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25號
TCDM,103,聲判,125,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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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黃勝輝
代 理 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蔡沛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489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8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黃勝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沛倪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 字第28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4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分別於民 國103 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月12日 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上聲 議卷第25至26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 理人劉建成及林暘鈞律師於103 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蔡沛倪所為言論性質,係屬可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 陳述,原處分稱係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云云,顯有違誤 ,被告言論內容既虛假不實、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該當刑 法誹謗罪;何況,縱屬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為可受公 評事項(假設語),行為人之言論仍須「善意」且為「適當 」之部分略而不論,其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錯誤疏漏之處,分 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向電視新聞媒體指稱聲請人於招待被告至澳門旅遊時,



「幾杯黃湯下肚後竟要求同房雙修」,且聲請人向其表示「 反正這房間也只有兩張床,然後你也不用回房間,我可以示 範給你看」,又向平面媒體指稱「黃晶竟說:『很多學員和 老師出國同住一間,老師說不定可以幫你修雙修法。』」之 部分:
⒈聲請人招待被告至澳門旅遊時,是否曾要求被告同房雙修, 顯然為可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則被告聲稱聲請人要求其同房 雙修云云,此言論性質自屬事實陳述,何來意見表達?原處 分不察,竟稱係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云云,令人費解。 又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所言如非事實、未能 證明其為真實,即應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⒉被告無憑無據即公開對媒體為上述指摘聲請人之言論,其所 為事實陳述,已難認屬真實,且於102 年9 月間,聲請人應 被告之要求,招待被告至澳門旅遊之機票,當時聲請人先行 前往廣州,再轉往澳門,聲請人原預訂投宿新濠天地酒店, 然該酒店人員安排住宿日期之作業有誤,聲請人隨即轉往濠 璟酒店投宿。嗣被告前往澳門找聲請人,因濠璟酒店住宿費 較高,為節省支出,聲請人乃帶被告另找住宿酒店,惟尋找 近3 小時,均無被告滿意者,聲請人只好帶被告返回濠璟酒 店,為被告另訂一房間並支付住宿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據此,聲請人既然於濠璟酒店已有房間,倘聲請人有意與 被告「同房雙修」,何須大費周章、耗費近3 小時另代被告 尋找其他住宿酒店?又何需支付高額住宿費用為被告另訂房 間,而非直接邀被告與其同房住宿?固被告聲稱聲請人要求 其同房雙修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聲請人自100 年間設立 「無染心靈企業社」起,經營迄今已超過3 年,期間學員人 數眾多,未曾有其他學員指稱聲請人要求與其等「同房雙修 」者,亦可徵被告所言不實。
⒊被告前以修習之課程無效為由,要求聲請人退費,然聲請人 與被告簽立之教學合約第三條已約定「乙方(即被告)瞭解 本課程之成效因個人體質資質或情況致生差異,故不得要求 於本課程實行完成後,另行要求甲方(即聲請人之無染心靈 企業社)為退費」,被告自知其要求聲請人退費顯無理由, 竟先以簡訊恫赫聲請人稱:「五點了,既然你不願意解決我 會告到底,外加送你免費的媒體採訪,別忘了我人脈很廣, 這是你自己選擇的,別後悔。」,嗣即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告 訴,並於偵查期間向媒體謊稱聲請人要求其同房雙修云云, 其發言之動機及時機,尤屬可議。
⒋被告之言論縱屬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為可受公評事項 (假設語),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 .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 」,行為人之言論仍須「善 意」且為「適當」評論,然被告捏造有關前揭聲請人要求「 同房雙修」之不實言論,並藉由傳播力強大之電子及平面媒 體散布該不實言論,其散播之時機及動機亦屬可議,且其所 捏造之不實言論,已然涉及聲請人之人格、私德,及侵害聲 請人正當經營「無染心靈企業社」之信譽,被告散播上述不 實言論,顯然非屬「善意」、「適當」,原處分對此略而不 論,僅以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事項為言論云云,即遽為不起訴 處分,其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錯誤及疏漏之處。
㈡被告向電視新聞媒體指稱聲請人「請人捏造假的評價,騙財 又騙色」之部分:
⒈聲請人是否曾請人捏造假評價、騙財騙色,係可證明真實與 否之事,則被告聲稱聲請人請人捏造假的評價、騙財又騙色 云云,此言論性質自屬事實陳述,原處分稱係兼有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云云,自有違誤。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 ,被告所言如非事實、未能證明其為真實,即應論以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⒉被告前揭言論,其中指稱聲請人「騙色」部分,究竟有何依 據?又其中指稱聲請人「騙財」部分,亦僅有包含被告在內 之7 位學員因課程合約糾紛而對聲請人提告而已,亦無確實 之依據。另其指稱聲請人「請人捏造假評價」部分,查「雅 虎奇摩知識+網站」,係有疑問者於該網站發問後,由其他 網友提供解答,而被告上開言論所稱「評價」,係「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中,由商品買受人對出賣人所為評價,兩者並 非相同,故被告上開言論所稱「評價」,根本就與「雅虎奇 摩知識+網站」無關。再者,「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之網 友對於相類似之問題,本得提供相類似之解答,縱有原處分 所述「沙拉」、「亞當」、「QQ」等人於「雅虎奇摩知識+ 網站」為有關聲請人所營無染心靈企業社之留言,此本無違 常之處;且上開「沙拉」、「亞當」、「QQ」等人於「雅虎 奇摩知識+網站」之留言,又如何遽認該等留言必屬造假? 原處分竟以無關乎「評價」及「騙財又騙色」之「雅虎奇摩 知識+網站」中「沙拉」、「亞當」、「QQ」等人之留言, 資為被告聲稱聲請人「請人捏造假評價」、「騙財又騙色」 為可相信為真實之論據,顯有違誤。另證人許勻慈證稱「伊 去黃勝輝處所付錢上課後,黃勝輝要伊回去馬上在網路上下 標」等語,惟許勻慈既有買受無染心靈企業社之課程,則聲 請人請其補行下標,本無不可,且其既已修習課程,則聲請 人請其評價亦屬正當;至於證人許勻慈證稱「回去之後,黃



勝輝還詢問伊有沒有其他帳號可以留評價」云云,然「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係由下標之買受人對出賣人進行評價,且買 受人下標後,出賣人須支付雅虎奇摩廣告費及負擔營業稅等 ,而許勻慈僅買受一個課程,聲請人豈可能要求其以多個帳 號下標並留評價,而須額外支付多筆雅虎奇摩廣告費及負擔 營業稅等?原處分另稱現有多人(實際上僅有7 人)對聲請 人提出詐欺告訴云云,然無從以此即謂聲請人「騙財」,況 該詐欺告訴與被告公開指摘聲請人「騙色」及「請人捏造假 評價」,亦完全無涉。原處分以現有人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 訴,為被告上開言論可相信為真實之論據,亦屬有誤。 ⒊被告捏造有關前揭聲請人「騙財又騙色」、「請人捏造假評 價」之不實言論,並藉由傳播力強大之電子及平面媒體散布 該不實言論,其散播之時機及動機均屬可議,且其所捏造之 不實言論,已然涉及聲請人之人格、私德,及侵害聲請人正 當經營「無染心靈企業社」之信譽,被告散播上述不實言論 ,顯然非屬「善意」、「適當」,原處分對此略而不論,僅 以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事項為言論云云,即遽為不起訴處分, 其認事用法亦有重大錯誤及疏漏之處,爰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等語。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 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至於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 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事由,業經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處分 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訊據被告蔡沛倪固坦承有接受記



者採訪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訴 諸媒體是還有其他被害人,要其他受害人出來提告,伊接受 採訪時講的話都是真的,伊去澳門前黃勝輝說酒店訂好了, 後來到澳門他才跟伊說酒店被取消,到晚上他才帶伊去找酒 店,找了3 小時,才找到房間住」等語。經查:㈠聲請人黃 勝輝設立「無染心靈企業社」,以「黃晶」老師之名稱在網 路上販售各種感情挽回、分手復合、和合術、斬桃花等修法 課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網頁列印資 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是聲請人既為藏傳佛教密宗之修行 者,則其品格、操持,自應受社會大眾檢驗,而此涉及其以 宗教影響力所為事項,則其有無藉「雙修」之名或「騙財騙 色」等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等語詞所指述之情事,不能 謂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迨無疑義。㈡ 被告曾花費新台幣3 萬8 千元向聲請人購買「慾愛法」之課 程,且其與聲請人至澳門時,確有訂房被取消之事實等情, 為被告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亦有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 無染心靈法門教學合約附卷足稽,應堪採信;另現有多位被 害人對聲請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且雅虎奇摩知識+的網頁中,於100 年 1 月11日以「沙拉」為名留言之內容、同年月21日以「亞當 」為名留言之內容及同年2 月11日以「QQ」為名留言之內容 大致均相同,均是推薦無染心靈之課程,有上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知識+網頁在卷可參;況證人許勻慈於聲請人所 涉詐欺案件中證稱:「伊去黃勝輝處所付錢上課後,黃勝輝 要伊回去馬上在網路上下標,回去之後,黃勝輝還詢問伊有 沒有其他帳號可以留評價」等語,益徵被告懷疑聲請人請人 假評價一事,尚非全然無據。末查,觀諸卷附相關報紙及新 聞報導光碟,雖記載或報導被告陳述其修法之經驗、前往澳 門之經過,再經媒體報導佐以「幾杯黃湯下肚後竟要求同房 雙修」、「懷疑他請人捏造假的評價,騙財甚至騙色」等評 論,然該報導內容係探究聲請人是否有以宗教信仰為名行違 法之實,且係媒體所為報導,而被告之陳述內容顯與社會大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產、宗教信仰等公共利益有關,係 屬得加以公評之事項,已如前述,則其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 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被告所為之前揭質疑或判斷對於聲請人 之名譽雖可能造成影響,惟因被告所為之言論乃屬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以善意所為適當之評論,揆諸前揭解釋與法律規 定,尚難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即繩以誹謗罪責。而原檢察官 以聲請人之指訴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其所指犯行 ,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證據資料



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 不當,本件認尚難遽論被告涉有刑法誹謗罪責,而為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 條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揭示, 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 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係屬 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並受保障 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 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並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 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 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 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 ,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刑法第311 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 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 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 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 ,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 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 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 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 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 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 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 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 (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 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 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 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 ,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



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 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 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 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 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 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 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 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 保障。
㈢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 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 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 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 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 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 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㈣況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其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於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自 由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 趣並無抵觸(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故行為人就 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主觀上若無對其「所指摘或所傳 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再刑法第310 條 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 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 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 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 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 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即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 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誹謗 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六、被告固坦承有接受媒體訪問並提及媒體報導內容所為之言詞 ,然其所指之花費3 萬8 千元向聲請人購買「慾愛法」課程 之修法經驗、及與聲請人前往澳門時訂房被取消經過之事實 ,均據被告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另聲請人亦自承現與 多位學員涉訟詐欺案件之情形,足見被告前揭所陳並非其虛 捏而來,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所指摘或所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故難遽認其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聲請人雖屢屢指 稱媒體報導關於「幾杯黃湯下肚後竟要求同房雙修」、「懷 疑他請人捏造假的評價,騙財甚至騙色」等評論悖離事實、 侵害其名譽云云,然該報導評論既非被告所為,而特定事件 經過媒體報導傳播或網站公開討論,內容涉及被告是否有以 宗教信仰為名行違法之實之宗教影響力相關議題,難謂與公 益無涉,已屬可受公評範疇,而被告上揭相關陳述內容,核 係對於主觀上認屬真實之事,所為之意見陳述及評價,難謂 不具關連性與合理性,應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個人價值 判斷,而關於此種意見之表達,原本即因表意者個人學識程 度、生活經驗、觀點立場、利益衡量、表達能力之差異,而 影響其評價之結果,自不能期待表意者之評價必然符合他人 之價值觀或論點;惟個人評論意見既著重在表意者勇於展現 內心真意,在各項立場有別、正反不一之討論意見逐漸呈現 後,透過言論交流平臺或媒介充分進行意見交換,即可實現 促進公眾討論及監督公共事務之目的,不能因此而否定各別



評論意見之正面價值。是以表意者只需並無刻意扭曲資訊內 容,或評論基礎全然與客觀事實毫無合理關聯,即應在最大 限度範圍內保障其言論自由,此乃「合理評論原則」之重要 內涵。不能因為表意者所採結論,與受評價對象之期待不符 或不受歡迎,即可率以誹謗刑責相加,以致阻止意見之自由 表達交流而產生「寒蟬效應」。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非溫 文儒雅,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有影響聲譽,依上說明, 公、私兩益相權衡,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 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比較,言論自由顯有較高之價值,是 此部分實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 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 原處分違法不當、認事用法有重大錯誤疏漏之處,請求交付 審判,即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 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 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聲請意 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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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