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239號
TCDM,103,聲,5239,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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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39號
聲 請 人
即受搜索人 郭承泰(原名郭隆偉)
聲 請 人 薛逢逸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逕行緊急搜索之處分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郭承泰聲請意旨係以:伊原為執業律師,因按受懲戒 處分停權中,並未喪失律師資格,與律師法第48條及第50條 之刑事處罰要件不符,對聲請人之原營業處所及居家執行搜 索,自有不當,另對聲請人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2 (B1室)睿琪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逕行搜索 ,亦屬不當,爰聲請撤銷搜索處分,並發還扣押物品等語。三、聲請人薛逢毅聲請意旨係以:伊因執業所需,向聲請人郭承 泰所經營之睿琪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7 樓之2 (B1室)〕,分租辦公室開設事務所。該址 非檢察官搜索票所載之範圍,且聲請人非受處分之對象,並 無逕行搜索之適用,自不得對聲請人營業處所為搜索扣押, 爰聲請撤銷搜索處分,並發還扣押物品。
四、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 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 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 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 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 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 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



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 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1.逮 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2.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3.有事實 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 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 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五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 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 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 容: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 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 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期間之審 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 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聲請人郭承泰涉犯詐 欺及違反律師法罪嫌,認為聲請人郭承泰犯罪嫌疑重大,有 蒐集其具體犯罪證據之必要,而於103 年12月22日向本院以 聲請人郭承泰為受搜索人,搜索處所為:⑴臺中市○區○○ 路000 號10樓(即聲請人郭承泰所經營之長昀國際法律事務 所原址);⑵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即聲請人郭承泰 住所地址)之搜索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搜字第2443號准 予核發上開二處所之對物搜索票。
㈡嗣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針對上開二處所同步禁 行搜索,始發現該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已經遷離臺中市○區 ○○路000 號10樓,然於同處所發現新址係設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4 樓之2 (B1室)之證據,另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搜索之結果,亦發現同一證據。遂當場改 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查證,確認該址1 樓之樓層 簡介記載「4F B1/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睿琪顧問有限公司 」,4 樓B1門口則貼有「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 睿琪顧問有 限公司/ 郭律師/ 薛律師」及「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郭律師 / 薛律師」室內則有「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招牌掛於入口 接待處,已足見睿琪顧問有限公司與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於 設置上並非截然可區分之不同機構,同時聲請人郭承泰仍以 律師名義,同時掛名睿琪顧問有限公司與長昀國際法律事務



所。檢察官考量聲請人郭承泰於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0日以 詐欺案件傳訊時,均陳述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 10樓即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原址,然傳訊後隨即將長昀國際 法律事務所易地經營,認為聲請人郭承泰可能將其涉犯詐欺 、違反律師法罪嫌之相關證據一併存放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4 樓之2 (B1室)之新址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可能於該址發現證據,以保全聲請人郭承泰犯罪證據之必要 。檢察官並提出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相關訊問 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對臺中 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2 (B1室)發動逕行搜索, 已足通過相當理由之審查。
㈢再者,依檢察官檢附之相關卷證,聲請人郭承泰於103 年9 月10日就訊時,僅陳稱其住居所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此外,別無遷移居 所之陳報,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1日指揮檢察事務官至臺中 市○區○○路000 號勘查時,亦因大樓設有警衛,無從進入 10樓確認,有相關訊問筆錄與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故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3日搜索前,實無從併就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4 樓之2 (B1室)事先取得搜索票。而 本件聲請人郭承泰之涉案證據,多為紙本或電磁紀錄等易於 湮滅、修改、偽造、變造之形式,且搜索當日已經同步於聲 請人郭承泰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進行搜索,並 有其父親郭清槐在場等情,亦有相關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 上之簽名為證,是檢察官依當時之情況,認相關證據遭湮滅 、修改、偽造、變造之可能性已經大幅提高,若不同時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2 (B1室),24小時內證 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應屬有據,已足通過緊 急條件之審查。
㈣且本件逕行搜索後,檢察官隨即於103 年12月24日陳報本院 審查,並由本院於同日收文後,經法院審查准予備查等情, 業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急搜字第39號卷宗核對無誤,亦足以 通過陳報期間之審查。
㈤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4 樓之2 (B1室)所為之逕行搜索,與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規定相合,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此等扣 押物既為供檢察官判斷聲請人郭承泰是否涉犯詐欺、違反律 師法等罪嫌之證據,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需,自有先予以 扣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郭承泰是否有涉犯詐欺、違反律師 法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儘速調查釐清;在尚未釐清前,該 扣押物因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尚未確定,自仍有扣押必要



。又睿琪顧問有限公司與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於設置上並非 截然可區分之不同機構,業如上述,則聲請人薛逢逸主張不 得於其營業處所逕行搜索云云,洵無足採,且聲請人薛逢逸 既非受處分人,於逕行搜索當日又僅以在場人之身分於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業經本院核對該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誤,則縱有認為扣押物品中有非 聲請人郭承泰所有而屬於自己之物者,亦非得循對逕行搜索 為準抗告之途徑處理。
六、綜上,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 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搜索處分,並發還扣押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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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琪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