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
56、27559、27560號、102年度偵字第751、752、753、754、239
7、2818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及追加起
訴(102年度偵字第9331、230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人鋒、朱明賢、伍佑釋、林嘉祈、林雲志、呂盛裕、鄭仁 睿、吳育德、王士豪、郭勝佳、鐘弘智、施光鍵、林仕偉、 李冠樺、陳日麟、吳俊霖、林明宗、林家賢、楊振鋒、蔡騏 鴻、劉進財、陳嵩豐、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蕭國瑋、 戴家偉、陳柏良、黃智強、吳政潔(王人鋒等30人業經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102年度易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罪 刑)、羅時昇,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入境印尼國, 加入設於印尼中部不詳地點(於民國101年10月底至11月初 間遷址)、印尼雅加達市「Peru mahan Permata Buana JL. ,Pulo Pan jang 7 Block C15」(起訴書誤載為PuriInda h C15,以下簡稱C15機房,為第一線成員所在機房)、「Komp lekPe ruma han JL.,Pu ri Indah L5」(以下簡稱L5機房 ,為第二線、第三線成員所在機房)之詐欺集團,並自加入 該詐欺集團機房之日起,另與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陳 冠綸、陳永祥、鄭斐鴻、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 、廖為濬、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林 孟輝、曾健誠、詹德興、鄭元隆、黃坤卿、黃彥瑋、柯清文 、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 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等33人(楊曜鍾等33人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罪刑)、盧正中(現 由本院審理中)、吳旻擇、湯凱任、楊馥瑋、楊翔淇、徐文 明(以上5人現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電腦手、一線、二線 或三線等工作(羅時昇、王人鋒等30人、楊曜鍾等33人擔任 之分工角色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許圍智同時擔任C15機
房現場管理者;林幸和、林家賢同時擔任L5機房現場管理者 ,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二、渠等之詐欺方式係向印尼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網路,並與 經營「VOS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網路平台之人聯繫,由 該平台登入操控,與該詐騙機房網路位址加以介接,並以網 路技術更改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公私 部門之電話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用以取信 大陸地區民眾。經C15 機房之電腦手楊楚生啟動上開網路平 台之網路電話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 容為「有線電視費用欠繳」等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 區之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語音指示回 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C15 機房,由第一線 詐騙人員冒充為有線電視公司之客戶服務人員,向接聽電話 之被害人佯稱其申租有線電視欠費未繳,要求提供個人姓名 及身分證號碼以供查核,而以此方式騙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 ,並表示被害人之身份疑似遭人冒用,誆稱要協助被害人向 地區公安局報案云云,將該通電話轉接至L5機房由第二線詐 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 受理被害人報案,並稱被害人涉嫌重大刑事案件,名下資金 需接受國家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由L5機房第三線詐騙人 員接聽;第三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法院公證處主任,要求被 害人繳納保證金,或將名下資金交由國家公證帳戶進行清查 云云。若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 示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則由魏崇恩、林永紳 、林鉦庭、陳建峰(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1190 號、第1191號及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61號 判決確定)等人所組織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車公 司),將匯入或存入渠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 款項層層轉出後,通知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 ),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後,扣除與該車手集團協議之抽成 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蔡騏鴻等人所 屬之詐欺機房成員。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6 % ,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7 %,第三線詐騙人員 則可分得詐騙金額之8 %。該詐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並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二 編號10至12之被害人,則未受騙匯入款項而未遂(羅時昇、 王人鋒等30人、楊曜鍾等33人參與犯行,詳如附表一「參與 犯行欄」所示)。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印尼警 方交換犯罪情資,由印尼警方於101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30 分許,至上開C15 機房及L5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騏鴻 、王人鋒、林明宗、楊振鋒、陳嵩豐、林雲志、陳日麟、朱 明賢、伍佑釋、王士豪、施光鍵、林仕偉、林嘉祈、林佳賢 、劉進財、呂盛裕、鄭仁睿、吳育德、郭勝佳、鐘弘智、李 冠樺、吳俊霖、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湯凱任、陳冠綸 、陳永祥、鄭斐鴻、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 為濬、盧正中、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 、林孟輝、曾健誠、詹德興、鄭元隆、吳旻擇、黃坤卿、黃 彥瑋、柯清文、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羅時昇、彭敏幼 、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等59 人,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並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 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 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 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 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 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參照),而國民 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 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 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 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 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 號 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 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羅時昇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印尼之詐欺機 房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 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 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 ,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 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羅時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時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加入本案電信 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之角色,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被 害人,並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得手,及詐欺 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被害人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 易字卷三第231頁;本院103年度易緝367卷第59頁反面、第 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華、陳書玲、李夢輝、 桑慶生、盛奕振、陶愛華、沙建玲、劉美蘭、徐美新、江明 君、宋秋梅等人所述之被害經過(見他5987號卷四第86至87 頁、偵751號卷一第106至108頁、第111至112頁、第116至 118頁、第129至130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38至 139頁、第142至143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5頁反 面至第147頁、第156至157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 共同被告彼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與其同機房之人員及分工
情形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羅時 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一)被告羅時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1 份(見偵753號卷卷二第234頁)。
(二)C15機房外觀照片2張、教戰手冊注意事項及應答注意事項翻 拍照片各1張、一線詐騙被害人紀錄翻拍照片5張、手寫之天 威視訊公司基本資料翻拍照片2張、大陸身分證說明、詐騙 注意事項、提醒撥打大陸電話方式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各1 張、書寫「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區1號702」地址 (向被害人詐稱遭盜辦有線電視地址)之白板照片1張、書 寫「盜辦地:上海市松江區文誠路珠江新城D區3號樓103室 」及「松江公安局報案」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1張、值日生 輪值表、教戰手冊、網路查詢被害人身分證資料畫面、被告 偕智豪、吳勇宏、邵勝男、楊楚生、黃彥偉、陳昭明、廖為 濬之電子機票訂位紀錄、記帳紀錄、詐騙次數統計紀錄、冒 用武漢廣電公司之教戰手冊等翻拍照片各1張(偵751號卷一 第103頁、偵752號卷一第90至102頁、偵751號卷一第283至 296頁)、路由器等詐騙工具照片1張(偵751號卷一第96頁 )、個人詐騙工作位置照片17張、一線轉二線紀錄表翻拍照 片1張(偵27556號卷一第54頁反面、偵751號卷一第102頁) 、假冒龍崗區公安基本資料備忘白板照片1張(偵27556號卷 一第55頁反面)、C15詐欺機房一、二、三樓手繪平面圖3張 (偵751號卷五第134至136頁)。
(三)L5機房現場照片4 張、查扣之對講機、電話、電腦、網路分 享器等詐騙工具照片6 張、假冒龍崗刑警大隊公安詐騙被害 人備忘白板照片1張、二樓三線6處個人詐騙工作位置(彭敏 幼、陳昭明、魏如永、偕智豪、陳妍綾、吳勇宏之電腦位置 現場圖)照片6張、教戰手則翻拍照片1張、詐騙紀錄統計表 白板照片1 張(偵27559號卷二第38至58頁、27556號卷一第 140至156頁)、L5機房1樓二線、2樓三線現場圖各1 張(偵 27560號卷五第20頁、偵27556號卷一第135頁、偵27559號卷 二第52頁)。
(四)C15 一線機房詐欺劇本(偵27559號卷一第189頁)、L5二線 、三線機房詐欺劇本(偵27556 號卷一第154至156頁)、大 陸北京市公安局以電子郵件回復之被害人徐美新、江明君基 本資料2份(偵27556號卷一第57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上 海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沙建玲〉(偵751號卷一第133頁) 、記載被害人「徐每新」(應為徐美新之誤)、江明君、「 鳳秋梅」(應為「宋秋梅」之誤)基本資料之手寫詐騙紀錄 翻拍照片3張(偵751號卷一第104、110、114、115頁)、C1
5機房查扣詐騙被害人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751號卷一第101 頁)、L5機房查扣詐騙被害人轉單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751 號卷一第102頁)、檔名「網工」之L5機房電腦音檔譯文1份 (偵751號卷一第128頁)。
(五)一線、二線、三線機房帳務管理紀錄、生活開銷及相關犯嫌 借支紀錄、集團開銷紀錄、11月份營業額紀錄(偵751 號卷 一第120至126 頁)、電腦鑑驗報告1份(偵752號卷一第203 至218頁)、刑事警察局查獲印尼詐欺機房電腦物證說明1份 (偵27556號卷一第157至16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 27560號卷一第42至47頁)、電腦資料內檔名「金光899」、 「金光閃閃」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資料1份(偵751號 卷一第133至134頁、偵753號卷七第42頁至45頁、偵752號卷 六第193至196頁、偵27556號卷一第44至47頁、偵751號卷五 第201至203頁、偵27559號卷一第96至99頁、偵27560號卷八 第113 至116頁)、臺灣銀行帳戶一覽表(偵27560號卷三第 104、149 頁)、群呼帳單充值紀錄(偵27556號卷一第61頁 、第100頁)。
(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戶名:黃志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他5987號卷二第152 頁反面至163 頁)、轉帳車手魏崇恩 之轉讓日報表(含被害人李夢輝、張麗華、盛奕振、桑慶生 、陶愛華、劉美蘭之轉帳紀錄)(他5987號卷四第51頁至52 頁)、報車表(偵753 號卷七第53頁)、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帳戶之資金流向表(他5987號卷二第6 至8 頁、第 138 至142 頁)、車手王錦郁、楊建達之提領贓款事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他5987號卷二第142 至146 頁、 卷三第1 至3 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偵751 號卷五第 204 頁)。
(七)共同被告林明宗、王瑞成、盧正中之桃園機場出境跟監照片 6張(他5987號卷(二)第53至54頁)、印尼警方跟監蒐證照 片7張(偵751號卷一第98至99頁)。
(八)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7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 000〉、101年聲監字第19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 000000〉(他5987號卷二第89頁、第91至92頁)、被告楊馥 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巾綸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5987號卷二第 124頁至125頁正面)、被告蕭國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5987號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6 頁正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52頁)。
(九)印尼國家警察總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證據移交遞送清單1 份(
偵752 號卷一第88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嵩豐、偕智豪 、唐永安〉各1份(偵27559號卷二第4至5頁、第95至96頁、 第165至166頁)、刑事警察局102年大型保字第105號扣押物 品清單1份(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95至200頁),及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二、綜合上開證據,本件被告羅時昇涉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時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羅時昇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時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月20日施 行;然本案被告羅時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羅時昇 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 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羅時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於其參與期間,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張麗華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次數詳如附表一所 示);又詐欺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被害人徐美新等部分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 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詐欺機房此 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而被告羅時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 代訂機票前往印尼,前往印尼之目的即在於參與詐欺行為, 並依指示進入詐欺機房背稿、接聽電話,並約定自詐騙成果 如何分取款項,是被告羅時昇與其他參與犯罪者乃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羅時昇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於羅時昇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羅時昇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羅時昇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 同被告楊楚生係83年11月14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詐欺犯行發生期間,固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眾多,彼 此間未必均相熟識,且各成員加入時間不一,亦非均於同一 詐欺機房工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告楊楚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七)爰審酌被告羅時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跨國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參以本案係經 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以聯合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 車公司、臺灣地區負責提領贓款之水公司,以集團式、預謀 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 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 ,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 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 ,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 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 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 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並 考量被告羅時昇尚能坦承犯行,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之長短、 詐騙所得、分工角色,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本案被告羅時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 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 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 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羅時昇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 併處罰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說明。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C15、L5機房 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筆記型電腦、Gate Way、電話機、數據 交換機、無線路由器、教戰手冊、績效表、隨身碟、筆記本 等物,堪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有,提供作為從事詐 欺犯行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羅時昇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充電器、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來往大陸通行證、登機證、簽證 資料、詐騙被害人資料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係非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查獲機│參與犯│出境至印尼及入境│加入詐欺集團│
│ │(綽號)│房及角│行 │臺灣時間 │時間 │
│ │ │色分工│ │ │ │
├──┼───┼───┼───┼────────┼──────┤
│ 1 │羅時昇│C15 │附表二│101年9月7日出境 │101年9月7日 │
│ │ ├───┤編號2 │至雅加達。 │ │
│ │ │一線 │、3 、│ │ │
│ │ │ │4 、5 │ │ │
│ │ │ │、6 、│ │ │
│ │ │ │7 、8 │ │ │
│ │ │ │、9 、│ │ │
│ │ │ │10、11│ │ │
│ │ │ │、12 │ │ │
├──┼───┼───┼───┼────────┼──────┤
│ 2 │王人鋒│C15 │附表二│101年11月22日出 │101年11月22 │
│ │ ├───┤編號10│境至雅加達。 │日 │
│ │ │一線 │、11、│ │ │
│ │ │ │12 │ │ │
├──┼───┼───┼───┼────────┼──────┤
│ 3 │朱明賢│C15 │附表二│101年11月22日出 │101年11月22 │
│ │ ├───┤編號10│境至雅加達。 │日 │
│ │ │一線 │、11、│ │ │
│ │ │ │12 │ │ │
├──┼───┼───┼───┼────────┼──────┤
│ 4 │伍佑釋│C15 │附表二│101年11月21日出 │101年11月21 │
│ │ ├───┤編號10│境至雅加達。 │日 │
│ │ │一線 │、11、│ │ │
│ │ │ │12 │ │ │
├──┼───┼───┼───┼────────┼──────┤
│ 5 │林嘉祈│C15 │附表二│101年9月7日出境 │101年9月7日 │
│ │(天九)├───┤編號2 │至雅加達。 │ │
│ │(祈) │一線 │、3 、│ │ │
│ │ │ │4 、5 │ │ │
│ │ │ │、6 、│ │ │
│ │ │ │7 、8 │ │ │
│ │ │ │、9 、│ │ │
│ │ │ │10、11│ │ │
│ │ │ │、12 │ │ │
├──┼───┼───┼───┼────────┼──────┤
│ 6 │林雲志│C15 │附表二│①101年6月25 日 │101年6月25 │
│ │(小高)├───┤編號1 │ 出境至雅加達。│日 │
│ │ │一線 │、2 、│②101年9月20 日 │ │
│ │ │ │3 、4 │ 入境臺灣。 │ │
│ │ │ │、5 、│③101年11月27 日│ │
│ │ │ │6 、10│ 出境至雅加達。│ │
│ │ │ │、11、│ │ │
│ │ │ │12 │ │ │
├──┼───┼───┼───┼────────┼──────┤
│ 7 │呂盛裕│C15 │附表二│①101年6月25 日 │101年6月25 │
│ │(阿盛)├───┤編號1 │ 出境至雅加達。│日 │
│ │(阿肥)│一線 │、2 、│②101年9月20 日 │ │
│ │ │ │3 、4 │ 入境臺灣。 │ │
│ │ │ │、5 、│③101年11月14 日│ │
│ │ │ │6 、7 │ 出境至雅加達。│ │
│ │ │ │、9 、│ │ │
│ │ │ │10、11│ │ │
│ │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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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仁睿│C15 │附表二│101年11月21日出 │101年11月21 │
│ │ ├───┤編號10│境至雅加達。 │日 │
│ │ │一線 │、11、│ │ │
│ │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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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育德│C15 │附表二│101年11月21日出 │101年11月21 │
│ │(阿德)├───┤編號10│境至雅加達。 │日 │
│ │ │一線 │、11 │ │ │
│ │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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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郭勝佳│C15 │附表二│101年11月21日出 │101年11月21 │
│ │ ├───┤編號10│境至雅加達。 │日 │
│ │ │一線 │、11 │ │ │
│ │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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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士豪│C15 │附表二│101年11月22日出 │101年11月22 │
│ │ ├───┤編號10│境至雅加達。 │日 │
│ │ │一線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