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國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二
二0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七一一五、一九四六五號、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藍國保(綽號「藍仔」)經由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介紹 ,獲知可憑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取得現 款,乃欲以此種交易方式賺取經濟收入。其已預見他人取得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因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惟藍國保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帶同其在土地公廟附近飲酒認識之鄧 豐義(另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0五號判決判處 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前往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潭子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由鄧豐義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等個人證件,當場填寫預付卡申請書,而以自己名義申辦 ○○○○○○○○○○號行動電話門號。鄧豐義於取得上開 門號晶片卡後,透過藍國保將上開晶片卡轉交予綽號「阿豐 」之人收受,鄧豐義並從中獲致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 價,藍國保則由「阿豐」交付一百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完 成交易。嗣由「阿豐」輾轉取得上開晶片卡之人,果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一年九月 三日晚間七時許,先以鄧豐義所申辦之上開0九七0七二一 九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人在臺南市永康區之黃欣蘭取得 聯繫,並佯稱自己名為「陳震」,可協助黃欣蘭辦理信用貸 款,惟必須先匯入部分款項至指定帳戶內,方能順利取得所 欲貸得之款項。致黃欣蘭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一0一 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零七分許,前往臺南小東郵局,臨櫃匯 款六千元至林政宏(另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0 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確定)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二二00 ○○○○○○○○○○號帳戶內;又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
五十三分許,前往同一郵局匯款二萬八千零二十九元,至陳 傑憲(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辦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號 帳戶內。上開總計三萬四千零二十九元之款項於入帳後,旋 由前揭自稱「陳震」之人予以提領,惟並未提供任何信用貸 款予黃欣蘭,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迨黃欣蘭匯入款項後 卻未見有何申辦信用貸款之進展,乃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依據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查獲鄧豐義,再依其 供述追查藍國保,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 至明。卷附證人鄧豐義於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 ,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欣蘭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藍國保(下稱被告) 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 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 決足資遵循。卷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渣打 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係金融機構人員 依其業務範圍,就特定帳戶之存、提款時間、金額或其他註
記事項等資料,所為之業務上規律紀錄。前揭業務文書之製 作人均無預見其所紀錄之文件日後必將作為司法機關證明犯 罪之用,客觀上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與例行性,被告亦未具 體指摘上開業務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 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 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 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 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 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卷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乃被告帶同鄧豐義前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契約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傳 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四、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 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 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 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 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 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 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 明。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表彰告訴人黃欣蘭於受 騙後,將款項匯入從事詐騙之人所指定帳戶之證明文件,是 以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確實 從事詐欺犯罪,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 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藍國保對於其曾帶同鄧豐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將取得之門號晶片卡交給「阿豐」且收取一百元之報酬等情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只有負責轉交鄧豐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至 於他人取得該張卡片後作何用途伊並不清楚,伊當時收取之 一百元只是車馬費,而取得晶片卡之人再轉賣給上手可獲得 一千五百元,伊當時以為收購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 作為合法或非法之使用,例如從事性交易犯罪聯絡之用,但 伊為了生活所需也沒有其他辦法,綽號「阿豐」之人真實姓 名為陳景芳云云(詳參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筆錄 )。然查:
(一)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某時,帶同鄧豐義至臺中 市潭子區中山路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潭子中山特 約服務中心」,由鄧豐義以自己名義申辦0九七0七二一 九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且鄧豐義透過被告將該門號晶片 卡轉交「阿豐」後,鄧豐義亦已從中收取三百元之代價, 被告則獲得酬勞一百元,而該門號嗣經作為詐騙告訴人黃 欣蘭之聯絡工具,告訴人黃欣蘭並因誤信自稱「陳震」之 人欲為其辦理信用貸款,而將總額三萬四千零二十九元之 款項,分別匯入林政宏與陳傑憲之帳戶內並遭提領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欣蘭於警詢中指證被害情節明確,並 經證人鄧豐義於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如何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受領酬勞之過程證述甚詳,復有臺灣 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林政宏帳戶)、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陳傑憲帳戶)各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份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於一0二年八月十一日警詢及一0三年四月 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而被告雖一度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伊曾經帶過鄧豐義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但是 並非前揭用以詐騙告訴人黃欣蘭之門號,而鄧豐義所取得 之三百元,也是「阿豐」直接交給鄧豐義云云(詳參本院 卷第四十頁正、反面)。惟依證人鄧豐義於一0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帶我去辦過一次的 手機門號。」、「我跟被告是喝酒認識的,我確實有把被 告的機車車牌跟警察說,我確定這個門號是被告帶我去辦 的。」、「我有拿到三百元,那是被告說要讓我買煙用的 ,我忘記是辦完門號或辦門號之前被告給我的。」等語, 顯見證人鄧豐義確係由被告帶同前往申辦0九七0七二一 九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且為被告將三百元報酬直接交給
證人鄧豐義,而非綽號「阿豐」之男子出面為之。被告前 揭所辯尚屬無據,已難採信。
(二)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 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目前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 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通常需用人 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理,更無必 要以每個門號晶片卡三百元、且須另支付帶同申辦者一百 元之代價,而向他人購買取得。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 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 易預見他人透過「阿豐」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供作 非法使用。況被告雖僅從中收取一百元之代價作為報酬, 惟其亦已知悉「阿豐」係以三百元之價格收購該張晶片卡 ,而「阿豐」如再轉售其上手,又可獲得一千五百元之對 價,如此輾轉脫手牟利之交易形式,用於市面上炙手可熱 之商品買賣或許尚無可議,然被告帶同申辦且出售者,僅 為一般成年人通常皆可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而被告不過只是帶同鄧豐義前往申辦,別無其他心力之積 極付出,竟可獲利至此,違背交易常情已極,被告豈能再 謂該筆款項僅為車馬費而其並無不法之認識或懷疑?(三)再者,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作為與被害人接洽施 詐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多係用 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 亦無從諉為不知。則其對於他人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 片卡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使用,仍未逸脫於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被告辯稱:伊只 以為該門號可能用作應召站成員聯繫妨害風化犯罪之工具 云云,惟應召站成員之間以電話聯繫多屬內部溝通性質, 彼此理當相互認識且往來多時,其身分隱密性之需求較低 ,尚無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真實身分之 迫切需要;至於應召站對外之聯繫管道,或可透過熟客間 之流傳介紹,或與特定旅館業者形成默契相互結盟,或有 固定店面足以攬客,並非全然憑恃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方能與消費者有所聯繫。相對於此,詐欺犯罪則極端
仰賴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對外傳遞發送詐騙訊息,且無所 謂固定客源或口碑行銷之可言,詐騙行為人如未能取得自 己以外之人所申辦之門號,並以此撥打被害民眾之電話而 施用詐術騙取信任,則一旦被害民眾報警追查發話來源, 詐騙行為人勢將無所遁形。從而,如以社會生活經驗或一 般詐騙訊息廣泛流傳之程度以觀,被告理應對於其帶同鄧 豐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供作他人詐騙犯罪使 用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而非相對而言較屬少見之幫助 妨害風化犯罪類型。是以被告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本 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對於上開門號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一事 有所認知,卻又辯稱其所認知之不法犯罪範圍僅及於妨害 風化之案件,恐有避重就輕之嫌,難認足取。而被告提供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在先,縱已得悉他人可能持以作 為上開詐欺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 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 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四)又被告雖堅稱綽號「阿豐」之人即為陳景芳,並提供陳景 芳之個人資料俾供本院傳喚,然證人陳景芳於一0四年一 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一00年三月間將 戶籍遷往嘉義後,就很少回來臺中,伊雖因喝酒而認識被 告,但並無深交,伊並未介紹鄧豐義給被告認識,也沒有 要被告帶鄧豐義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更未交付任何款項 給被告或鄧豐義等語,均與被告前揭所辯明顯不符,已難 認定證人陳景芳即為被告所稱名為「阿豐」之人。況且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並認知該張門號晶 片卡恐將作為不法犯罪之用,已如前述;即令被告確能供 出其交付上開物品之對象為何,至多亦僅係評價其犯罪後 態度之審酌事由,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之故意,被告自無從藉由單純提供「阿豐」身分資料 即可據以免責。又被告於帶同鄧豐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際,對於「阿豐」之真實身分及經濟情況並不了解, 否則當不致一再僅以該綽號稱之,而非於初次警詢時即能 提出「阿豐」之完整個人資訊。則被告與綽號「阿豐」之 人究非熟識,其對於「阿豐」是否正當合法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晶片卡,自始即欠缺合理信賴之基礎,此與將個 人申辦之帳戶資料或通訊設備交予至親好友,依其親誼關 係而衍生合法使用之主觀確信等情迥然有別,被告仍不得 僅憑其係將門號晶片卡交予「阿豐」乙節,冀圖推翻前揭 對其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藍國保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經修正,並增訂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已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修正,並 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正式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餘第二、三項關於 詐欺得利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並無文字異動或調整),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係規定:「犯第 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第二項則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 法除提高普通詐欺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外,亦就犯詐欺罪而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者,另以獨立處罰規定加 重刑責,則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藍國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 ,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 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四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被告係帶同鄧豐義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並將該張 晶片卡交予綽號「阿豐」之人而受領報酬,再由「阿豐」輾 轉交付予從事詐騙之人用以聯繫告訴人黃欣蘭,以此觀之, 被告、鄧豐義與「阿豐」雖均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最終實現 提供助力,然並非立於共同正犯之地位,僅係個別出於幫助
之意思,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鄧豐 義、「阿豐」等人自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當無疑 義。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應為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他人非法使用 ,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行為殊屬不當,且未與告 訴人黃欣蘭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尚無任何違法失當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仍未 能提出更有利於己之證據及辯解,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 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皆已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說明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適用關係,然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定刑輕重結果,原審所適用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規定, 仍屬最有利於被告,參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0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處斷,並無不當,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