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484號
TCDM,103,訴,1484,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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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財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廖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財因急需款項,而向詹煒政借貸款項,詹煒政因而以辦 理汽車貸款方式,將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加上 詹煒政自備的現金3 萬元,合計38萬元,於民國101 年9 月 14日借貸予林聖財,並約定林聖財負有連同利息在內,每期 償還詹煒政1 萬6 千元,分36期給付完畢,合計應償還詹煒 政57萬6 千元,俟因林聖財對於各期償還款項,常有拖延情 事,詹煒政因而要求林聖財應與親人共同開立本票,以供債 務之擔保。詎林聖財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未經其母親廖有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12月21日 晚間之某時許前,在不詳地點,扣除其已償還3 期本息合計 4 萬8 千元,而剩餘52萬8 千元部分,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 票1 張,並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廖有」之簽 名及指印各1 枚,再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太平區永豐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交 給詹煒政,用以擔保上開欠款債務。因林聖財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陸續再償還9 期本息即14萬4 千元後,即未再依 約履行清償,詹煒政因而於102 年12月間,持附表所示之本 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林聖財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票字第5761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準備向法院對附表所示的 發票人即林聖財、廖有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廖有已於102 年4 月10日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女兒林鈺淇名下,遂 對廖有、林鈺淇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廖有 在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有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詹煒政 始悉上情,並提出附表所示本票供檢察官扣押。二、案經詹煒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林聖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 以之作為證據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8頁反面 至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詹煒政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於101 年 9 月14日貸予其38萬元,並約定被告應分36期,每期支付1 萬6 千元的方式,償還上開借款,因被告有數期給付遲延情 事,告訴人因而要求其開立本票,供作債務之擔保,其因而 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的統一便利 商店,將扣案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附 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有關其母親即被害人廖有之簽名及 指印各1 枚,係被告所偽造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告 母親廖有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8頁、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 本、告訴人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被告對廖有、林鈺淇提起民事訴訟的言詞辯論筆 錄、廖有所為簽名與按捺指印之紙條、廖有提出之民事答辯 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5頁),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就何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乙事,固辯稱:伊係於 101 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前述統一便利商店外,在告 訴人面前,以自己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將之交予告訴 人收執,俟因告訴人之朋友到場,觀看伊簽發的本票後,表 示附表所示本票並無背書人,不然寫上伊母親名字,日後才 可找到人,故伊係應告訴人之要求,當場在附表所示本票簽 發廖有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證 稱:因伊於101 年9 月14日辦理汽車貸款35萬元,再加上自 備現金3 萬元,合計貸予38萬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應分36期 ,每期償還伊1 萬6 千元,但被告並未遵期履行,伊因而要 求被告開立本票供作擔保,並要求被告要以其母親作為保證 人,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伊時,本 票上即有被告與廖有的簽名與指印,伊不知被告是在何時、 何地簽發附表所示的本票,但被告並非在伊面前簽發本票, 且當時除伊與被告外,並無被告所稱的另一友人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偵查卷第33頁反面)。因依 被告陳稱:「日期有拖延幾天,可能告訴人心理會害怕,才



要求我簽立本票」、「當初會在本票上偽簽廖有的署名,是 因為我向告訴人借款,為了讓告訴人對於本票有信心,所以 才偽簽我母親的署名」、「(問:你都已經成年了,為何要 留下你媽的姓名?)答:因為對方要求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偵查卷第22頁反面),顯示告訴人係因被告並未遵 期償還分期款項,始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告訴人 並因其已對被告產生不信任,始要求被告需與母親共同簽發 本票,由其母親擔任保證人的方式,確保被告日後遵守約定 償還款項,倘若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交付的本票,並無其 母親廖有的署名,告訴人自始即無可能接受該本票,豈需告 訴人的朋友的提醒?且被告在告訴人面前使用其母親名義簽 發本票,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是有權簽發,任何人立於告訴人 的立場,均會對為何並非由被告母親親自簽發本票,而由被 告代寫、被告是否取得授權等事項,加以質疑,告訴人又豈 有可能如此輕易同意受領附表所示之本票?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尤以,被告對於為何在附表所 示本票偽造其母親廖有的署名與指印一事,先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署廖有的姓名 並按捺指印,只是要讓告訴人知道伊母親的名字,日後到伊 家,可以找到人,當時係因沒有紙可寫,才將伊母親的姓名 寫在本票上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 否認係以簽發票據的意思,而在附表所示的本票上偽造廖有 的署名與指印,然被告果真僅係欲讓告訴人知悉其母親姓名 ,又豈需在偽造廖有署名後,再行按捺指印,而使他人誤認 係由廖有親自簽署並按捺指印的必要?且以現代先進的科技 設備,可以透過電子郵件、手機簡訊、手機通訊軟體,甚至 在便利商店影印被告證件的方式,將其母親的姓名,提供予 告訴人,而在本票上簽名,需負票據責任,以被告曾從事汽 車買賣與經營水果店的智識與經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7頁、第60頁),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豈有為提供 母親姓名,而擅自在附表所示本票偽簽自己母親署名與指印 ,而陷自己母親遭人持本票追索之可能?再告訴人對於被告 偵查中抗辯係為讓告訴人知道母親的姓名,而在本票上偽簽 被害人的署名與指印一節,早於偵查中,即已表示:伊持有 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早知被告母親的姓名,不可能以不知被 告母親姓名為由,要求被告在本票上偽造廖有署名與指印等 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被告身分 證影本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偵查中,原否 認曾交付自己的身分證影本給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4頁), 見告訴人於審理中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時,始改口辯稱:伊於



101 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有在統一便利商店影印身分證 給告訴人,而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原僅有伊的署名, 係因伊與告訴人準備離開時,告訴人的朋友到場,表示本票 並無背書人,始要求伊在本票上偽簽伊母親的姓名云云(見 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而與其原先辯稱:告訴人因 不知伊母親姓名,伊因而在本票上偽簽伊母親的署名,讓告 訴人知道自己母親的姓名云云,顯然矛盾,足認被告的說詞 ,反覆不一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另被告於101 年12月 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同時並攜帶載有「茲詹煒政投 資參拾捌萬元整」等字樣的字條1 紙,要求告訴人抄寫1 份 交予被告,告訴人收下被告提出的紙條後,並未依被告要求 另抄1 份一節,則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亦不否認有交付該字條1 份的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反 面),並有告訴人提出該字條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 頁),從該字條的記載內容,顯示被告準備將其與告訴人的 借款未還的事實,欲假藉該字條的記載內容,誤導為投資糾 紛,僅因告訴人拒絕配合出具記載內容不實的字條而作罷, 由此足認被告為規避刑責,存有杜撰不實辯詞之強烈動機與 傾向。依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後所辯,不僅反覆不一,且 相互矛盾,並有與常情不符之處,而告訴人的指證內容,則 自始如一,因而認定被告係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之 前,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廖有」為共同發 票人後,始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 之統一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的事實。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而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行為者有無欺騙相 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80年度臺上字第982 號 、78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可以 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刑事判 例要旨參照)。被告在附表所示的本票上,冒用「廖有」名 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在該本票上偽造「廖有」的署名與指印 後,將之交予告訴人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與指印之部分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



,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其立 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查本案被告以其 母親廖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供擔 保其對告訴人的借款債務,被告係因告訴人的要求,始在本 票上偽造廖有的署名與指印,屬於偶發性質,被告本人亦為 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仍須負擔該本票之票據債務,客觀 上復無證據,被告常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規避債務,本案 被告僅有一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偽造的票面金額,並非 鉅額,對於票據流通的影響有限,更與一般使用偽造票據而 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認為被 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宣告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 ,仍嫌過重,有悖於罪責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 103 年度中簡字第9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 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以工作賺取財物以償還債務之能力, 竟不思依循正當方式處理債務問題,擅自偽造其母親廖有為 本票的共同發票人,持以行使擔保自己之債務,非僅損及告 訴人之財產利益,並有害於廖有之交易信用,進而影響票據 的流通與交易安全,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係為使告訴人安心,始偽造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簽發附表所 示本票後,仍陸陸續續償還9 期合計14萬4 千元款項,尚有 38萬4 千元未償還告訴人,告訴人在被告未遵期償還期間, 需自行負擔償還汽車貸款本息的經濟壓力,以及廖有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遭追索的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因 告訴人要求除償還剩餘38萬4 千元,另需再賠償10萬元,表 示無力負擔,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工地打 工、月薪約3 萬6 千元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 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 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 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 (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 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參照)。附表所示本票,業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而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頁),而該本票上的「 廖有」署名與指印,俱屬偽造,已如前述,自應就扣案如附 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廖有」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 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卷附刑事告訴狀的「告証一」即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 紙 (見偵查卷第8 頁),乃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提出,其目的在於佐證被 告確有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雖該本票影本上之「廖有 」之簽名與指印,固均非真正,但並非被告所偽造,而是告 訴人或其委請的律師影印被告偽造之本票原本所致,雖不妨 作為認定被告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但因非被告 所偽造,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 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
│101年12月21日 │CH000000 │林聖財 │52萬8千元 │102年10月1日│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 │廖 有 │ │ │廖有」署名1 枚及偽按│
│ │ │ │ │ │捺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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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