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356號
TCDM,103,易緝,356,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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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6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紘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紘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 簡字第7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 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1年11月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及罰金易服勞 役9日,至101年12月16日方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 月間,因得知蔡雯涵胡靜函有停車糾紛,遂向蔡雯涵表示 可協助破壞胡靜函之自小客車方式報復,經蔡雯涵應允後, 吳紘毅即於102年6月12日凌晨,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號對面空地,將胡靜函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右後輪割破 、車窗玻璃噴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紘毅完成上開毀 損行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 於102年6月15日19時許,在蔡雯涵位在臺中市○里區○○街 000號之章魚燒攤位前,向蔡雯涵佯稱:因上開報復胡靜函 之事遭發現,伊需委請律師之費用,伊已委任律師前往警局 ,律師需車馬費或閱覽筆錄費用云云,致蔡雯涵陷於錯誤, 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吳紘毅吳紘毅接續上 揭犯意,於102年6月16日至102年6月19日每日致電蔡雯涵, 向蔡雯涵佯稱:因胡靜函已對伊提告,伊須委請律師與胡靜 函和解,給伊10萬元,之後之事即與蔡雯涵無關云云,致蔡 雯涵仍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大里農會十九辦事處,提領10萬元現金後交 付予吳紘毅收受。
二、嗣吳紘毅因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犯意,於102年7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12 1巷口,持其親筆但佯以其同夥「大哥」之名義所撰寫之信 件,交付蔡雯涵,內容略以:「伊係阿成(即吳紘毅)之大



哥,因蔡雯涵未關心吳紘毅之官司,伊決定介入處理,伊聽 吳紘毅蔡雯涵丈夫之母擔任里長,伊會使其里長都做不下 去,蔡雯涵須支付吳紘毅之律師費用,若不從將公開吳紘毅蔡雯涵對話內容,3日後未見到金錢將去蔡雯涵夫家找蔡 雯涵」等語,以此將加害蔡雯涵及其家屬之惡害通知,向蔡 雯涵索取金錢,致蔡雯涵心生畏懼;吳紘毅又接續於翌日,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略為:「 包36萬給他,明天去跟你拿」、「打給你不接電話,快打給 我。明天沒有拿到錢,你出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快打給 我,沒有我等一下去你家」之訊息至蔡雯涵之行動電話內, 而以此將加害蔡雯涵之惡害通知,向蔡雯涵索取36萬元,致 蔡雯涵心生畏懼,惟蔡雯涵起疑且無力支付款項予吳紘毅而 未得手。
三、案經蔡雯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吳紘毅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紘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第98頁至第98頁背面;本院 103年度易緝字第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5 頁、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雯涵於警詢指訴、 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7頁背面至第 38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親筆撰寫恐嚇信件1紙、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相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 至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紘毅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 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 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 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 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 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 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



實二之恐嚇取財手段,雖含有詐欺性質,並無適用詐欺取財 罪之餘地。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為達詐欺告訴人 金錢之目的,而接連利用同一事由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為達恫嚇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而接連 利用信件、電話簡訊恫嚇告訴人,外觀上雖分別有數個詐騙 及恫嚇告訴人行為,但此數個詐騙行為及數個恫嚇行為,均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⑵詐騙及恐嚇告訴人,不僅侵害告 訴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36頁 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⑷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兼衡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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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