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121號
TCDM,103,聲,5121,201502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3 年度交訴字第307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另案遭判處拘役70日確定,未遵 期報到接受執行而被通緝,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始被逮捕, 然該另案中被告並未被限制住居,而到外地工作,也有定時 與家人聯絡或回到戶籍地探望親屬,然詢問家人均未獲告知 有收到執行報到傳票或有轄區員警前來拘提,否則以聲請人 當時之狀況,有能力繳清罰金,不致使自己淪為被通緝之人 犯。而本件事發後,聲請人也未如一般通緝犯一般逃逸躲避 追緝,請審酌聲請人已坦承犯行面對錯誤,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 年11月27 日起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其所犯為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於死罪,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尚未確定 ),若被告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基於趨 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況被告前 於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07 號103 年11月26日訊問時,已 陳述其離開戶籍地址居住未向另案繫屬中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報,並自稱因工作之故而於台中市租屋居住,所住之處僅 屬租賃性質,又一度不記得確切地址,並自承其戶籍地址之 家人均不能確保能確實轉達傳票、拘提之通知等語,足見聲 請人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以此等情節,試圖合理化其受通 緝之原因,已非可取,復又以同一情節,主張其無逃亡之虞 ,實無足採。況聲請人並非知悉通緝之情況下又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刻意留於現場,而係受劇烈碰撞後失去意識,無力離 開現場,復經到場員警查知其係另案受通緝之人犯,業據聲



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07 號103 年11月26日訊問時 陳述在卷(參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07 號103 年11月26日 訊問筆錄),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103 年度交 訴字第307 號案件警卷第5 頁)。觀之聲請人之聲請理由, 足見上開狀況並未改變,且聲請人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多車 碰撞之重大事故,同時致被害人舒美慧死亡,留下其女陳依 林,與稚齡幼女謝○育徒受喪母之痛,被告迄今亦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縱坦承犯行,仍無以彌補其所致之損害 。是本件聲請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至於聲請人提及其能有時間先工作賺錢彌補被害 人,並向祖母坦承其所犯過錯等語,均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無涉。
㈢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前揭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