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589號
TCDM,103,訴,1589,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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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心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零三年度附民字第五九六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心因缺錢花用,經由胡智炫(綽號「五四」,所涉竊盜 及故買贓物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介紹而認識徐國正【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輾轉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大哥」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竟與 徐國正、「許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文心於 民國102年4月3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大路上之7-11便利商 店前,交付個人大頭照2張予徐國正,復由徐國正轉交予「 許大哥」,再由「許大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偽造年籍資料除出生地外,均為牟惟茜,惟黏貼劉文 心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其上蓋有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 ,依現有事證無法認此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內政部印」 之公印文為偽造),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 娟」之印章1枚,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新領牌登記書上經辦機關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印 文1枚,用以表示汽車製造業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驗新出 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檢驗合格之公文書。嗣於同年4月30日 某時起,徐國正駕駛懸掛其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為5909-ZJ號車牌2面,引擎室內車 身號碼經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為WBAKB-41080C-920396 號之黑色、BMW廠牌之贓車(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原 車身號碼WBAKB-41050C-932022號,為案外人溫俊勇所有,



於102年4月16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失竊,業已發還溫俊勇;又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懸掛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 BAKB-4107C-326494號,為案外人黃善詠所有,並未失竊), 搭載劉文心及「許大哥」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並由「許 大哥」在上開車輛內交付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 牌登記書之公文書予劉文心劉文心明知前開國民身分證及 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公文書,惟竟偕 同「許大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下稱豐原監理站),由劉文心冒稱係牟惟茜本人,佯稱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遺失,聲請補發云 云,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登記書2紙之車 主簽章欄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而偽造以「牟惟茜」 名義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 之該為私文書之登記書之申請,提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 辦公務員黃淑娟而行使之,使黃淑娟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牟惟茜本人、內政部對 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
二、劉文心領得上開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後,另於同年5月8日某 時,與徐國正、「許大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由徐國正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劉文心自臺南市某不詳地 點前往臺中市,由徐國正在臺中市附近之某交流道旁,將上 開車輛原所懸掛之偽造車牌更換為「許大哥」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後,旋在不詳地點與「許大哥」會合,劉文心徐國正與「 許大哥」等3人即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路0段00號邱鴻銘 所經營之「三億當鋪」,並推由劉文心冒稱牟惟茜本人,且 持用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冒名補 發之汽車行車執照以取信邱鴻銘而行使之,並以上開懸掛偽 造車牌及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供邱鴻銘檢視及核對上開偽造 文件後,誤認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係屬劉文心所假冒之牟 惟茜合法所有,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收當該車輛,並由劉文心分別在「三億當鋪」之當單押品 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車輛取回同意書 立書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押當車輛 借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及捺指 印1枚與委託書委託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 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牟惟茜」本人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BMW廠牌車輛出典予「三億當鋪」,若有虛訛,願 承擔一切賠償責任而分別簽署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與委託書之私文書後,再分別持以交付邱鴻 銘而行使之;劉文心為擔保借款,復在邱鴻銘提供之本票( 票據號碼CHNo.688765號)發票人欄偽簽「牟惟茜」署名1枚 ,再填載發票日期為102年5月8日,其票面金額為50萬元, 其又在金額欄捺指印2枚、發票人地址欄捺指印1枚,表示「 牟惟茜」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上開本票1紙,交 付邱鴻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牟惟茜本人、「三億當鋪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及交通監理單位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2年5月17日某時,劉文心徐國正與「許大哥」,又另 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徐國正駕駛上開懸掛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經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 車身號碼之車輛搭載劉文心及「許大哥」,又至上開邱鴻銘 所經營之「三億當鋪」,又推由劉文心冒稱牟惟茜本人欲向 邱鴻銘借款30萬元,為擔保借款,劉文心復在邱鴻銘提供之 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人欄偽簽「牟惟茜」署名1 枚,再填載發票日期為102年5月17日,其票面金額為30萬元 ,並在金額欄捺指印1枚,表示「牟惟茜」係上開本票發票 人之意,而偽造上開本票1紙,交付邱鴻銘而行使之,致邱 鴻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30萬元予劉文心,足 以生損害於牟惟茜本人、「三億當鋪」。劉文心於上開分別 詐得借款金額50萬元及30萬元後,旋於詐得當日某時,在「 三億當鋪」附近某不詳地點,將詐得之上開款項交付予徐國 正及「許大哥」,並由「許大哥」分別將上開款項中之5萬 元及3萬元交付予劉文心花用殆盡。
四、嗣於102年6月17日某時,因劉文心遲未向邱鴻銘清償應支付 質押借款之利息,經邱鴻銘發覺有異,遂依據劉文心所留載 之電話號碼,致電予牟惟茜本人確認是否有以自己名義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經牟惟茜於不詳 時間,前往「三億當鋪」確認借款人於借款時所留存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後,發覺身 分資料遭冒用;又於同年月19日某時,牟惟茜復接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彭先生」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致電,並告稱其身分證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國正」之人及某具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女子冒用,發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又邱鴻銘於通知牟惟茜後,經查詢交通監理單 位補發換照資料並比對牟惟茜之說明後,發覺受騙,亦報警 處理,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邱鴻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被告劉文心、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37頁反面-38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邱鴻銘、證人牟惟茜胡智炫、林育 彤、黃詠善溫俊勇於警詢之證述,即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 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6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邱鴻銘、證人牟惟茜、證人即牟惟 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領牌、過戶代辦商賴銘郎、 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名義人彭建東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被告及公設辯護 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 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並經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 ,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 官偵訊中之證述及陳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 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 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 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 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 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 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 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 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 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 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 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8-39頁反面),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261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3-245、 251-255、54-58、169-173頁、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37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鴻銘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證人牟惟茜胡智炫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彭建東賴銘郎於偵訊中證述、林育彤黃詠善及溫 俊勇於警詢時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 1-3、5-6頁、偵卷第35-37、53-57頁、本院卷第24、42頁正 反面、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42頁正反 面、偵卷第193-196、197-204、167-169、173、107-109、1 17-118、105-109、115-119、215-218、219-221、263-264



、269 -270、279-283頁】情節均相符合,且有偽造之牟惟 茜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偽造之牟惟茜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各2張、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翻拍照片1張、假 冒證人牟惟茜名義申請補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各1紙、證人牟惟茜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 年11月28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3紙、BMW/MINI臺灣總代理汎 德股份有限公司氣體放電式(HID)頭燈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3紙 、現場採證照片9張、上開車輛鑑驗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4紙、「三億當鋪」之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各1紙、偽造之本票影本2紙、告訴 人自行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換照資料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年8月1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5紙(見警卷第41、43、41頁 、警卷第43、39頁、偵卷第47、25-29、31、287-293、297 、301-305、311-317、319-331、333-337頁、警卷第61、43 、45、49、51、53、47、21-2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告 訴人提供上開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被告冒領之行車執 照、偽造之「三億當鋪」之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 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各1紙及本票2張(見偵卷第61、381頁 、本院卷第56頁證物袋內)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 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為「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 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 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均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自無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 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 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 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文參照 );而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 ,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 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 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 、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 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偽造「牟 惟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印有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尚難認 此部分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合先敘明 。
㈢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或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 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料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 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 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 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 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印 文暨該印文之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無從認定為 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僅係表示製發該登記書機關 或人員名稱,並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 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或印章皆與公印或公印 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偽造上開印章或 印文,不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該登記書所載「新領 牌登記書」雖與正確名稱「新領牌照登記書」固有不同,然 其內容與新領牌照登記事項有關,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驗 新出廠汽車申請牌照登記事項有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驗 新出廠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是否合格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 非熟知該業務,尚不足以分辨是否真正,仍有誤信該等文書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 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㈣復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 參照】。是本件犯罪事實欄之共犯徐國正所懸掛其前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本件 犯罪事實欄及之共犯徐國正所更換懸掛前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均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性質。
㈤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 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 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行為人假冒第三人姓名名 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 下方書之「第三人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 」,則該處所書之「第三人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 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提供之當 單押品欄表格內偽造「牟惟茜」之署名1枚,係表明其願以 其提供之身分文件及外觀上表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典當物,據以向「三億當鋪」辦理質押借款 之意,依上揭說明,係屬私文書。
㈥另按汽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 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 ,應屬偽造。而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 車身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車 身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車身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 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 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應論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 6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夥同共犯徐 國正、「許大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原有之車身 號碼WBAKB-41050C-932022號銘牌撬起,偽造車身號碼WBAKB -41080C-920396號銘牌並重鉚至上揭小客車車身上,乃具創 設性之偽造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
㈦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偽,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 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 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6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偽造本件之本票,各持 以供作擔保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即交付照片供共犯徐國 正及「許大哥」偽造國民身分證,復與共犯徐國正、「許大



哥」共同懸掛業已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偽造車身 號碼WBAKB-41080C-920396號銘牌且重鉚至上揭小客車,又 持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汽車監理 單位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而行使之,且偽造補發行照之申 請,使承辦公務員黃淑娟據以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 而補發上揭行車執照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部分,即更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至業已偽造 車身號碼WBAKB-41080C-920396號銘牌之自用小客車,復持 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冒名補發之汽 車行車執照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據以訛詐質押借款,又偽簽 造前開各項借款文件及偽造本票1張,復均交付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即被告又駕駛上開更換懸掛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已偽造車身號碼WBAKB-410 80C-920396號銘牌之自用小客車,再度訛詐質押借款,且偽 造本票1張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至起訴書雖認更易汽車車身號碼復而行使部分,應論刑 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汽車車身號碼既 屬證明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之用意,屬刑法第220條規 定之準文書,又將車身號碼重新打造另一號碼,係屬偽造, 業如上述【詳參上㈥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而因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均 規定於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又本件之行車執照,係被告冒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所得,並非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冒領得行車執照持



以行使,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敘明。另戶籍法第75條 與刑法第212條既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之適用,業如上述,是不再另論普通法地位之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又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 ,亦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號、8608-F8號車牌之特種文書、偽造車身號碼WBAK B-41080C-920396號銘牌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0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 人:黃淑娟」之印章1枚,並蓋用上揭印章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上經辦機關欄上,偽造 該印文1枚,復冒稱「牟惟茜」名義,分別在異動登記書、 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與委託書上偽 簽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公文書及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於核被告欄 內認在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與委託 書偽簽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分別於102 年5月8日某時、同年月17日某時,冒稱「牟惟茜」名義,在 告訴人所提供之本票上,為偽簽署名及捺指紋之行為,皆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皆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另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交付個人大頭照2張予 共犯徐國正轉交予共犯「許大哥」,再由共犯「許大哥」於 不詳時、地,偽造證人牟惟茜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偽造汽車 新領牌登記書,並由共犯徐國正於不詳時、地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號、8608-F8號車牌、偽造車身號碼WBAKB-41080C-9 20396號銘牌,並由被告前往豐原監理站,冒稱「牟惟茜」 名義,提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黃淑娟而行使之,且偽造異動登記書之 申請,使該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文書後,而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 車執照,復據以向告訴人訛稱押當汽車,偽造本票、詐取財 物等節,均認定屬實,顯見被告與共犯徐國正、「許大哥」 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有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 擔部分階段之行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 以達上揭犯行之共同犯罪目的,故被告、共犯徐國正及「許 大哥」3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㈩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 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 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695號、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 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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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