦、陳立勳者係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 稱之搖頭丸),扣案之咖啡包與其販出者成分相同,與證人 陳尚葦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施用摻有毒品MDMA的咖啡包,直 接用熱水泡來喝,咖啡包係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21199 卷 第96頁)、證人陳立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6 月5 日 、8 月8 日向被告購買MDMA,是咖啡包裝的等語(見警卷一 第78頁反面、第79頁)互核相符,且該咖啡包經警初驗亦呈 現MDMA陽性反應(見警卷一第35頁),則被告販賣咖啡包予 證人陳尚葦、陳立勳時,雖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 意,惟揆諸前揭說明,依所犯輕於所知之法理,此部分仍應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6罪)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陳尚葦之行為,雖以一
行為同時販賣二種第三級毒品,但其所犯為同一罪名,所侵 害之法益,僅為一個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從而應無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一)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4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99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一)(二)2 案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0 年8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三)101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供出其 販賣之愷他命、咖啡包等物之上手為綽號「阿旺」之男子等 語(見警卷一第5 頁正反面),檢警因而查獲綽號「阿旺」 之李家興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且此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 以104 年度偵字第2314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04 年1 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中地檢署104 年2 月5 日中檢秀姜103 偵21199 字第 12635 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可證,堪認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並應遞減之。至被告為警查獲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來源為使用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之「王亞瑟」及「阿旺」等語,惟此部分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前開第六分局 函及臺中地檢署函足參,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予他人,並受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恣意持有之,非但助長 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 潛在威脅,及其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為實
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現 由家人照顧扶養,父母均健在、父親身體不好,需其扶養, 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3 、4 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檢察官認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 惡性非輕,請求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犯罪所得亦遭沒收,已受相 當嚴厲之刑罰,而足收懲儆之效,是本件應無對被告上揭販 毒犯行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 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 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 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 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 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 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見解同此)。經查: 1、被告販賣愷他命所收取之現金共計11萬9,000 元,並未扣 案,惟既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販毒所得 3 萬元業已扣案,有卷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查扣字第686 號卷可稽,然扣案之現金3 萬元,被告陳 稱非全部均為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
就前揭3 萬元何部分為犯罪所得,尚非無疑。且檢察官前 開查扣行為,應係檢察官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就被告財產進行查扣,俟本案判 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 之用,是檢察官前開所執行之內容,仍係以被告財產抵償 之執行程序,而非就扣案物逕予沒收,附此陳明。 2、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絡如附表一之購買毒品者而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 台亦係被告所有用以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 面),復有如附表三至十五所示之譯文可佐,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5673公克、驗餘淨 重3.5659公克)及大麻1 包(驗前淨重0.2001公克、驗餘 淨重0.1747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 實,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14公克及大麻0.0254公克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第二級毒品 之外包裝袋2 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個, 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三)扣案之愷他命17包(驗前總淨重33.1294 公克,驗前總純 質淨重28.359公克,驗餘總淨重33.0815 公克)及夾鏈袋 1 包,被告自陳係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後,持有剩餘之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其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 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外包裝17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 直接碰觸、沾染愷他命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 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又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 驗前總淨重186.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4公克,驗餘總 淨重184.04公克),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後,持有剩餘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外包裝10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沾染 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無法析離,應視同為毒品,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絡「王亞瑟」而 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至扣案被告所有摻有愷他命之香菸7 支,被告自陳係供己 施用毒品使用,而扣案之SONY ERISSON牌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HUAWEI牌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其申辦使用,惟與本 案犯行均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復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摻有愷他命之香菸7 支 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亦無證據認已達20公克,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7 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扣案如附 表十六所示之愷他命,皆係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購毒者向被 告購得之毒品,業據被告及各該購毒者陳述詳實,且互核 相符,自屬被告已售出之第三級毒品,而係如附表十六所 示之購毒者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本院即無從於本案 中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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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 買│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販賣之毒品│ 交易金額 │主 文│
│號│毒品者│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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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怡菁│103 年7 月20│臺中市北區忠明│愷他命 │ 1,100元│黃紹峰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日22時25分許│八街1 號之「統│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一便利超商忠太│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門市」前 │ │ │八五五七二二二七號SIM 卡壹│
│ │ │ │ │ │ │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黃怡菁│103 年7 月21│臺中市北區忠明│愷他命 │ 1,100元│黃紹峰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日19時20分許│八街1 號之「統│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一便利超商忠太│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門市」前 │ │ │八五五七二二二七號SIM 卡壹│
│ │ │ │ │ │ │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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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怡菁│103 年7 月22│臺中市北區忠明│愷他命 │ 1,100元│黃紹峰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日13時22分許│八街1 號之「統│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一便利超商忠太│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門市」前 │ │ │八五五七二二二七號SIM 卡壹│
│ │ │ │ │ │ │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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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黃怡菁│103 年7 月24│臺中市北區忠明│愷他命 │ 1,200元│黃紹峰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日11時許 │八街1 號之「統│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一便利超商忠太│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門市」前 │ │ │八五五七二二二七號SIM 卡壹│
│ │ │ │ │ │ │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5│黃怡菁│103 年7 月25│臺中市北區忠明│愷他命 │ 1,200元│黃紹峰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日21時20分許│八街1 號之「統│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一便利超商忠太│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門市」前 │ │ │八五五七二二二七號SIM 卡壹│
│ │ │ │ │ │ │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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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黃怡菁│103 年7 月26│臺中市北區忠明│愷他命 │ 1,200元│黃紹峰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日17時50分許│八街1 號之「統│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一便利超商忠太│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門市」前 │ │ │八五五七二二二七號SIM 卡壹│
│ │ │ │ │ │ │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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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黃怡菁│103 年7 月30│臺中市北區忠明│愷他命 │ 1,200元│黃紹峰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日20時50分許│八街1 號之「統│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一便利超商忠太│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門市」前 │ │ │八五五七二二二七號SIM 卡壹│
│ │ │ │ │ │ │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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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黃怡菁│103 年7 月31│臺中市北區五權│愷他命 │ 1,200元│黃紹峰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日13時40分許│路322號前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八五五七二二二七號SIM 卡壹│
│ │ │ │ │ │ │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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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黃怡菁│103 年8 月6 │臺中市北區忠明│愷他命 │ 1,200元│黃紹峰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日21時50分許│八街1 號之「統│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一便利超商忠太│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門市」前 │ │ │八五五七二二二七號SIM 卡壹│
│ │ │ │ │ │ │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