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60號
TCDM,103,易,2660,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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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盛
指定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盛可預見將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陌生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3日前某 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 滿18歲)使用。該人取得張永盛前開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 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 所示之陳玉炷、林韋如、劉正偉、吳柏昂、侯俊吉等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 匯入張永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款項匯 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因提款機限制1天只能提領10萬元)。嗣經陳玉炷等人發覺 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炷、劉正偉、吳柏昂、侯俊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玉炷、林韋如、劉正偉 、吳柏昂、侯俊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何淑蓉於檢察官 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 ,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 卷第58頁背面-5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張永盛,固坦承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使 用,惟否認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 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中不見了,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 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
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玉炷(參警卷第5-6頁) 、劉正偉(參警卷第10-11頁)、吳柏昂(參警卷第12-13頁 )、侯俊吉(參警卷第14頁),及被害人林韋如(參警卷第 7-9頁)於警詢中證述被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明確,復 有①被告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該 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陳玉炷、劉正偉、吳柏昂、侯俊吉 及被害人林韋如等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之紀錄(參警卷第18 -20頁),②告訴人陳玉炷之報案資料及其匯款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匯款單(參警卷第22-28頁),③告訴人劉正偉之 報案資料及其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參警卷第 38-50頁),④告訴人吳柏昂之報案資料及其匯款之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參警卷第52-64頁),⑤告 訴人侯俊吉之報案資料及其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參警卷第66-77頁),⑥被害人林韋如之報案資料及其 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參警卷第29-37頁)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被作為詐騙告 訴人陳玉炷、劉正偉、吳柏昂、侯俊吉,及被害人林韋如錢 財之工具。
⒊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辯稱其前開華南銀行之



存摺、提款卡係放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不見了,但其妻 何淑蓉於偵訊中卻陳稱:我先生張永盛所有存摺、提款卡、 印章都是我在保管,我將他的證件、提款卡等資料放在一個 包包,平常我將包包放在一個箱子,搬家之後,警察通知我 張永盛的帳戶有問題,我才去翻那個包包,才發現不見等語 (參偵卷第14頁背面)。足見被告該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是否係放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不見了,顯有疑義。②證 人何淑蓉於103年8月18日在偵訊中陳稱:提款卡密碼有寫在 提款卡上面,提款卡密碼是523235,這是張永盛定的,他說 那是他的幸運數字,因為我自己還有我兒子的帳戶要使用, 我怕會搞混,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參偵卷第15頁), 於103年10月3日在偵訊中改稱:提款卡密碼後來有更改,已 經不是張永盛的幸運號碼,他知道我有改,但我沒有跟他講 更改後的密碼,因為我怕他跟前妻有所牽扯,把帳戶的錢拿 去亂用,寫在提款卡上的密碼是更改後的密碼等語(參偵卷 第38頁),而被告於103年10月3日在偵訊中與何淑蓉隔離訊 問時供稱:提款卡的密碼原來是523235,就是我的幸運號碼 ,何淑蓉後來有變更密碼,她怕我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等語(參偵卷第37頁背面)。足見何淑蓉對於寫在提 款卡上的密碼究係523235或更改過的密碼,所述前後不一, 且對於將更改過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原因,與被告所述亦 不相符。③被告與何淑蓉係103年3月5日結婚,此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頁),又被告陳稱提款卡 密碼原來為523235,於103年3月與何淑蓉結婚後,何淑蓉有 變更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然華南銀行以103年12月19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提款卡發行登記事故資 料查詢顯示:103年間並無變更密碼乙事(參本院卷第30-32 頁)。足見被告與何淑蓉前開變更密碼之詞,並不實在,而 被告該提款卡密碼於103年既未變更,原來的密碼復為其幸 運號碼523235,其與其妻於偵訊中均能馬上正確說出,則其 夫妻自不可能需要寫在提款卡上以防忘記。④一般人發現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做不法之用,必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 。而詐騙集團利用眾多人力及設備,大費周章從事詐騙行為 ,為保障能迅速及確實領得所詐騙之款項,自不可能使用拾 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贓款,而甘冒帳戶掛失止付無 法提領或再三瞎測提款卡密碼仍無法提領之風險。從而,本 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應係將其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前開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⒋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 ,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 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 使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 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 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 而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 已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陌生之他人將如 何利用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然其應 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 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他人,且該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 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 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 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 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陳玉炷、劉正偉、吳柏 昂、侯俊吉及被害人林韋如詐財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其前開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 騙告訴人陳玉炷、劉正偉、吳柏昂、侯俊吉及被害人林韋如 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⒊爰審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7月 31日至103年7月30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實不可取,本 件被害者有5人,被騙之金額為16萬9000餘元,情節不輕, 且迄未與該些被害者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此犯行而有所得,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陳稱若 判處被告有罪,請宣告緩刑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惟被 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諒無悔意,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復曾犯前開公共危險罪,本院因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受 騙 金 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陳玉炷│103年6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3年6月│5萬元 │
│ │ │3日15時 │打電話給陳玉炷,│3日15時 │ │
│ │ │許 │佯稱係其友人陳文│29分許 │ │
│ │ │ │霞,欲借款新臺幣│ │ │




│ │ │ │5萬元。 │ │ │
├─┼───┼────┼────────┼────┼──────┤
│2 │林韋如│103年6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3年6月│2萬9989元 │
│ │ │3日17時4│打電話給林韋如,│3日20時1│ │
│ │ │1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店員│7分許。 │ │
│ │ │ │刷錯條碼,導致每│ │ │
│ │ │ │月會從其郵局帳戶│ │ │
│ │ │ │中扣款,請其依指│ │ │
│ │ │ │示到提款機操作,│ │ │
│ │ │ │以便取消扣款。 │ │ │
├─┼───┼────┼────────┼────┼──────┤
│3 │劉正偉│103年6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3年6月│2萬9985元 │
│ │ │3日20時 │打電話給劉正偉,│3日20時1│ │
│ │ │許 │佯稱網路購物金額│6分許。 │ │
│ │ │ │操作錯誤變成分期│ │ │
│ │ │ │付款,請其依指示│ │ │
│ │ │ │到提款機操作,以│ │ │
│ │ │ │便取消分期付款。│ │ │
├─┼───┼────┼────────┼────┼──────┤
│4 │吳柏昂│103年6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3年6月│2萬9127元 │
│ │ │3日18時5│打電話給吳柏昂,│3日20時1│ │
│ │ │5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店員│9分許。 │ │
│ │ │ │貼錯條碼,導致商│ │ │
│ │ │ │品價格與數量誤刷│ │ │
│ │ │ │,請其依指示到提│ │ │
│ │ │ │款機操作,以便取│ │ │
│ │ │ │消交易。 │ │ │
├─┼───┼────┼────────┼────┼──────┤
│5 │侯俊吉│103年6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3年6月│2萬9987元 │
│ │ │3日19時3│打電話給侯俊吉,│3日20時4│ │
│ │ │0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的帳│5分許。 │ │
│ │ │ │單有分期付款的問│ │ │
│ │ │ │題,請其依指示到│ │ │
│ │ │ │提款機操作,以便│ │ │
│ │ │ │取消分期付款。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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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