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堂
輔 佐 人 林詩芸(即被告之配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明堂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凌晨3 時許,因進行清掃道路 工作,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發現曾琮仁所有並 遺失在該處之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5S 號金色手機1 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藏放在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 其上再以安全帽等物遮掩,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曾琮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被告李明堂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 至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撿拾上開手機1 支,並於 告訴人曾琮仁詢問時否認拾獲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撿到手機,但告訴人來詢 問時,因伊沒有空,故回答說沒有撿到,伊不確定是不是告
訴人的,故回答沒有撿到手機,伊當時想在工作結束後再送 到派出所云云。惟查:告訴人曾琮仁發現其手機遺失後,旋 商請同使用IPHONE手機之友人游凱茹開啟IPHONE手機上之「 尋找我的IPHONE」功能,以之尋找曾琮仁上開手機,並啟動 該手機上之鈴聲,而查知系爭手機位置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 與三民路口,進而向在該路口清掃道路之被告詢問有無拾獲 手機,並告知遺失手機之廠牌、型號、包覆之手機套顏色等 ,被告當場否認,後經告訴人曾琮仁再次開啟游凱茹手機上 之「尋找我的IPHONE」功能,確認其遺失手機在被告附近, 又聽得其手機鈴聲,乃徵得被告同意後,開啟被告機車置物 箱發現其遺失手機,因而報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曾琮仁及證人游凱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7 頁、第19頁背面),且互核證述情節一致 ,復有系爭手機照片9 張、黑色手機套2 張、現場圖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9 至13頁),足認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 足堪認定。雖被告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然被告自承撿 拾系爭手機時並無他人知曉,則告訴人曾琮仁向其詢問有無 拾得手機,並告知手機之廠牌、型號、外觀、手機套顏色時 ,自當知悉告訴人曾琮仁可能為系爭手機之所有人,卻仍逕 自否認,顯見其侵占系爭手機之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李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 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 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 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因罹患慢性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 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門診規則治療,由其妻照顧及 提醒服藥,病程呈慢性退化,殘餘精神症狀,其犯本案時之 精神狀態,則無法判定等情,有該院104 年1 月26日中醫醫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難認被告所患慢性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對其智能、是非判斷能 力有所影響。且被告於警詢時,對其不利之事項,猶知避重 就輕,顯見其為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 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欠缺之情形。足見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雖患有慢性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疾病,惟尚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 項 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明堂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審 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2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罹患慢性混亂型思覺失調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明堂於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然被告為慢性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患者 ,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