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80號
TCDM,103,簡上,380,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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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敏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8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琦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3、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海」署押共拾伍枚、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悟海」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琦敏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海通寺信徒,釋 悟海則為該寺住持;張琦敏釋悟海前因寺產糾紛,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3124號案件審理時,張琦敏為表示其非避 不與釋悟海見面,而仍有定期向海通寺捐獻且釋悟海係識字 等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間 ,在前受寺方信賴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通寺空白感謝狀「 經手人簽章欄」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 13、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之「海」簽名共15枚及編號14至編 號18所示之「悟海」簽名共5 枚,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日期,偽造完成用以證明「釋悟海」本人已收受張琦敏所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捐款,而以此方式偽造「釋悟海」名義開 立之感謝狀之私文書共21張,復委由不知情之該案選任辯護 人邱顯智律師,以刑事答辯狀㈡附上前揭偽造之感謝狀影本 ,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陳報予本院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本 院對於上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釋悟海本人。
二、案經釋悟海委由陳景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 琦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於本件審 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請假狀,茲有本院104 年1 月 19日審理筆錄、送達證書、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 院簡上卷第38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9至第60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供稱:感 謝狀上我的名字、金額、經手人海或悟海、日期都是我所寫 ,沒有經過釋悟海授權,是在102 年2 月份時在我建國路家 裡一次簽完,並交給邱顯智律師23份,影印完之後,邱律師 還給我,之後有一次颱風刮走5 張,僅剩18張正本等語(10 3 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經核與證人 釋悟海陳景璇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感謝狀影本21 紙(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102 年3 月26日刑事答辯狀㈡ 影本(101 年度易字第3124號卷第180 頁至第198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在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捐助 金額及日期,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由他人名義領受捐款之證明,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 稱之私文書。又按在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簽章欄偽簽他人署



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捐款之意思,復將該感謝狀交由法院 用以證明捐款之行為,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亦 有行使之意思。再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 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 ,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 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 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在附表所示海通寺感謝狀上,偽造捐款金額 及日期,並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21所示感 謝狀上分別偽造「海」、「悟海」署名,表示「釋悟海」本 人已收受如感謝狀上所示金額,而該感謝狀屬私文書,被告 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交本院,主張各該文書內容, 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 5 至編號21號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顯智律師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檢察官循告訴人釋悟海請求上訴 意旨固指被告為分次偽造該感謝狀云云,然被告固曾於103 年6 月10日偵訊時供稱:「(問:感謝狀上面的日期就是寫 的日期?)是,錢拿給他是在之前。」云云(偵續卷第57頁 反面),及於103 年6 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所有的 感謝狀是分次寫的還是一次寫?)分次寫的。」云云(偵續 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然被告斯時係否認犯行,辯稱: 「(問:…是否都你偽造的?)都是我寫的,但都有經過釋 悟海同意…。」、「(問:對釋悟海的說法,有何意見?) 全部的感謝狀都是在釋悟海面前,在我家由我簽的。」云云 ,有前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既被告係否認其犯行,並就否 認之內容為辯解,則其供述之內容即難遽認為真實,而依卷 內資料,又查無被告為分次偽造之證明,且被告僅於102 年 3 月26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另案選任 辯護人邱顯智律師以刑事答辯狀㈡向本院行使1 次,業如前 述,亦難遽以感謝狀上所填載日期不同即認被告為分次偽造 ,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下列 之物沒收之:1.違禁物。2.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3.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景璇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師父說,他曾交過空白 感謝狀給張琦敏,因為張琦敏是會長,所以,透過空白感謝 狀方式,可以讓張琦敏對外募款等語(偵卷第41頁),另釋 悟海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是否把海通寺空白的感謝 狀交給張琦敏?)之前的幹部每人都有發空白的感謝狀,讓 他們去募款…」等語(偵續卷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所持 海通寺空白感謝狀為寺方所有並為寺方所交付,則原審判決 誤認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感謝狀18紙皆係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釋悟海請求上訴意旨雖未能指 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 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3、編號19至編 號21所示「海」署押共拾15枚、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悟海 」署押共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海通寺感謝狀正本,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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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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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海」簽名1 枚│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 │
│ │050 ;日期:99年2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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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海」簽名1 枚│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 │
│ │014 ;日期:99年3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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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海」簽名1 枚│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 │
│ │027 ;日期:99年4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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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海通寺感謝狀(捐助金額:10│經手人欄未簽名│
│ │00元;流水號:016 ;日期:│ │
│ │99年5 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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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海」簽名1 枚│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 │
│ │029 ;日期:99年6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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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海」簽名1 枚│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 │
│ │006 ;日期:99年7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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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海」簽名1 枚│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 │
│ │020 ;日期:99年8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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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海」簽名1 枚│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 │
│ │013 ;日期:99年9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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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海」簽名1 枚│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 │
│ │015 ;日期:99年10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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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海」簽名1 枚│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 │
│ │030 ;日期:99年11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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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海」簽名1 枚│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 │
│ │012 ;日期:99年12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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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海」簽名1 枚│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 │
│ │028 ;日期:100 年1 月2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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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海」簽名1 枚│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 │
│ │007 ;日期:100 年2 月2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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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悟海」簽名1 │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枚 │
│ │008 ;日期:101 年1 月5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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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悟海」簽名1 │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枚 │
│ │048 ;日期:101 年2 月3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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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悟海」簽名1 │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枚 │
│ │017 ;日期:101 年3 月2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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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悟海」簽名1 │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枚 │
│ │035 ;日期:101 年4 月5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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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悟海」簽名1 │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枚 │
│ │043 ;日期:101 年5 月3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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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海」簽名1 枚│
│ │捐助金額:1000元;流水號:│ │
│ │021 ;日期:100 年3 月2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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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海」簽名1 枚│
│ │捐助金額不詳;流水號:041 │ │
│ │;日期:100 年12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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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海通寺感謝狀「經手人欄」(│「海」簽名1 枚│
│ │捐助金額不詳;流水號:011 │ │
│ │;日期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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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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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