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441號
TCDM,103,訴,1441,2015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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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
證   人 吳葉阿玉
      鄭詠菁
上列證人等因被告林順成莊世榮鄭素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葉阿玉鄭詠菁,均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被告林順成莊世榮、鄭 素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上午9時20 分,傳喚證人吳葉阿玉鄭詠菁到庭接受訊問,上開證人均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各該送達證書及報到 單在卷為憑。且證人之住居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 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亦有證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憑。爰依上開規定,各裁處證人罰鍰5,000元。如經本院 再次傳喚仍不到庭,本院仍得再科處罰鍰,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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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