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561號
TCDM,103,訴,1561,201502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玲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紀宇宸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凃俊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23、17733、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緣癸○○(綽號「小焰」、「小魚兒」)於民國103年3月底 某日,透過網路之「RC語音」認識乙○(綽號「貓咪」,卷 內代號為0000-000000,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2人於103年4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2日)晚間相約 在臺北火車站見面,並投宿於獅子林大飯店,癸○○明知乙 ○於103年4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 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故意及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 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癸○○於103年4月3日上午利用其所持用之手機連結網路 至「豆豆聊天室」網站上,張貼「我現在有小姐,有沒有 人要援交?一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客觀上足以 使社會一般人明瞭係引誘使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旋向乙○表示: 如果不與男客援交,就沒有錢下臺中玩等語,以此方式引 誘原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乙○萌生為性交易之意。嗣壬○ ○(其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4年1月21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於同日上午見上開訊息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癸○○之前揭手機,而與乙○約定性交易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長安西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統一 便利商店門口,搭載乙○至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 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完畢後再將性交易代價3,000元交 予乙○收受,乙○則將性交易所得悉數交予癸○○。(二)癸○○於103年4月3日帶同乙○搭車至臺中,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儷金商務旅館投宿,並接續以若不為 性交易即沒有錢生活等語,引誘乙○為性交易,且於同日 凌晨3時47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性交易之時間為103年4月5 日、地點在儷金商務旅館,並議定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 及為其等支付投宿儷金商務旅館1晚之費用1,100元,而媒 介乙○與甲○○為性交易。嗣甲○○於103年4月5日下午 前往儷金商務旅館,先結清旅館費用後進入702號房內, 因乙○佯稱其已滿16歲,甲○○主觀上雖未認識乙○係未 滿16歲之人,但依乙○之外貌、談吐,已可預見乙○係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縱使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 、地,於徵得乙○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抽 動直至射精為止,對乙○為性交1次,完畢後將性交易代 價3,000元放置在桌上,由癸○○取走。
(三)辛○○(綽號小宇)因見癸○○前於「豆豆聊天室」所留 之前揭援交訊息,而於103年4月4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癸 ○○即與辛○○約定性交易之時間為當日、地點在儷金商 務旅館、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及為其等支付投宿儷金商 務旅館1晚之費用1,100元,而媒介乙○與辛○○為性交易 。嗣辛○○於同日下午前往儷金商務旅館,先結清旅館費 用後進入702號房內,因乙○佯稱其已滿16歲,辛○○主 觀上雖未認識乙○係未滿16歲之人,但依乙○之外貌、談 吐,已可預見乙○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縱 使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於徵得乙○同意後,以其陰 莖插入乙○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對乙○為性交1 次,完畢後將性交易代價3,000元交予乙○收受,乙○則 將性交易所得悉數交予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 書關於本案從事性交易時尚未滿18歲之證人即被害人乙○及 其母,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2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 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本案被告癸○○復爭執證人乙○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該等證詞具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復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參酌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之「可信性」、「必要性」 之要件,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尚不具備上開2要 件,爰不以之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證人乙○於偵查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 述之內容(即雖未具結,但係因其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 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故,但其之 陳述仍屬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前述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除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 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39頁、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至第 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頁、第96頁至第9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見新北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17623卷第79頁至 第82頁、第124頁至第127頁、聲羈更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 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新北警卷第1頁至第3頁、他卷第95頁至第 96頁、本院卷第37頁、第99頁反面)及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99頁反面),核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82頁至第83 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見新北警卷第1頁至第3頁、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 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見新北警卷第8頁及其 反面、偵17623卷第81頁及其反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復有被告癸○○與被告甲○○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表、被告癸○○、證人乙○之母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被 告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及被告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儷金商務旅館現場蒐證翻拍圖照片影 本、103年4月份儷金商務旅館員工休勤表、儷金商務旅館 103年4月2日至6日之旅客登記表、儷金商務旅館旅館業登 記證、新北市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 卷可稽(見新北卷第36頁至第40頁、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24頁至第28頁、偵17623卷密封證物袋),足認被告3 人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又證人乙○為87年8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屬未滿18歲之 少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頁密封證物袋);而被告癸○○於警詢 及偵查中已均自承:證人乙○有跟伊說她16歲等語(見新 北警卷第8頁反面、偵17623卷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癸○○將說伊16歲等語相符 (見他卷第85頁),且依被告癸○○與證人乙○互動、同 住數日之相處情形,參酌其生活經驗,縱其於案發時並未 明確知悉證人乙○之實際年齡,然對證人乙○係未滿18歲 一情應有所認識,足見被告癸○○於引誘、媒介證人乙○ 為本件性交易行為時,確係明知證人乙○為未滿18歲之女 子乙情,洵堪認定。至被告甲○○及辛○○雖否認明知證 人乙○為未滿18歲之人,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2條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 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其有與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而此所謂 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 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辛○○係58年1月生、被告甲○○係63年6 月生,證人乙○係87年8月生,被告辛○○、甲○○分別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均係18歲以上之人,證 人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係未滿18歲之人



。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甲○○明知證人乙 ○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然證人乙○於104年1月8日 至本院作證,觀諸證人乙○之外貌、談吐,稚氣未脫,依 一般人之客觀判斷標準,應可預見其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 ,而被告辛○○、甲○○均已成年,且分別為高中及高職 畢業,均有工作經驗,係具有相當智識、經歷之人,當無 不知之理,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覺得證人乙○未 滿18歲而要求看她的身分證,而證人乙○表示沒帶等情( 見他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 :與被告甲○○及辛○○為性交易時,伊都是講伊16歲等 語(見他卷第85頁),是以被告甲○○及辛○○主觀上應 可預見證人乙○係屬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等仍與證 人乙○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而不違背其等本意,是被告甲 ○○及辛○○均具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不爭執證人乙○於103年4月2日與其一同 投宿獅子林大飯店後,於翌日與證人張信銓為性交易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證 人乙○與證人壬○○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係證人乙○自 行上網張貼援交訊息,自行與證人壬○○為性交易,伊並未 參與,該次性交易所得3,000元雖交予伊,惟上開金額僅係 交由伊保管,以作為伊及證人乙○由臺北至臺中玩之費用云 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略以:103年4月3日早上6點多退房 後伊和被告癸○○就去附近的便利商店,被告癸○○在使 用手機,伊問她做什麼,她說要找客人做援交才可以下臺 中玩,伊說不要援交,她說這樣就沒有錢下臺中玩,伊才 同意等語(見他卷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103年4月3日早上6點多退房後伊和被告癸○○就去附近的 便利商店,被告癸○○先在網路上PO援交的訊息,再跟伊 提議說要援交,伊一開始說不要這樣做,她說不這樣做的 話就沒有辦法去臺中玩,後來就在便利商店等有無人打電 話過來。在被告癸○○跟伊提之前伊沒有想要性交易,後 來被告癸○○拿她的手機給伊的時候,她已經在一個聊天 室裡面PO文找客人,拿手機給伊的時候,只是要伊自己跟 他們聊。伊記得有跟他們聊天,文不是伊PO的,剛開始的 PO文是被告癸○○PO的,援交價格是3,000元,後來有人



回應,是伊自己跟證人壬○○貼文對話,在伊跟證人張信 銓約的過程中,被告癸○○沒有給伊任何建議,整個性交 易的過程是伊自己跟證人張信銓約的,性交易後沒有再接 過證人張信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 至第91頁反面)。
(二)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在性交易當天,在網 路豆豆聊天室看到援交3千元的訊息,有留聯絡電話。伊 用伊的手機撥打該聯絡電話,伊打電話過去有確認援交3 千是否是真的,證人乙○說是,伊就問證人乙○在哪裡, 她說在長安西路與太原路的7-11,伊有問援交3千訊息是 誰PO的,證人乙○說是她PO的。伊援交後打該電話都不是 證人乙○接的,而是被告癸○○接的等語(見偵17623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 是在網路的豆豆聊天室看到這則性交易訊息,訊息上有留 一個電話,伊打電話過去剛開始是證人乙○接的電話,後 來被告癸○○有來接電話,她說這是證人乙○私接的,所 以她不過問,伊事後才知道網路上所留的電話是癸○○的 電話,因為伊原以為那個電話是證人乙○的,後來伊打那 個電話要跟證人乙○聊天,是被告癸○○接的,伊方確認 那是被告癸○○的電話;伊跟被告癸○○通話時並沒有討 論性交易的金額,亦無談到要去哪裡性交易及性交易時間 長短,都是證人乙○跟伊約地方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三)互核證人乙○與證人張信銓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乙○原 無從事性交易之意,係因被告癸○○以缺錢花用及要到臺 中玩等理由遊說,其方萌生與人為性交易之意願,且被告 癸○○確實於網路上張貼性交易訊息,證人張信銓即係因 看到被告癸○○所張貼之網路性交易公開訊息,方依其上 所留手機號碼撥打電話與證人乙○聯絡,進而與證人乙○ 約定從事性交易,足見被告癸○○確有刊登媒介性交易訊 息及意圖營利而引誘證人乙○為性交易等行為,洵堪認定 。
(四)雖被告癸○○之辯護人以證人張信銓於偵查中曾證述性交 易訊息經其詢問證人乙○,證人乙○表示為其所刊登,及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曾證稱性交易訊息為其所刊登,電話 係留自己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後方改稱性交 易訊息係被告癸○○所刊登,證人乙○說詞反覆,為被告 癸○○辯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癸○○無關。然證人乙○初 審理中所述非但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同,亦核與證人張信 銓所證情節不符,且證人乙○後已改稱確係由被告癸○○



張貼性交易訊息之情,足見證人乙○一開始稱性交易訊息 係其刊登係基於之前同性男女朋友之情誼而迴護被告癸○ ○之詞;至證人張信銓前揭證述係聽聞證人乙○片面所言 ,且證人乙○又有故為迴護被告癸○○之情,是其此部分 證述亦無從據為被告癸○○確無刊登性交易訊息之認定,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有據。
(五)至原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已有意圖營利而媒 介性交易之行為,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1項規定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 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 至該條所稱之「媒介」性交易,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 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 謂。受引誘者既原無性交易之意思,係因行為人之引誘而 生,除行為人確已有另行居間介紹性交易之行為外,否則 即尚無媒介性交易之問題。查本案證人乙○原無與人為性 交易之意,雖係被告癸○○之引誘而萌生與人為性交易之 意願,惟證人乙○應允願從事性交易後,被告癸○○並未 與證人即男客張信銓有何協議約定性交易地點、時間等情 ,而係證人乙○自行與證人張信銓約定性交易內容,業詳 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癸○○所為,尚難認已著手 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應僅論以意圖營利而引誘性交易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尚有媒介性交易行為,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 ○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 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 於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同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 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 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 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 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 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 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 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網站上刊登足以引誘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係即成犯,一經刊登,即構成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其犯罪即已完成 ;所刊登之訊息,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乃狀態繼續, 仍係以單純一罪,並非謂電腦使用者上網點閱一次,行為 人即刊登一次。是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引誘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同法第29條刊登媒介性交易 訊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引誘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媒介行為均屬觸 犯同一法條之罪,本院無庸諭知變更起訴之法條,併此說 明。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 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 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 ,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 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被告辛○○及甲○○與證人乙○為性交易當 時,證人乙○實際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然其等 主觀上誤認證人乙○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與證人 乙○性交易,已如前述。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罪,以證人之年齡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證人14歲以上未滿16歲 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歲者為 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證人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者,且對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性交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至行為人在客觀上雖有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然而其主觀上所認識之 證人年齡則為16歲以上時,亦即其對於證人實際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 間接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 然法理,自不能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相繩,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之輕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 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重 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犯 之罪論處。本案被告辛○○及甲○○主觀上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證人乙○,誤認為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而不知客觀上證人乙○係未滿16歲之少女,遂與證人乙○ 為性交易,揆諸前開說明,應從其所知,即依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辛○ ○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罪。
(三)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意圖營利引誘 並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 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 ,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引 誘、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 數應以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引誘 、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 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3年4月3日至4月5日期間內,3次 引誘、媒介證人乙○與證人張信銓、被告辛○○及甲○○



從事性交易行為,各個行為之時間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 益,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各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為適當,應依接續犯論以 一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癸○○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罪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意圖 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另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證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 於上開時間引誘、媒介證人乙○與他人為性交易時,證人 乙○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癸○○於案發時尚未滿 20歲,尚非屬成年人,且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條係以證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要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參照)。被告癸○ ○雖坦承部分犯行,且與證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 立,證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筆錄亦表示不追 究其刑事責任等語。惟本院審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 罪,參以本案被告癸○○明知證人乙○未滿18歲,仍引誘



、媒介證人乙○從事性交易,對證人乙○身心健康造成鉅 大傷害,惡性非輕。本院綜觀被告癸○○犯罪當時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癸○○ 辯護人雖以:被告癸○○案發時係19歲的學生,患有注意 力不足的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 ,其係因缺錢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件並非集團性的 媒介性交易、未成年子女的賣淫集團,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被告癸○○年齡、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固得為 量刑之審酌事項,惟並不足據為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事 由,縱認上開所述諸情屬真實,惟被告癸○○犯罪之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等情,已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 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 59條之理由,自無援引而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癸○○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證人乙○係未滿18歲之人,竟引誘、媒介證人乙○與 3人從事性交易,影響證人乙○身心健全發展,被告辛○ ○、甲○○預見證人乙○係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與證人乙○為性交易,亦影響證人乙○身心成長 ,然考量被告癸○○、辛○○、甲○○業與證人乙○及其 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證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 意不追究被告3人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 調字第5、6、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本院卷第108頁至 第110頁)在卷可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癸○○所獲利益、犯罪期間、次數,被告癸○○高中 肄業、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辛○○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從事板模工(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甲○○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被告癸○○除犯罪事實一㈠外坦承其餘犯行,被告辛○○ 、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癸○○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辛○○、甲○○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辛○○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然其等既業與證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 成立,復於本案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就被告辛○○部分 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甲○○部分,宣告緩刑2年,又因其 資力條件不佳,調解筆錄載明分期給付,故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諭知其 應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倘其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明定人口販運「指意 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 收受、藏匿、隱蔽、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 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 其器官」、同條第2款明定「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 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 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為保護兒童及少年,縱使意圖 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