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雄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張敏森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劉文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彬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忠雄、張敏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彬明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安林路建物)為其父劉東碧(民國102 年5 月24日死亡)所 興建,而屬劉東碧所有,於劉東碧過世後,雖該房屋係由其 居住,然該遺產之處分仍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之同 意,竟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 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於102 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間之某 日將之全部拆除,嗣經臺中市政府稅務局到場勘核後准予註 銷房屋稅籍。
二、案經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委由楊沛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下引證明被告劉文彬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者,業據被告劉文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 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 檢察官、被告劉文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下引證明被告劉文彬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劉文彬對證據能力無何異議,亦均得為證 據。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於偵 訊時之指訴內容(見102 年度他字第6377號卷《下稱他卷》
第48頁正反面)相符,復有李鑾、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 、劉文彬戶籍謄本(見他卷第4 頁至第8 頁)、被繼承人劉 東碧繼承系統表及劉東碧、劉文邦、劉光子戶籍謄本(見他 卷第74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路建物毀損前照片(見他 卷第11頁至第12頁)、○○路建物毀損後照片4張(見他卷 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房屋拆除申請書(102年10月8日、 申請人:劉文彬,見他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文心分局102年10月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 予註銷房屋稅籍,見他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文 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劉文彬所為毀 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叁、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 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009號判例、22年上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未得其 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 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劉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 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觸犯本 罪,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得共有人(其他繼承人)之 同意,擅自拆除安林路建物,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同為共 有人之一,且該建物係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分別係祭祀公業張文通 公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劉東碧生前承租祭祀 公業張文通公所有,坐落在○○市○○區○○段000(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地號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安林路建物 。因劉東碧承租上開土地已積欠12年之租金,並履經催討均 未給付,被告張忠雄、張敏森遂於102年7月12日寄送存證信 函予劉東碧,請求其拆屋還地,然劉東碧業於同年5月24日 死亡,被告張忠雄、張敏森遂基於教唆毀損建築物之犯意, 於102年10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為代價,要求 劉東碧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文彬拆除○○路建物,並約定先支 付被告劉文彬20萬元訂金,待拆除完畢再以支票支付尾款 430萬元。因認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353條第1項之教唆毀壞建築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 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 353 條第1 項之教唆毀壞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忠 雄、張敏森、劉文彬之供述,㈡告訴人劉錫川、劉文龍、劉 文通之指訴,㈢存證信函、約定履行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拆除申請書各1 份、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2 紙及照片5 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張忠雄、張敏森均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毀壞建築物之犯行, 被告張忠雄辯稱:伊曾找過劉錫川、劉文龍要租金,他們都 說去找○○路建物實際使用的人即劉文彬,後來伊有收到劉 文彬寄送的存證信函,上面有留電話,伊才聯繫劉文彬,要 劉文彬付租金及遷出○○路建物,但劉文彬拿出○○路建物 之房屋稅籍資料,說○○路建物是他們的,他的兄弟部分他 來處理,他把房子拆掉,請伊搬遷費付高一點,伊是因劉文 彬表示他可全權處理,伊才敢與其簽立約定履行契約書等語 ;被告張敏森辯稱:伊認識劉文彬,伊有在劉文彬與張忠雄 聯繫過程中幫忙轉達,簽約定履行契約書時伊有到場見證,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參與,故伊並無教唆毀壞建築物等語。經
查:
一、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分別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被告張忠雄代表祭祀公業張文通公與 被告劉文彬於102 年10月4 日,簽立約定履行契約書,被告 張敏森則擔任見證人,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劉文彬自行將○ ○路建物拆除,甲方即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同意給付補貼款 450萬元,並於契約成立時,甲方先開立支票(面額20萬元 )交付乙方,於建物拆除完畢並檢附房屋稅籍註銷資料後, 由保管尾款支票(面額430萬元)之地政士陳淑忍交付乙方 等情,業經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第126至128頁),核與共同被告劉文彬之供述內容(見本 院卷第131頁)、證人陳淑忍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並有約定履行契約書(見他卷 第38頁至第39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2紙(金額 合計450萬元,見他卷第4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二、被告張忠雄前揭所辯情節,核與共同被告劉文彬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路建物就是伊跟配偶、子女共同居住而已,劉 文龍戶籍有設在這裡,但沒有住。○○路建物已經積欠地租 12年,祭祀公業張文通寄存證信函來,伊兄弟跟伊母親都不 回,叫伊去回,存證信函也是伊回覆的。一開始張忠雄找伊 是叫伊付租金及遷出房屋,因祭祀公業認為○○路建物是他 們蓋的,但伊有拿出房屋稅籍資料說○○路建物是劉東碧的 ,張忠雄才說那這樣必須還地,伊就主動提出要把○○路建 物拆掉,並要求祭祀公業補償1千多萬,然後伊就有寫切結 書給對方,簽完切結書伊有跟伊母親講要跟祭祀公業簽契約 的事,伊母親說她年紀大了,叫伊跟其他兄弟談,當時劉文 龍也在場,也叫伊處理好再跟他說,劉錫川跟伊大嫂也叫伊 自己處理,劉文通伊則沒問。簽約時,張忠雄、張敏森有問 伊兄弟那邊處理的怎樣,伊跟張忠雄他們說伊可以全權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證人陳淑忍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約定履行契約書係伊依主委張忠雄與劉文 彬講好的內容記載,伊有聽到劉文彬在講他可以全權處理安 林路建物,有拆除的權能,但究竟所有權歸屬如何,伊並不 清楚,因伊接到祭祀公業他們的電話到現場後,他們雙方就 已經談定好契約內容,針對為何拆除建物,應付多少費用等 內容就沒有再討論了,伊僅是問他們有關款項的付法,當時 在場人有張忠雄、劉文彬及一些契約書上的見證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102年9月10日之切結 書(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劉文彬與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
委員會達成協議,劉文彬承諾將於3月內拆除○○路建物, 並由祭祀公業給付補償金450萬元,劉文彬願負法律責任, 並需提出里長開立之居住證明)、102年9月15日之里長證明 書(○○市○○區○○里里民劉文彬現居住於安林路建物, 特此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三、再者,被告張忠雄曾以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管理人身分於10 2 年4 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劉東碧(內容略以劉東碧承租 ○○路建物及土地自90年起積欠租金,經於97至98年進行5 次調解均不成立,特此催告付清積欠款)、於5月29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劉東碧(內容略以劉東碧經催告仍未給付租金,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自即日起終止租約,劉東碧應於文到15日 內搬遷),被告劉文彬則於102年6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祭 祀公業張文通公(內容略以劉東碧已於102年5月25日往生, 劉東碧並無不繳租金,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拒收每年500斤 的稻米租金),嗣被告張忠雄再以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管理 人身分於102年7月12日對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 、劉文邦寄送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 、劉文彬、劉文邦5人乃劉東碧之全體繼承人,應繼承劉東 碧之權利義務,故應於文到15日內搬遷)等情,有祭祀公業 張文通公管理人張忠雄於102年4月23日、5月29日對劉東碧 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劉文彬於102年6月14日對祭祀公業張 文通公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存證信函、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 人張忠雄於102年7月12日對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 彬、劉文邦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至第10 頁、第34頁至第37頁)。由上開存證信函往來,可徵被告張 忠雄一開始僅要求劉東碧給付租金及搬遷,經被告劉文彬回 覆存證信函後,亦僅要求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 、劉文邦給付租金及搬遷而已,均未提及要求拆除安林路建 物之事,此情亦與前揭被告張忠雄、劉文彬所述情節相符。四、由共同被告劉文彬及證人陳淑忍之前揭所述內容,可知被告 張忠雄乃係本於劉文彬可全權處理安林路建物之認知,方以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人身分與被告劉文彬簽立約定履行契 約書,被告張忠雄亦稱其找到劉文彬與其接洽之過程中,並 無再與劉文彬其他兄弟見面,因劉文彬說由他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28 頁),再觀以卷內事證,復無可資證明被告張 忠雄知悉陳文彬其他兄弟反對拆除安林路建物之事,是難認 被告張忠雄主觀上存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另按教唆犯以被 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 ,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 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
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共同被 告劉文彬於本院之前揭供述,可見係由其主動提及拆除○○ 路建物,依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張忠雄有何教唆可言 。至被告張敏森雖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管理委員及約定履 行契約書之見證人,然依證人陳淑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 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其到場擬定契約時,多係由主委即 被告張忠雄與劉文彬談論,是被告張敏森充其量僅為見證人 ,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張敏森有何教唆可言。至公訴意旨所 認被告張敏森於102年7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劉東碧,要求 其拆屋還地一節,由卷附該102年7月12日存證信函可知內容 並無提及拆屋還地一事,且寄件人並非被告張敏森,而係被 告張忠雄,並僅蓋用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張忠雄之印章,收 件人亦非劉東碧,而是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通、劉文彬、 劉文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該存證信函亦不足為 被告張敏森不利之認定。
五、告訴人劉文通雖於偵訊時指稱:「102 年7 月12日張忠雄有 寄送存證信函給我們,要拆我們的房子,我們有跟他溝通, 我們不同意拆屋,但是我們沒有去給付租金,因為還在公所 調解,現在還在調解中。」等語(見他卷第48頁),然告訴 人劉文龍於同日偵訊時稱:「我們之前調解已不成立,所以 現在沒有調解程序進行,也沒有人在處理租金的事。」等語 (見他卷第48頁反面),且觀以上開102 年7 月12日被告張 忠雄寄送之存證信函,並無提及要拆除安林路建物之事,是 證人劉文通於偵訊時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張忠雄之認定。告訴人劉文通雖於警詢時指 訴:「因張忠雄、張敏森將房租漲了10倍,很不合理,我們 有到公所調解,但是調解不成,我們就說要以提存方式,他 們不接受,直接向我們提出購買房屋之要求,但雙方還在談 價錢階段,他們就夥同劉文彬拆毀○○路建物。」等語(見 他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然被告張忠雄係自101年擔任主 委、被告張敏森自102年擔任委員,且其2人均稱安林路建物 租金調解係在97、98年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他 卷第48頁反面),亦有前揭存證信函可佐,於斯時根本被告 張忠雄、張敏森尚未就任,如何向其調漲租金?是告訴人劉 文通所稱「張忠雄、張敏森將房租漲了10倍,很不合理,我 們有到公所調解」等語之真實性即待商榷;再者,依前揭存 證信函及被告劉文彬所述,可知被告張忠雄起初乃以為安林 路建物為祭祀公業所有,故要求劉東碧及其繼承人搬離房屋 ,係因被告張忠雄與被告劉文彬聯繫後,方由被告劉文彬拿 出房屋稅籍證明,及主動提議拆除房屋,是被告張忠雄、張
敏森自無可能向劉文通等人提議購買房屋,並在議價階段拆 除房屋,從而告訴人劉文通於警詢時指訴關於被告張忠雄、 張敏森之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疑義,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忠 雄、張敏森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 告張忠雄、張敏森犯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 認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張忠雄、張敏森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張忠雄、張敏森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 項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